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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二二二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等二十一人因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
市地四字第九0二0九六七九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及○○○等四人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
等十七人之訴願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查○○大學(以下簡稱○○大學)為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丙案)工程,需
用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
號等十五筆土地,前經本府層報內政部轉陳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
五五九0二二號函准予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且經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七年三月
一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五六二號公告徵收。其土地部分之徵收補償費,原處分機關於公
告徵收期滿後以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三七八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
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四月十四日止發放地價補償費,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逾期
未領,該補償費業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提存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
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二、嗣訴願人認系爭土地徵收後迄未使用,乃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陳情書申請依都市
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及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等八筆土地及同小段○○-○○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共計二十三
筆土地。因上開陳情書所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八筆土地係屬○○大
學興辦○○教學實習工程徵收用地,非屬本案工程徵收用地(該十五筆土地其中○○-
○○、○○-○○、○○-○○、○○、○○、○○地號等六筆土地或屬訴願人等所有
,或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關係人),原處分機關於會同相關單位派員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四日實地勘查後,由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府地四字第九00一八九三六00號
函陳報不予發還,經行政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內地字第九00五二一五號函核定同
意照辦,原處分機關於接奉行政院核定函後即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
0九六七九00號函復訴願人等不予發還。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收回權之行使,即在使原核准徵收之機關廢止原核准之徵收處分,故收回權應屬公法
性質,其行使之對象,應為有權廢止該授益行為或處分之機關,即以原核准徵收土地之
各該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亦規定該管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
合於規定時,必須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方可「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
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由是可知,是否准予收回被徵收之土地
,乃原核准徵收機關之權限,該管地政機關僅於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
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或於原核准徵收機關否准後,將該否准
處分「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而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判決
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度停字第七九號裁定可資參照),本府爰依訴願法第四條第
八款及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二三00號函移
請行政院辦理。嗣經行政院秘書處以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二二七
八號函略以:「主旨:○○○君等因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貴府地政處九十年
四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九六七九00號函提起訴願一案....說明....二、..
..惟審諸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徵收土地,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而同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該條所列情形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
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
額收回其土地。是徵收土地與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係屬不同之處理程序,最高行政法院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一六號判決,亦明示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請求收回被徵收之
土地,應向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縣政府係受理請求發還被徵收土地之有權處分機關等語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處分機關之認定,既
尚未臻一致,不宜遽予變更。本件仍請貴府依法辦理。」將本案移還本府受理,訴願人
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及五月二十七日賡續補充訴願理由。
理 由
壹、關於○○○、○○○○、○○○○及○○○等四人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
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經查訴願人○○○等四人並非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九0二0
九六七九00號函之受文者,且未提出與該行政處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相關證明
資料供審酌,是該行政處分對渠等四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揆諸首揭規定,其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貳、關於○○○等十七人訴願部分: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
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
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前, 應於各該直轄市、縣 (市 ) (局 ) 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
並應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
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
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之。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修正,或經上級政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第八十三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徵
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司法院釋字第二三六號解釋:「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
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
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實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
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
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第五三四號解釋:「人民依
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
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
原則。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自徵收補償發給完
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
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為『
