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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0一六四四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大同
    字第六九七七、六九七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案外人○○○之妻,因其夫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亡故,訴願人爰向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並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扣除生
      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案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財北國稅審二字
      第八九00九八九三號書函復知略以:「主旨......核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配偶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計九、四七七、二七九元,請查照。說明......二、是項
      相當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之財產,繼承人應於核准日起二年內履行動
      產交付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嗣因其不服該局核定稅捐之處分,申請復查,案
      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0三0七八七號復查決定將被繼承人
      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調整為新臺幣八、六五二、二八0元。
    二、訴願人嗣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六九七
      七、六九七八號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之繼承財產中之本市大同區○○段○○
      小段○○地號(權利範圍:九000000分之一八九六五五)、本市大同區○○段○
      ○小段○○建號(權利範圍:六三00分之一六六,基地坐落:○○段○○小段○○地
      號,建物門牌:大同區○○○路○○段○○號地下二層)及同段同小段○○建號(權利
      範圍:一00分之八十三,基地坐落:○○段○○小段○○地號,建物門牌:大同區○
      ○○路○○段○○號○○樓)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其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
      。並就被繼承人之繼承財產中之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一0
      000分之三十八)、同段○○小段○○地號(權利範圍:九000000分之三八八
      四五)、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基地坐落:○○段○
      ○小段○○地號,建物門牌:大同區○○○路○○之○○號○○樓之○○)、本市大同
      區○○段○○小段○○建號(權利範圍:六三00分之三十四,基地坐落:○○段○○
      小段○○地號,建物門牌:大同區○○○路○○段○○號地下二層)及同段同小段○○
      建號(權利範圍:一00分之十七,基地坐落:○○段○○小段○○地號,建物門牌:
      大同區○○○路○○段○○號○○樓)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分割繼承登記。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向原處分機關連續二件之登記申請案件中之二分之一件(即連續
      二件申請案中之第一案;亦即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大同字第六九七七號登記
      申請案)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申請登記之標的○○段○○小段○○地號土地係於八十
      三年贈與取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不得辦理,且與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核准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範圍(○○段○○小段○○地號土地
      )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年八月二日大同字第六九七七、六九七八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依前述函旨補正,原處分
      機關乃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大同
      字第六九七七、六九七八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案。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八
      日補正程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係
       規定婚姻關係消滅時,夫妻財產差額分配之原則,其中「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不在此限。」係指個人之特有財產不得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中計算。
    (二)又依據法務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八五律決一五九七八號函復「生存之配偶之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係為貫徹夫妻平等原則,並兼顧
       夫妻之一方對家務及育幼之貢獻,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
       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並非取回本應屬其所有之財產,故非物權
       請求權」,準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為債權之請求權,自得於債權金額確定
       後,向相對人請求相當價值之任何財產,則請求標的不應限制不得為特有財產。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登記申請案之理由,無非以「系爭○○段○○小段○
      ○地號土地係訴願人之配偶○○○於八十三年贈與取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
      一項但書規定應不得辦理,且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准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範圍(○○段○○小段○○地號土地)不符」,經函請訴願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
      據。惟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
      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其
      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
      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
      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
      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惟此計算亦僅係剩餘財產較少之
      一方可得請求分配之「數額」而已,尚無「特定給付範圍」之限制,實際上其差額給付
      之方式與標的,依私法自治之精神尚得由雙方協議之。則於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
      亡而消滅時,倘係以「不動產」為其給付之標的,則其是否應限於「特定範圍」之不動
      產(即限於生存配偶得請求作為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基礎範圍內之不動產),抑或由繼承
      人依「差額」之二分之一給予價值相當之財產即可,不無疑問?又前揭○○段○○小段
      ○○地號土地固係訴願人之配偶○○○於八十三年因贈與而取得,惟民法第一千零三十
      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所謂「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核其意旨乃係
      指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剩餘財產差額」
      之計算範圍而已,得否逕認該但書規定有限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作為「
      差額」給付之「標的」?亦不無疑義。是本案原處分機關遽以前揭理由否准訴願人之登
      記申請案,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疑義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釋示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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