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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文山字第四二七一
    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收件文山字第七九二0
      號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十六筆土
      地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等繼承人前後出生別、姓名、出生日期等戶
      籍資料不符,遂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文山字第七九二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略以
      :「……○○○○戶籍謄本母名欠符。請檢附○○○死亡除戶戶籍謄本憑審。繼
      承系統表○○○、○○○、○○○姓名欠符。並請檢附前述三人現戶戶籍謄本憑審。
      請檢附○○○○更名為○○○之戶籍謄本。……○○○(即○○○)出生別欠符。」
      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文山字第七九二0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該登記申請案。
    二、嗣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第二五
      二二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再次提出登記之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案駁回重新收件
      已逾三個月,已繳之登記規費不可援用,且部分繼承人戶籍資料尚未更正,遂以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七日文山字第二五二二一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略以「……二、本案駁回已
      逾三個月規費不可援用請補繳登記費一六九六一元,書狀費一二八0元,罰鍰一六九六
      一元(如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請舉證)。三、案附○○○戶籍謄本出生別及死亡日
      期欠明,請重新檢附。……五、請檢附○○○○更名為○○○之戶籍資料憑審。六、○
      ○○之出生別欠符,是否另有○○○之二女不明。」惟訴願人仍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
      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文山字第二五二二一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
      申請案。
    三、嗣後訴願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第
      三0四七七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三次提出登記之申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照前
      次申請之二五二二一號補正通知書補正事項補正,即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文山字
      第三0四七七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惟訴願人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一月
      十九日文山字第三0四七七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該登記申請案。
    四、嗣訴願人再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委由代理人○○○檢附各繼承人更正後之戶籍謄本,以原
      處分機關九十年收件文山字第四二七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第四次提出登記之申請。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檢具理由書聲稱各繼承人戶籍資料更正期間為不可歸責於訴願人,
      但訴願人無法舉證其更正情形及耗費期間,故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古地
      一字第九0六0三四三七00、九0六0三四三八00、九0六0三四三九00號函分
      別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等五所戶政事務所查詢訴願人辦理更正之期間;原處分機
      關旋依各戶政事務所函復結果計算罰鍰期間,而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文山字第四二七
      一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略以:「……一、本案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日重新收件已逾三個月規費不可援用,請補繳登記規費一八二四一元。……二、請補
      繳登記罰鍰一六九六一元。……三、申請書附繳證件欄,請依所附文件確實填明。……
      四、本案請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查欠至八十九年全年有無欠繳土地稅費。」訴願人對
      該補正通知書不服,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惟訴願人並未依原處分機關九
      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補正通知書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文山字第四二七
      一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案。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十一月十二日補充訴
      願理由及相關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表明不服之處分為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文山字第四二七一號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惟推究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文山字第
      四二七一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駁回處分,且訴願人九十年六月七日補充訴願
      理由亦就原處分機關計算罰鍰期間表示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
      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
      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
      記費。」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
      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一
      百四十一條規定:「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
      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一百四
      十二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
      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第一百
      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駁回之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應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
      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應納登記費之二十倍。」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
      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之繳
      (免)納遺產稅價值為準。」第六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
      算方式如左: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
      生之次日起算,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其終止日。
      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
      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
      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
      過一個月者,始計徵登記費罰鍰。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
      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
      過二十倍。」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點規定:「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
      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
      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二四0五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及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除法規特別
      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
      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因本案訴願人即繼承人姊妹眾多又均自小出養散居各地,姊妹們被他人收養也根本沒有
      繼承權,然而還是得耗費時日尋人聯絡,請求她們協辦出生別更正等事項;且資料繁雜
      所花費時間較多,又數十年前人工抄錄所產生之錯誤疏漏太多,戶籍資料須一一至各地
      查明再予以更正;訴願人年邁且身染重病曾住院甚久,尚且不顧醫囑來回奔波盡力補正
      ,地政機關卻不思當初該等戶籍資料之錯誤均係政府公務員所造成,而要訴願人承擔延
      宕之原罪,還要舉證以求免除遲延罰鍰及規費沿用。凡此種種令人深感窩囊及委屈,訴
      願人並未故意拖延,而係遇到許多困難待解決,本件辦理難度特別高,政府機關所給的
      時間真的不夠充裕,請再次審核,從寬計算期間。
      本件補正通知書以及罰鍰之處罰,均只有送達至代理人而未送達給訴願人,致使訴願人
      亦有錯失許多時間;本件應屬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條必要時應送達於當事人之情況,
      原處分機關行使裁量權並不適當。
      訴願人於民國六十九年間辦理其母遺產繼承案,當時地政機關人員並未要求須更正出生
      別等事項才能辦理繼承登記,訴願人相信當年的公務員不會違法便民;既有此前例,訴
      願人自然會認為此次繼承登記亦可比照以前模式順利辦妥,任何老百姓也會認為這是可
      援的前例。孰知此次地政事務所一定要求更正,訴願人也就盡力配合,所費時間較久確
      非訴願人之錯,無論依法行政或顧及情理,都不應處分訴願人。
    四、卷查本件處分有關繼承登記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原依其查證及訴願人所附資料核計可
      歸責於訴願人之罰鍰期間為一個月餘,而按應納登記費額處以一倍罰鍰。嗣經訴願人於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五六二次委員會議陳述意見後補充事證,原
      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0六一六二0八00號函知訴
      願人之代理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代理○○○先
      生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本所九十年收件文山字第四二七一號登記申請案所為處分,提
      訴願補充理由書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針對通霄戶政事務所及北投戶政事務所戶籍更正期間提出
      新事證,經本所審核該書面並重新核計後,本案申請人使用之期間為六個月餘,因逾期
      未滿一個月,是以,得免繳納登記罰鍰,惟本案申請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第二次重
      新送件時距駁回已逾三個月,已繳之登記規費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正後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不可援用,仍應重新繳納登記規費,是以,本所變更本案部份(分
      )原處分,特以此函通知臺端。……」是就此部分,已無補正之必要。然有關規費援用
      之部分,經查本案訴願人前後提出四次繼承登記案之申請,惟訴願人自第一次申請送件
      (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第二次申請送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已逾三個月始重新
      申請登記,又未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登記規費。是依前揭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
      十二條規定,訴願人第二次申請登記即不得援用該等規費。且依據前揭內政部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五日臺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二四0五號函釋示,就此部分亦應無行政程序法
      相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關於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
      本案補正及駁回通知書應就訴願人及代理人二者均為送達云云。查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一
      條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
      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而本件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並未受限制,
      是尚無向當事人送達之必要,訴願人之主張應係誤解法令。末查訴願人稱以往不需更正
      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即可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查前揭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六
      點規定,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
      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是該等規定旨在確定繼承人之資料是否無誤,以確保繼承
      登記之正確性。訴願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從而,本案前開登記罰鍰雖已無補正必要
      ,惟就其餘通知補繳登記規費等事項,訴願人仍未依限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
      駁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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