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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日中字第二
九-二五二九七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託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日收件中字第二五二九七號土地
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由○○株式會
社移轉登記予○○○、○○○、○○○、○○○、○○○、○○○、○○○、○○○等八人
公同共有,嗣於四十九年一月五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政府所有,並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日辦理接管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原處分機關嗣以系爭土地
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不符民法第七百七十條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訴願人申請
登記之事項顯屬不應登記之權利,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以九十年十月二日中字第二九-二五二九七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上開駁回通知書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處分機
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補正不服之行政處分影本,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
回之。」「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
由。」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
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二、依法不應
登記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灣鐵路管理局於八十七年受監察院糾正後,業已懲處違失人員在案,仍執意強行拆除
訴願人房屋。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及二十二日調閱地籍資料,始查知鐵路局於四
十八年在訴願人毫不知情下,私自非法由林氏家族買賣取得土地,已嚴重損及訴願人依
法應有之權益。民法第七百七十條等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
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因時效取
得土地權利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訴願人自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即遷入並占有該土地及地上建物(址設○○○路○○巷
○○號),依戶籍登記簿可證。惟訴願人確於三十八年一月入鐵路局任職,顯證該系爭
土地早於鐵路局接管前三年已由訴願人善意占有使用。
據地籍資料所載,○○株式會社及○氏家族並未依規定即時登記為其所有,何以延至四
十年才向原處分機關登記?
鐵路局已基於民事判決申請強制執行拆除訴願人之建物,以達其標售土地之最終目的,
顯係侵害他人的生命財產以圖利營私,訴願人待鐵路局標售系爭土地後,再向善意第三
人請求任何權益,顯更無立場。
三、卷查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檢附訴願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首揭土地登記申請書
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地現為國有土
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乃認訴願人之申請不符民法第七百七十條關於
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其申請登記之事項顯屬不應登記之權利,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
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首揭九十年十月二日中字第二九-二五二九七號
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然查,依卷附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訴願人之申請登記事由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其請求之標的為系爭土地,故訴願人所為本件申請應為「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並非「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次查,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臺內中地字第
八八八六三七八號函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意指已逾總登
記期限始辦理登記之土地第一次登記,而「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則指因時效完成取得
所有權所為之登記,二者登記原因不同,洵屬至明。雖訴願人於本件訴願理由中主張時
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依原處分卷之資料可知訴願人並未辦理系爭申請登記事由之
更正,又依其申辦本件登記時檢附之相關資料,亦非當然得認所欲辦理者即為「時效取
得所有權登記」,則原處分機關在未經通知訴願人辦理更正申請登記事由前,遽行認定
訴願人即係申辦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並以訴願人申請登記之事項顯屬
不應登記之權利而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即不無可議。
五、惟查,依卷附土地登記簿等資料顯示,系爭土地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由○○○等八人
自○○株式會社受讓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後,嗣於四十九年一月五日移轉登記予臺灣省
政府所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由中華民國接管而登記為國有迄今,是系爭土地於九
十年十月二日訴願人申辦本件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顯非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未登記土地自明,故而訴願人申請本件登記洵屬依法不應登記之權利,原處分機
關依法亦應予以駁回,是訴願人之前開主張,均無可採。準此,本件原處分所憑理由雖
有不當,惟就本件訴願人申請之結果亦應予以駁回之處分,是依前開訴願法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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