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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行政救濟金領取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五字第
0九0二二八八二八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前為興辦○○河○○橋至○○橋段河道整治工程辦理區段徵收私有土地,嗣本府辦
理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事宜,惟其中本市內湖區○○段○○之○○地號等十八筆抵價
地上之高壓電線、鐵塔等尚未遷移,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本府乃以行政救濟金酌予補
償;惟臺灣電力公司於原定之完成遷移日期九十年六月底仍無法竣工,須延後至九十一年六
月完成相關設施地下化工程,本府乃決議延長一年期間之行政救濟金仍依原補償原則辦理發
放,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地五字第九0二一二0五三00號函通知各土地
所有權人前來領取上開行政救濟金。嗣後原處分機關始得知前揭內湖區○○段○○之○○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業已死亡,而其繼承人之一即案外人○○○於行政救濟金核發時
因未檢齊應備文件,故原處分機關未准其領取;訴願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往原處
分機關洽領該等行政救濟金,仍因未備妥應附文件,而未能領得該等款項。訴願人乃以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書聲請將該等行政救濟金逕予抵繳九十年度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0二二八八二八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聲
請以本市內湖區○○段○○-○○地號土地遭高壓電塔及電線占用尚未領取補償費抵繳其九
十年地價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首揭土地因遭高壓電塔及電線占用,雖有一年
補償救濟金二四二、二四六元亟待領取,惟該項補償救濟金之發放,因涉及業務單位核銷作
業之進行,未便如臺端所請,逕為抵繳其九十年地價稅,仍請會同其他繼承人檢附相關文件
前來本處申領。」訴願人不服該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
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
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
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規定:「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左:徵收公
告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
;土地為公同共有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
....」
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及補助費領款須知第二點規定:「應備文件:領取補償地價應備
文件……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領取: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設籍於土地登記簿記載住址之戶籍謄本經向法
院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或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其他文件……」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七四八號判例:「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
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
,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而本件補償並非所有權處分行為,勿須全體共有人會同辦理,僅係收益之行使,任何共
有人都可出面依法主張收益權。故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仍須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係顯
然違法,訴願人既不能要求將該等補償金逕為抵繳地價稅,則仍請求由訴願人具領○○
○持分之補償金新臺幣二四二、二四六元,並自原可領日期至原處分機關同意領取日加
計年息百分之五損害金。
三、卷查訴願人所不服之前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五字第0九0二二八八二八00號函
,係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將系爭補償救濟金逕為抵繳地價稅之申請。按該等具領補償
救濟金之權利,與繳交稅捐之義務,係屬二事,且分由不同機關管轄;況訴願人所申請
抵繳地價稅之課稅土地,係仍登記於訴願人被繼承人○○○名下之○○段○○小段○○
地號土地,亦非本件○○段○○-○○地號土地,是訴願人之主張,自屬無據。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不合。至訴願人請求單獨領取系爭補償救濟金新臺幣二四
二、二四六元乙節。按系爭補償救濟金係屬訴願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乃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訴願人未經授權單獨請求領取,本屬無據;
又訴願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係申請將系爭補償救濟金逕為抵繳地價稅,並非申請領
取系爭補償救濟金,原處分機關亦僅就抵繳地價稅之請求為駁回,是訴願人此部分訴願
請求,應屬預行救濟,併予敘明。末按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給付遲延損害金乙節,亦
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訴願各項主張,難謂有理。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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