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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0一0五四二九0二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領取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
    二一五九一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祭祀公業○○原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前
      經本府報奉行政院七十九年八月四日臺內地字第八二七四二0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三五七一五號公告徵收為北部第二高速公
      路木柵段工程用地,惟其徵收補償因該公業逾期未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年度存字
      第一六三七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在案,嗣訴願人等以八十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略以「......提存通知書所附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
      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為『請收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在案』,因本公業一直無法找到
      該土地所有權狀延誤至今,即將十年,恐因逾十年而有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歸國
      庫之虞......相關之祭祀公業高○○前開(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九七號)提存款,承
      蒙 貴處同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金,而由該公業管理人逕向貴處
      申請取回提存金......故請比照前例,准許由申請人以管理人身份,向 貴處領取提存
      金。」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三三四一00號函復該
      公業管理人○○○、○○○、○○○,請該公業儘速依修正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檢具相關資料送原處分機關憑辦,俾原處分機關審核無誤後
      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准其辦理取回,以利該公業向其辦理領取補償費手續。
      而查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提存款,因提存物受取人祭祀公業○○管理者之一○○○於提存
      前業已死亡,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度取字第二三四號將前揭提存物取回暫存原處分
      機關。十年度取字第二三四號將前揭提存物取回暫存原處分機關。
    二、嗣訴願人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託○○○檢附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申領補
      償費應備文件申領系爭土地補償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八
      九二一六二六六00號函向本市文山區公所查詢該公業同意備查後之最新管理人姓名、
      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檢送有關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資料;嗣該所
      函復該公業備查資料,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借調中,無資料可供參考。原處分機關再
      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三一九七九00號函請提供,文山區公所
      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文民字第八九二三四九二000號函檢送「祭祀公業○
      ○」備查資料影本全卷乙份。依該備查資料所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
      ○、○○○、○○○、○○○五人,惟案內並無祭祀公業○○之規約,原處分機關依照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臺內地字第八八九三三五一號函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
      規定,得由管理人○○○等五人切結無訂立規約且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
      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領取。惟該祭祀公業其中管理人○○○、○○○已死亡,得否
      由現存管理人切結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後具領補償費不無疑義
      ,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0三七九00號函報請內
      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七月二日臺內地字第九0七七0二六號函釋得由現存管
      理人依上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領取補償費。然本案復經○
      ○○律師代當事人○○○等二十五人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律函字第二二二號函及九十年六
      月四日律函字第二二四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勿將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補償費核發
      予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訴願人則委由○○○律師代理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書
      請原處分機關准該公業現有管理人領取補償費,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
      地四字第九0二一五九一一00號函復以請該祭祀公業依上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
      九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
      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並檢具相關資料送原處分機關再憑辦理。訴願人等不服該函之處
      分,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已逾三
      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
      如左......(七)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
      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
      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
      件無誤後,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
      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2.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
      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
      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祭祀公業○○係在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備,管理人為○○○、○○○、○○○
      、○○○、○○○,其中○○○及○○○業已亡故,故現有管理人為訴願人等三人,未
      再改選。而該公業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經
      原處分機關公告徵收,訴願人等於八十九年五月向原處分機關申領徵收補償費,並依據
      原處分機關諭示補齊所有必要證件,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
      0二一五九一一00號函不准訴願人領取本件徵收補償費,其理由略謂「惟因本案前經
      ○○○律師代當事人○○○等二十五人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律函字第二二二號函及九十年
      六月四日律函字第二二四號函,請本處勿將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補償費核發予該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現本案既有派下員委請○○○律師提出異議,應請該祭祀公業依上
      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
      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並檢具相關資料送本處再憑
      辦理。」然○○○等二十五人並非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所列之派下員,雖○○○律師提
      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七七七號民事判決主張其當事人有派下權,惟該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被駁回。另查該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載明訴願人等五人為該
      公業管理人,執行管理不動產一切業務,是其自包括祭產徵收之領取補償費。且原有派
      下二十五人,已亡故十六人,尚存○○○、○○○、○○○、○○○、○○○、○○○
      、○○○、○○○、○○○等九人,皆無異議。又查訴願人公業管理人中所存之○○○
      、○○○、○○○三人,依據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六七六號判決,皆明白肯認管理人有收取補償費之權限,管理人有
      部分亡故或不能行使管理權,其他管理人仍得獨立行使管理權。
    四、卷查本件原係祭祀公業○○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三筆土地,經奉行政院核准並經原處分機關公告徵收,惟其徵收補償因該公業逾期未領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在案,嗣訴願人等欲以該公業管理人身分代表領取徵收補償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
      年六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三三四一00號函復請該公業儘速依修正之土地徵收
      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檢具相關資料送原處分機關憑辦,俾原處分機關
      審核無誤後另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准其辦理取回,以利該公業向其辦理領取補
      償費手續。嗣訴願人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委託○○○檢附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
      書等申領補償費應備文件申領上開地號土地補償費,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市文山區公所函
      查該公業同意備查後之最新管理人姓名、住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請檢送有關規約書、
      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資料;而依該備查資料所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
      ○○○、○○○、○○○、○○○五人,惟案內並無祭祀公業○○之規約,依修正後土
      地徵收法令補充之規定,得由管理人○○○等五人切結無訂立規約且由其領取補償費未
      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領取。然該祭祀公業中管理人○○○、○○
      ○已死亡,得否由現存管理人切結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後具領
      補償費?不無疑義,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0三七
      九00號函報請內政部釋示,案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七月二日臺內地字第九0七七0二六
      號函釋得由現存管理人依上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領取補償
      費。惟因本案復經○○○律師代當事人○○○等二十五人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律函字第二
      二二號函及九十年六月四日律函字第二二四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勿將祭祀公業○○所
      有土地之補償費核發予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本案訴願人等),而訴願人則委由○○
      ○律師代理以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申請書請原處分機關准該公業現有管理人領取補償費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一五九一一00號函復以請該
      祭祀公業依上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
      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並檢具相關資料送原處
      分機關再憑辦理。
    五、惟訴願人主張該祭祀公業○○係在民國五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備,管理人為○○○、
      ○○○、○○○、○○○、○○○,其中○○○及○○○業已亡故,故現有管理人為○
      ○○、○○○、○○○三人,未再改選;又查該公業管理人選任決議書載明管理人執行
      管理不動產一切業務,是其自包括祭產徵收之領取補償費;且原有派下二十五人,已亡
      故十六人,尚存○○○、○○○、○○○、○○○、○○○、○○○、○○○、○○○
      、○○○等九人,皆無異議等節。然依前揭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一項第七款
      規定,被徵收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
      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
      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
      後,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
      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查本案於訴願人等提出領取補償費申
      請後,復經○○○律師代當事人○○○等二十五人以九十年五月一日律函字第二二二號
      函及九十年六月四日律函字第二二四號函,要求原處分機關勿將祭祀公業○○所有土地
      之補償費核發予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雖訴願人爭執該二十五人並未具派下員身分,而
      該祭祀公業原有派下尚存之○○○、○○○、○○○、○○○、○○○、○○○、○○
      ○、○○○、○○○等九人皆無異議;然依據○○○律師所提出要求原處分機關勿將祭
      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補償費核發予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之當事人委任書中,確可見
      ○○○、○○○、○○○、○○○、○○○之簽名蓋章;是訴願人所辯該公業所存原有
      派下皆無異議乙節,顯與事實不合。依據上開規定,該公業管理人即訴願人等,應就領
      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是本案於該公
      業派下員提出異議之情形下,訴願人等仍遽以申請領取徵收補償費,原處分機關依法函
      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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