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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7.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祭祀公業○○○管理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
市古地三字第九0六0八八六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案件影本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影印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收件中正 字第四0九號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收件中正 字
第三四七五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非前揭登記申請案之原
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核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合,乃以九十年七月三
十一日北市古地三字第九0六0八八六六00號函復略以:「主旨:臺端申請影印八十八年
收件中正 字第四0九號及九十年收件中正 字第三四七五號登記申請案乙案,查土地登記
規則第二十五條:『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
限。』,經查臺端並非首揭登記申請案之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歉
難照辦,復請 查照。......」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
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
,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
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抄錄或影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原
登記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小段○○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所有,八十八年收件中正
字第四0九號及九十年收件中正 字第三四七五號登記案為○○段○○小段○○地號
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該等地上權登記原申請人係案外人○○○等四人,其所有權係非法
取得經法院判決返還予訴願人,上述二件登記案之內容涉及訴願人之權益,原處分機關
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懇請決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指示原處分機關另重行影印該二件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以「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案件影本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影印上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收件中正 字第四0九號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收件
中正 字第三四七五號登記案件相關資料乙案,經查各該登記案件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
○○○、○○○○、○○○、○○○○與○○○間所設定之地上權及地上權人○○○與
○○○間之地上權移轉登記申請案,訴願人並非上開登記申請案之原登記申請人或其繼
承人,核與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合,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
日北市古地三字第九0六0八八六六00號函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即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業於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經查該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
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
、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核該條第三款
既已將得申請之人擴張及於「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則本案訴願人是否符合上
開「利害關係人」之要件?倘訴願人符合該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八條有關從新從優原則規定之精神,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否准處分,即非無可議。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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