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請求返還溢繳登記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巿士地一
字第九0六一三九四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案外人○○○、○○○、○○○、○○○○等共同繼承案外人○○○(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所有本巿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及北投區○○段○○小段○○、○○地號等八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訴願人及前開共同繼承人等前因系爭土地之繼承分割發生糾紛,嗣經臺北巿北投區
調解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就相關爭議調解成立。訴願人嗣與前開共同繼承人
等依前開調解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
字第二三一三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共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
訴願人並依原處分機關核算之登記費繳納新臺幣(以下同)六萬七千九百零五元,本件
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竣登記。
二、訴願人嗣檢具前開登記規費之繳納存根影本及逾收登記費計算明細表,以九十年八月八
日函請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為九十年八月九日)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登記費四
萬四千九百九十元,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申請退費之要件涉及法令適用疑義,遂以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北巿士地一字第九0六一三九四二一0號函陳報本府地政處釋示,案
經該處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巿地一字第九0二二一0八六00號函復略以:「主旨
:有關○○○君請求加計利息退還溢課登記費疑義乙案,仍請依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
三日臺(九0)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六六號令辦理,復請查照。......」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九0六一三九四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請求加計利息退還八十九年北投字第二三一三四號調解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登記費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說明:....二、按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九0)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六六號令:『一、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
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五)款如下,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三)繼
承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五)......。】..
....』,本件加計利息退還登記費係於上揭號令施行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之前,因
涉法令適用疑義且乏例可循,經本所報奉臺北巿政府地政處前揭號函核復略以:『....
..仍請依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九0)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六六號令辦理,
......。』,本件申請退費之登記案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件計徵規費,依上
開核復意旨,本所自無從據以退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
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
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
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登記規費包括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閱覽
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登記規費,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
..」
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遺
產稅之價值為準。......」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90)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六六號令:「一、修正『土地登記規
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五)款如下,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施
行:『(三)繼承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二、上開補充規定第三點,前經本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89)內中地字第八九七
九五九七號函修正,茲因繼承登記、共有物分割登記仍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標準,與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不合,爰予修正。」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
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
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
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
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未遵照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計徵登記費,而為違背法
律之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而為不法之行政行為。
(二)原處分機關以:「仍請依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九0)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
六六六號令辦理,......。」而否准,查該號令業由內政部自行承認原部令按公告土
地現值計徵,係違反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不法規定;第查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亦定有明文,足見原處分機關執以否准之
理由,全為違背法律之不法命令,無一可採,既與法律牴觸,依法當然罹於無效,自
不得以之作為課徵人民土地登記規費之依據,更不得據此而拘束人民權利之行使或義
務之履行。
(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
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被告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
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
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上開內政部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
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自不得作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依
據。」已就登記費之違法計徵作出明確判決。本案之處分,乃於前揭判決之後所作成
,原處分機關在明知依法不合之情況下,仍執意以公告土地現值計徵,顯然違法侵害
人民權益。
(四)本案原處分機關違法處分已如前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
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爰請求退還溢徵登記費並附加利息。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與案外人○○○、○○○、○○○、○○○○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共同向原處分機關送件申辦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送件登記當日,原處分機關依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按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
遺產稅之價值千分之一計徵訴願人應納登記費六萬七千九百零五元,訴願人並悉數繳納
,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字第0一0一六0九號臺北巿地政規
費及其他收入存根影本可稽,本件登記案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竣登記。訴願
人於辦竣登記後之九十年八月九日,出具申請函請求原處分機關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登記
費,原處分機關以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五)款經內
政部以前揭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90)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六六號令頒修正,並明定
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而訴願人據以申請退費之登記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送件計徵規費,原處分機關認本案並無內政部前揭函釋規定之適用,而以前揭九
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巿士地一字第九0六一三九四二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四、惟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中既指明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
及罰鍰之標準,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等規定有所牴觸;而本案登記費依行為時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係按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
千分之一計徵,又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既以公告土地現值為基礎,則
本件登記費之計徵仍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符。另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送件申辦登記,九十年八月九日申請退還溢繳登記費,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應認尚未消滅。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