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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士地一字
    第一四一四九號函所為逕為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
      現行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例:「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因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
      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不服該項訴願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再訴願
      。至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因其未受原訴願決定之送達,應自其實際知悉時起算其期間
      ,為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及第一四三0號解釋所明示。原告因建築房屋事件,於五十
      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收受被告官署通知,獲悉臺灣省政府就參加人等提起之訴願,業以決
      定將原處分撤銷,原告未依上開解釋意旨,於法定期間內對該項決定提起再訴願,該項
      訴願決定,因而已臻確定,則被告官署遵照該項訴願決定所為之原處分,自無違法之可
      言。」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七十七年間為購買本市○○段○○小段○○、○○、○○地號及同段○○小
      段○○地號農地,分別檢具「土地委託經營契約書」及「幫農」戶籍職業登記等文件,
      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以下簡稱大同區公所)申請取得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同社
      字第三七一九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訴願人持憑上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其他應備文
      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其中○○地號土地(田地目)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七十七年十
      一月五日辦竣登記。
    三、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查知訴願人於七十七年間為本市○○○路○○段○○號○○樓之○
      ○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在○○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乃以八十二年九月十七
      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一四一五號函檢附○○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
      書及公司執照影本移由大同區公所辦理,大同區公所以訴願人違反內政部七十五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四五三一七二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
      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乃以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同建字第七七三九號函撤銷原核發
      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四、訴願人不服其自耕能力證明書遭撤銷,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同
      日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在上開行政救濟確定之前勿塗銷系爭○○段○○小段○
      ○地號及同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云云。
      原處分機關因適用法令有疑義,經報奉本府地政處以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
      三四一八七號函核復略以:「主旨:有關○○○君自耕能力證明書經大同區公所撤銷,
      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疑義乙案,請依本處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北市地三字第三三0
      二三號函說明三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之自耕能力證明書被撤銷,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後,大同區公所及本府並未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乃以八十二年十月十八
      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士林字第二五一九三號及二五一九四號登記申請案,辦竣系爭○
      ○地號土地所有權塗銷及回復原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等二人
      所有,並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一四一四九號函通知原所有權人並副
      知訴願人請其繳回土地所有權狀辦理註銷。
    五、嗣訴願人委任○○○律師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二人及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
      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訴訟繫屬期間,訴願人又再委任○○○律師以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按為原處分機關收文日)「申請書」及「國家賠償請求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塗銷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士林字第二五一九四號就系爭土地所為回復所有權之登記,並
      回復所有權人名義為訴願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塗銷訴願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三條、第三十條規定及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臺六十二內
      地字第六七九五號、內政部六十六年八月三日臺內地字第七四八五二八號函釋規定,於
      報請地政處核定後逕行辦理塗銷原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土地所有權人○○○等二人所
      有,於法並無不當,認並無賠償責任及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為訴願人之義務,遂
      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一二九七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註:關於
      訴願人不服其自耕能力證明書遭撤銷提起訴願部分,案經本府八十二年十月十日府訴字
      第八二0八0九三三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至訴願人向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
      分院所提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部分,亦經該院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
      五五號民事判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訴願人以其日前因處理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價金返還事件,在整理資料時發現其
      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暫勿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迄未獲回覆,系爭土地目前
      究是否塗銷不得而知,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詢是否已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據原處分
      機關告知,前曾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一四一四九號函副知訴願人系
      爭土地已塗銷原移轉登記並回復為○○○等二人名義,惟該函未送達,將重新送達云云
      。訴願人遂對該函所為通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原所有權人○○○等二
      人名義之處分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同年十二
      月十三日補充訴願理由。
    七、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一四一四九號函未
      經合法送達,依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十九號判例意旨,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認
      其對該函所為之通知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並無逾期問題
      云云。是本件之原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一四一四
      九號函處分,應無疑義。惟查本件訴願人前曾委任○○○律師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等二人及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具狀向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
      林分院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此有原處分卷附之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稽。經查該
      民事起訴狀內容載明: 「...事實及理由......先位聲明部分一、緣被告前於..七十七
      年十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田,其中
      被告○○○持分十分之七、○○○持分十分之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所有,....並已......過戶登記完竣,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二、嗣後臺北市
      士林地政事務所竟以原告無自耕能力為由,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士林字第二五一九
      四號違法逕行塗銷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所有。有最新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按。....」,又於上開訴訟繫屬期間,訴願人又再委任○○○律師以八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申請書」及「國家賠償請求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塗銷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士
      林字第二五一九四號所為之登記,並請求回復所有權人名義為訴願人所有,此亦有卷附
      之申請書及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當時,
      應即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則訴願人對該處分如有不服,其訴願期間之起算,參照現行
      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及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五九號判例意旨,應自訴願
      人知悉時起算。詎本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
      關之收文日期章戳蓋於訴願書之影本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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