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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巿
    地四字第九0二二二七三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為興辦○○○街拓築工程,需用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等一六六筆
      土地,經報奉行政院六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臺內地字第七五六0五五號函核准徵收,並經
      本府以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府地四字第四六九三一號公告徵收在案。其中訴願人所有
      之○○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七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五0六五
      二分之二八0九)之徵收補償地價,因逾期未領,經本府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辦理提
      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案號:六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三0號)。該提存款於七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已逾十年法定期間未行使受領權而解繳國庫。
    二、系爭○○-○○地號土地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又逕為分割登記
      為同小段○○-○○及○○-○○地號,面積分別為七二平方公尺、一一0六平方公尺
      。
    三、八十六年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上開土地之土地稅未繳,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財務
      法庭強制執行而通知訴願人之際,訴願人方知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及上開土地已被徵收開
      闢為道路等事;本市稅捐稽徵處向訴願人追繳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土地稅、滯納
      罰鍰及法院執行費用;訴願人之子○○○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口頭向原處分機關查詢
      上開土地之徵收情形,原處分機關始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三四
      0一四00號函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並副知訴願人;嗣
      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建地一字第八六六一六六四七00號函
      知訴願人辦竣登記在案。
    四、訴願人對上開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三四0一四00號
      函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九三0
      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三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所為之囑託,其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妥當
      ?即應視其登記原因基礎之土地徵收是否補償完竣而定。......六、本府雖於六十七年
      二月十三日以訴願人拒絕領取補償費為由,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將應發放於訴願人之補償費辦理提存,然既無法證明通知書曾送達予訴願人,又無
      訴願人曾表示拒絕受領補償費之資料存證,參以提存書上提存物受取人住所又記載和工
      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相同之錯誤住址,通知書既未曾送達於訴願人,得否逕認為訴
      願人逾期領取補償費即為拒絕受領,即非無疑問,是以本府六十七年度辦理提存時尚未
      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要件,從而無從認定已辦理補償完竣,土
      地所有權移轉效力尚未發生,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六二
      三四0一四00號函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尚有未洽....
      ..七、......訴願人既不得再領取當時提存之補償費,首揭土地業已為○○○街拓築工
      程所使用,究應如何處置對訴願人之權益較有所保障,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斟酌當時土地
      徵收效力等情形妥適處置。」
    五、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一0六九五00號函重為處分,
      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四、本案業經奉准予重新辦理補償,除按徵收當
      時(六十七年)之補償標準補發補償費五一、八一七元,另按法定利率年息自原提存日
      六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清償日加計利息,預估利息五三、六六三元共計新臺幣一0五、
      四八0元,容俟用地單位本府工務局將補償地價撥付本處後再另函通知臺端前來領取。
      至於所請按現行辦法重行辦理徵收乙節,本處歉難照辦。......」訴願人猶未甘服,復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六六0一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三、......本
      件參酌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九號、八十年判字第二四五一號及八十一年判字
      第一八0五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土地徵收案於依法定程序公告時即已發生效力。是原處
      分機關參酌本府前揭訴願決定保障訴願人權益之意旨,對系爭徵收土地重新辦理發放補
      償費及加計歷年利息,尚非無據。四、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雖於依法定程序
      公告時即已發生效力,然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七0九號、
      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三號等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因原處分機關未依行為時土
      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規定,於徵收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
      額發給訴願人完竣,從而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是否仍存續即不無疑問。雖原處分機關主
      張上述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規定期限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
      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發給者為限,倘需用土地人已於期限內繳交發給而係因故致土地所有
      權人未能受領者,即無該解釋之適用。惟按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意
      旨,所謂『土地所有人無法受領者』,似指土地所有人因自己一方之事由致無法受領應
      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者(例如因系爭土地重測界址發生糾紛,仍在法院爭訟中,依
      法不能受領。)而言,查原處分機關未將徵收通知送達訴願人及辦理提存時尚未符合當
      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之要件,從而無從認定已辦理補償完竣之事實部分
