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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右訴願人因請求發還日本政府強佔之土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六月一日
北市地一字第九0二一二八六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主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之○○及○○之○○地號等二筆土地係訴願人等先祖所有,惟因日據時期遭日本政
府強占,乃向本府地政處申請發還。然經該處依土地台帳、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重測
前後登記簿等地籍資料記載,認上開土地日據時期原係「○○庄」○○所有,明治四十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理保存登記,明治四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相續」為○○○所有,昭
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買收」所有權移轉予臺北州,並於昭和七年八月三十日因「
交換」所有權移轉予國庫,依據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0九六0
七號函:「主旨: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乙
案,請查照。......四、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一)陳情發還之
土地,應請貴府先行查明,如確有已登記之產權憑證,及當時證明文件,且客觀上合理
顯示確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者,應請檢附相關文件函送本部,俾會商
有關機關,並專案陳報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發還。(二)陳情發還之土地,如經貴府查
明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嗣以『賣身』、『寄附』或『買收』等原
因移轉登記與日本政府,而無前述第一點情事......縱陳情人主張該土地為其祖先世代
開墾者等,因不符合發還條件,應請貴府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尚不符合發還條
件;嗣並以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地一字第九0二一0四三八00號函復訴願人以:「
......說明......二......本案首揭地號土地固曾經登記予汝等先祖名下,惟臺端敘稱
該等土地係日本政府自明治四十二年之借用而至昭和八年強行占有據為練兵場用地,既
無買賣,亦無徵收云云,核與上開登記情形未合,本處無從協助處理。臺端所請,宜循
司法途徑予以解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該處申復,該處再
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地一字第九0二一二八六一00號函復請依上開復函所敘辦理。
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所請求者係返還日據時代其先祖所有之土地,然系爭土地現既經登記為
國有土地,其間移轉關係究係遭強占?抑或屬買收?等,得否請求政府返還?應係屬私
法關係之爭執,尚不得以行政訟爭手段提起訴願。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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