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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三一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等十一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複丈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中山字第0000六九號通知所為之駁回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二四四號
至二五四號等十一件土地複丈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案經原處分機關初核訴願人等有六
項應補正之事項,乃以九十年八月一日中山字第000一六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等於
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訴願人等以九十年八月八日補正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補
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仍有下列未補正事項「一、未攜帶印章補辦認章手續....
..;二、未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暫有事實之文件......;三、占有人
占有期間之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未舉證或以書面切結......;四、占有人占
有期間,有無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各款情形,未舉證或切結....
..;五、占有人並未表明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所附證件亦無法證明有占有他人(土地)之事
實,與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六、申請書之申請人未訂正為(地上權請求
權人)並蓋章。......」遂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中山字第0000六九號通知書駁回所請。
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
上權或地役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範圍位置圖。」「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
申請土地複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五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
丈(以下簡稱複丈)......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地上權或地役
權者。」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
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
應由權利人申請。」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申請複丈時,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
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申請
人於實地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圖上認定並簽名或蓋章者,複
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二百零八條規定:「依第二百
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
占有事實之文件,由地政事務所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審查之。」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規
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
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三、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
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第二點規定:「占
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所為駁回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圖測繪之申請,其所依據者不是國家法
律而是機關所頒訂之違法違憲命令。
(二)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占有人財產權之一,應為法律所保障,原處分機關依據內政部函
頒既違法又違憲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而為訴願人等法定位置圖之申請測繪
為駁回之處分,無一與時效取得地上權有關,究係不知法?抑不守法?
(三)原處分機關對於何為「設定」地上權?何為「取得」地上權?分辨不清。
(四)原處分機關對本案駁回之處分所引用之法規,或斷章取義,或故為曲解。
(五)內政部修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誤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五次、八十年第二
次民事庭總會議為不當之決議。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又依據土地登記規則誤植第一百十
四條訂頒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更屬惡法中之惡法。
(六)原處分機關就現行有效土地法規所定,只有為地上權取得之登記,並無駁回之權力。
三、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於申請地上權登記前,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取得占有範圍位置圖,為首揭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二點所明定。是以,申請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與主張時
效取得地上權而申請土地複丈,為二階段行為。亦即,得僅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測繪其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位置面積,而不進入地上權登記申請程序,合先敘明。
四、卷查訴願人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二四四號至二五四號等十
一件土地複丈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訴願人之申請有應檢附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文件
等六項應補正之事項,乃以九十年八月一日中山字第000一六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補正。嗣訴願人等以九十年八月八日補正申復書
向原處分機關辦理補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仍有上開未攜帶印章補辦認章手
續等應補正而未補正之事項,乃再以前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中山字第0000六九號通
知書駁回訴願人等之申請。
五、惟按首揭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
要點第二點所以令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實寓有
藉測繪複丈之申請促使有異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儘速進行確認地上權是否存在(按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地政事務所複丈時應通知關係人到場),毋庸
待至登記、公告程序始提出異議,俾土地權利狀態得以早日確定之意。況倘地政機關審
核地上權測繪複丈之申請案時即已審究地上權登記應備文件,則首揭行為時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二點有關主張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者,於申請地上權登記前,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取得占有範
圍位置圖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其非法規之意旨所在,洵屬明確。本件訴願人等申請
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僅係請求就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予以測量,尚無涉及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要件之審查,原處分機關將來仍可就登記之審查要件予以審查。
六、然查,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中山字第0000六九號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等之申請,該通知書所附未補正事項略以「一、未攜帶印章補辦認章手續......;二、
未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三、占有人占有
期間之使用,有無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未舉證或以書面切結......;四、占有人占
有期間,有無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十三點各款情形,未舉證或切結
......;五、占有人並未表明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所附證件亦無法證明有占有他人(土
地)之事實,與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六、申請書之申請人未訂正為
(地上權請求權人)並蓋章。......」,其中駁回事項多數屬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之審查要件,原非原處分機關辦理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所應審查,已如前述,
故原處分機關以此等理由駁回,實有未洽。
七、又查,前開駁回事項第一點所指訴願人等「未攜帶印章補辦認章手續」,經原處分機關
載明該法令依據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然查,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須以本件土地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為前提,惟本
件究否涉及原有標示變更?此點疑義,本件系爭補正通知、駁回通知及原處分機關所提
答辯書中均未言及,且未見原處分機關依該規定通知訴願人等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故本件複丈申請是否涉及原有標示變更,乃至得否適用前開規定通知訴願人等補
辦認章手續等等,尚屬未明,猶待釐清;然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等未攜帶印章補辦認
章手續為由,援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資為駁回之依據之一,難
謂無率斷之處。準此,原處分機關以前開理由等遽將訴願人等之申請駁回,揆諸首揭規
定及上開說明,原處分自難謂允洽。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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