      ,業經本府前揭訴願決定所確認在案,故訴願人無法受領是項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
      費,並非出於訴願人一方之事由,故似無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之適
      用。又本件訴願人主張皆有繳納地價稅乙節,經查有關訴願人是否於八十年度以前繳納
      地價稅之事實,因訴願人及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均未保留系爭憑證,故已無從查證,惟依
      卷附之訴願人因滯納稅款受移送法院追繳八十一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地價稅及自行繳納之
      八十五年地價稅等繳款書影本以觀,訴願人計繳納稅款一0九、0五三元整(不含執行
      費用二十八元),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將此部分訴願人之稅負負擔加計利息,計入補償
      費一併發放亦值斟酌。......」
    六、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一三0八00號函重為處
      分,函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認為:『
      ......本件參酌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九號、八十年判字第二四五一號及八十
      一年判字第一八0五號等判決意旨,本件土地徵收案於依法定程序公告時即已發生效力
      。是原處分機關參酌本府前揭訴願決定保障訴願人權益之意旨,對系爭徵收土地重新辦
      理發放補償費及加計歷年利息,尚非無據。』故本案仍請臺端依本處首揭號函(按即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一0六九五00號函)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二六一五九00號函通知事項持相關證明文件等儘速前來本處辦理
      領取手續,如臺端仍不願前來領取,屆時將由本處依法辦理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存所待領,以茲(資)結案。三、......系爭土地六十七年徵收當時應補償臺端持分地
      價為五五、九0九元,除代扣應納土地增值稅額四、0九二元外,並無代扣舊欠地價稅
      。另按土地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案本處已依上開規定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在
      案,何以徵收後仍有相關稅負,其查計問題實非本處職掌,茲以同函副知土地轄區之稅
      捐稽徵機關依職權卓處。......」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案經經本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六0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四、......按原處分機
      關辦理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既已依法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稅捐之減免,自難
      謂須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溢收稅款之事負行政責任。且原處分機關已函知主管稅捐稽徵
      機關查明、退還溢收稅款,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亦已進行查證、退稅工作,故本節原處分
      機關堪稱已妥適處理。五、惟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失效乙節,遍觀原處分卷皆無原
      處分機關重為研議之資料,而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
      三一三0八00號重為處分函竟截取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
      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所指系爭土地徵收案已發生效力等語(即訴願決定理由三),即謂
      其所為之重新辦理補償無誤,全然未斟酌上開訴願決定責請原處分機關應研議系爭土地
      之徵收是否失效之理由(即訴願決定理由四),原處分實有違前揭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
      規定,殊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理。......」。
    七、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北巿地四字第九0二二二七三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三、嗣本府即分別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地四字第八八0二
      五四六六00號函、同年十月二日府地四字第八八0七0四0九00號函及八十九年七
      月十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五二五四五00號函就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失效報請內政
      部核示,案經內政部以首揭(九十年七月六日臺內地字第九0六一二九八)號函復略以
      :『案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決議:【徵收未失效】;其決議理由
      :【本案臺北巿政府對於○○○所有土地辦理徵收公告時,公告之住所與土地登記簿記
      載相符,雖未能證明其所有土地被徵收之通知書及發放徵收補償費之通知書已合法送達
      ,又提存書所載提存物受取人住所記載有誤,縱有瑕疵;惟本徵收案既無需用土地人未
      於徵收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情
      形,本案徵收並未失效。】』,故本案不生徵收效力失效疑義,僅生權利義務因未完成
      清償需重為補償之問題,本處除按徵收當時之補償標準補發地價補償費五一、八一七元
      外,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自提存日六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至清償日(約至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計算,利息預計新臺幣六一、四二0元,共計新臺幣一一三、二三七元。本
      處訂於本(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發價手續,屆時仍請臺端攜帶身分證、印章及土
      地所有權狀等領款有關證明文件前來本處辦理領取手續,如臺端仍不願前來領取,屆時
      將由本處依法存入『臺北巿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以茲(資)結案。......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十月八日補正訴願程序,十月
      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市、縣地
      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十五日內發給之。......」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
      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
      該土地之權。......」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
      ,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
      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條第三款規定:「政府機關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囑託登記
      機關登記之......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第八十二條規定:「因徵收......
      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連同被徵收..
      ....土地清冊及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
      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二、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
      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
      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
      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舊)規定,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
      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
      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
      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
      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九號判決要旨:「土地徵收於公告期滿時,即已發生徵
      收之效力,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僅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並非
      謂該徵收案,對該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發生效力。」
      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七0九號判決要旨:「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
      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逾期未發給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
      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要旨:「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公
      告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為限,倘
      需用土地人已於限期內繳交,而因土地所有人無法受領者,即無適用之餘地。」
      八十年判字第二四五一號判決要旨:「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地之行
      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縱土地所有權人住所
      遷移,經辦機關不知其新遷住所,致公告徵收函無法送達,除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
      之規定,以為送達外,於公告之效力,並無影響。」
      八十一年判字第一八0五號判決要旨:「第按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依法徵收私有土
      地之行為,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於其依法定程序公告即生效力,而非以被
      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已收受徵收之通知為生效要件,縱該土地所有權人事實上未收受通
      知,亦僅生無從起算其得訴願之期間之問題,與土地徵收之處分是否違法尚無必然之關
      聯。」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
       三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土地徵收之程序是否完成應視是否補償完竣而定。市府
       雖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三日以訴願人拒絕領取補償費為由,依當時之土地法之規定將應
       發放於訴願人之補償費辦理提存,然既無法證明通知書曾送達予訴願人,又無訴願人
       曾表示拒絕受領補償費之資料存證,參以提存書上提存物受取人住所又記載和工程用
       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相同之錯誤住址,通知書既未曾送達於訴願人,豈能逕認為訴願
       人拒絕領取補償費。是以市府六十七年度辦理提存時尚未符合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二
       百三十七條規定之要件,無從認定已辦理補償完竣,故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發生移轉
       效力。
    (二)系爭土地於六十六年起即遭巿府無權占有開闢為道路,致訴願人雖身為所有權人,對
       系爭土地無從行使使用、收益等權益,巿府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二十餘年,且
       歷來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皆有繳納地價稅等稅賦,加上物價波動等因素,故訴願人主張
       依現行規定,重行辦理徵收,於情、理、法上皆有其由。且市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九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內之協同意見亦言:「......本件訴
       願人......住址卻被誤載......行政機關在本件補償作業上有疏失,已至為明顯。..
       ....通知及提存,即應向該住址為之,否則其通知及提存即有問題,而無法產生合法
       徵收之效力。......徵收機關顯未盡其責任,才會沒有合法通知。唯今之計,只有重
       行徵收一途。......」
    (三)反觀臺北巿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府地四字第八八0二五四六六00號函說明第
       四項有「惟本案本府地政處確實係通知登記簿所載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若事實
       真如所述,請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證物以昭公信。其無正視土地徵收程序是否完成應
       視是否補償完竣而定,且本件系爭處分函文中針對因徵收機關於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及
       提存書內受取人住所之地址誤載導致訴願人權益受損部分,隻字未提,以年代久遠,
       無從查證等語搪塞,而僅依當時之補償金加計利息之方式處分。訴願人之土地遭市府
       無償占用二十餘年,致使訴願人無法行使所有權人應有之權益,加上稅捐稽徵機關歷
       年來皆以公告現值向訴願人課徵地價稅等稅賦,故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何以服人。
    三、按本案關於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是否存續乙事,本府前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
      第八七0八七二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就訴願人無法受領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係
      非出於可歸責訴願人一方之事由者,質疑是否有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之
      適用;亦即,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要件,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院字第二
      七0四號解釋及行政法院八十年判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等意旨,乃以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
      完畢十五日內將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為限,
      倘需用土地人已於限期內繳交,而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事由致無法受領者,則不生徵收
      失效問題;反之,縱需用土地人已於限期內繳交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予主管地
      政機關,如非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事由致無法受領補償費,因該等地價及補償費尚未發
      給完竣,則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是否從此失其效力。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六00一號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責請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其理由略以:「......五、惟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
      是否失效乙節,遍觀原處分卷皆無原處分機關重為研議之資料,而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二三一三0八00號重為處分函竟截取本府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七二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所指系爭土地徵收案已發生效
      力等語(即訴願決定理由三),即謂其所為之重新辦理補償無誤,全然未斟酌上開訴願
      決定責請原處分機關應研議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失效之理由(即訴願決定理由四),原
      處分實有違前揭訴願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殊有未合。......」,而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土地之徵收是否失效之疑義,嗣經本府以前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府地四字第八八0
      二五四六六00號函等請內政部釋疑,案經內政部以九十年七月六日臺內地字第九0六
      一二九八號函核復以系爭徵收案既無需用土地人未於徵收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
      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情形,認系爭徵收案徵收並未失效。原
      處分機關據此乃認本案不生徵收效力失效疑義,僅生權利義務因未完成清償需重為補償
      之問題,進而以本件處分決定按徵收當時之補償標準補發訴願人地價補償費共計新臺幣
      一一三、二三七元(含利息計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並通知訴願人辦理相關領取事
      宜。
    五、查原處分機關業依前開本府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五六00一號訴願
      決定意旨,就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是否失效之疑義,循本府以前開函等報請內政部釋示,
      案經內政部前開函核復以系爭徵收案既無需用土地人未於徵收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
      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之情形,乃認系爭徵收案徵收並未失
      效,已如前述。準此,本件系爭徵收效力之疑義既已釐清,原處分以本案不生徵收效力
      失效疑義為由,決定按徵收當時之補償標準補發訴願人地價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一一三、
      二三七元(含利息計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並通知訴願人辦理相關領取事宜,即無
      違誤,是訴願人之主張已難採憑。從而,原處分與前揭規定、解釋等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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