直轄市或縣 (市 ) 地政機關』, 下同 ) 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原係防止徵收
機關為不必要之徵收,或遷延興辦公共事業,特為原土地所有權人保留收回權。是以需
用土地機關未於上開期限內,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徵收之土地者,如係因可歸責於原土
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即不得將遷延使用徵收土地之責任
,歸由徵收有關機關負擔;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
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
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
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
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應不妨礙原土地所有權人聲請收回其土地。土地法第
二百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意旨範圍內,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按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
畫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固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
,然所謂『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係對於所徵收土地之整體不依原核
准計畫使用而言。若就徵收之土地已按原核准計畫逐漸使用,雖尚未達到該土地之全部
,但與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之適用,本院六十八年判字第五十二號
著有判例。需地機關是否已於徵收完畢一年後實行使用之認定,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之整
體為準......」
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釋:「......查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
內所稱『實行使用』,係指照原核准計畫實際使用該項徵收之私有土地或於該項土地上
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如從事建築裝置機械等情事而言,所稱『徵收
完畢』指原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已領取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將應予遷移之物已全部
遷移者而言。」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所有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等十三筆土地,
於日據時期規劃為○○號公園用地,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以下簡稱都委會)七十一
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五五次委員會議經通盤檢討對於上開土地範圍外之大安區○○段○
○小段○○、○○、○○號地號三筆土地變更為學校用地及機關用地,訴願人等之土地
既非前揭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當非該決議效力所及。
本件系爭土地徵收案,其擬具之都市計畫說明書,雖載明曾自六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公開
徵求意見三十日,惟始終未見其徵求意見之結果,本案經都委會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第二五七號委員會議審決,僅對○○段○○小段○○地號之○○大學公共行政及企業
管理教育中心原列住宅區列入本案說明,詎都委會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北市畫會一字第八
九二000一二00號函訴願人略謂:「有關○○大學建議將九號公園用地現為該校使
用部分變更為學校用地乙節....因年代久遠,已難以查考可能工務局於第二五六次委員
會議宣讀紀錄時對勘查後劃定有所說明,然後本委員(會)同意其提議而訂正紀錄」云
云,準此,都委會上開三次委員會議,並未將訴願人之土地納入審決,茲臺北市政府及
○○大學擅將訴願人之土地逕行納入強制徵收範圍,於法無據。
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明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徵收補償費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及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
業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系爭土地經強制徵收後已逾
十餘年,需地機關○○大學尚未辦理使用,依上述法條規定,訴願人等自得請求發還土
地。
按臺北市都市計畫公展說明書(七十一年三月三日府工二字第0九七五一號、七十一年
三月五日畫會字第三八七號)所載「通盤檢討臺北市公、私立各級學校校地使用現狀檢
討結果報告書」僅有八所學校,並未包括○○大學校地在內,市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
府工二字第三0五二四號臺北市都市計畫說明書,竟變更臺北市各公立各級學校用地,
將本案用地列載於內,違反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公開展覽之程序,其所踐行之程
序當有瑕疵,應認不生徵收之效力。
本件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之發放,依公告及卷內資料顯示,絕未在公告期滿十五日內辦理
,乃不爭之事實,徵收應認為無效。原處分機關僅為本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事項之
辦理機關,而該土地改良物係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原處分機關逕為駁回訴願人等之所
請,自屬違誤。況事實上地上物之拆遷得否順利,乃公權力運用妥當與否之問題,自不
得以住戶抗爭,即可認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
土地及地上物之合併徵收乃一體之二面,一部不合法,他部亦難以達徵收之目的,而應
認全部不合法。本件土地部分若認徵收及補償之程序無誤,但房屋之部分既有可議,應
認土地之徵收難以達使用之目的,實際上亦未依徵收目的使用,原處分機關之處分,認
事用法,委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將土地發還訴願人。
三、按「徵收私有土地,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
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
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及
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
第五五九0二二號核准徵收函所附徵收土地計畫書未載計畫期限(有載明計畫進度:預
定民國七十七年元月起至民國七十七年年底完成。),是本案土地徵收買回權之行使,
自應適用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即應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內,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者為其要件。
四、卷查本案係○○大學為興建校舍及規劃道路、庭園佈置(丙案)工程,前經層報內政部
轉陳行政院核准徵收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十五筆土地,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五六二號公告徵收;其土地部分之徵收
補償費,原處分機關於公告徵收期滿後以七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五三七
八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四月十四日止辦理發放地價補償
費,並將逾期未領之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
法定程序。至其土地改良物部分,本府前以七十八年九月四日府工建字第八六0三八四
號函公告拆遷範圍,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公告拆遷後,拆遷範圍內之一百二十
餘住戶卻針對後續地上物勘估作業,開始一連串抗爭杯葛,不但阻擾勘估人員現場丈量
作業,同時向市議會陳情暫緩徵收,向本府要求撤銷徵收,並一再提起行政救濟,強烈
反抗本案地上物徵收程序,多年來臺灣大學雖不斷協同本府相關單位至現場疏導溝通,
不畏抗爭多次進行複測作業,該校並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校總字第一九五三六號函請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現行標準重行計算違章建築拆遷補償,以減緩住戶受損心理,
八十六年十二月並在該校擴大召開說明會,但仍無法獲全部拆遷戶同意;嗣該校又以八
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校總字第一三一二八號函敘明對前開徵收土地確有迫切之使用需要
,請原處分機關協助繼續推動完成徵收補償拆遷之作業程序,惟因該校並未排除用地範
圍內之阻撓會勘、抗爭情事,且為避免再次辦理地上物會勘仍遭阻撓抗爭,造成延宕無
法進行地上物勘估、補償事宜,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七
二三三六五一00號先行辦理已完成勘估之部分合法建物及農作改良物之公告徵收,並
陸續由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二一七七七00號及本
府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八三九一一00號公告辦理其餘合法建物
及農作改良物之公告徵收,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所有徵收補償費始辦理發放完
竣或存入保管專戶待領,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
五、復查本案用地原為本市○○公園預定地,於七十一年三月三日經本府以府工二字第0九
一五一號公告辦理「變更臺北市公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公開展覽,於公展
期間,○○大學陳情意見建議將大安區○○段○○小段○○、○○、○○地號三筆土地
變更為學校用地,案經都委會七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五五次委員會決議「公民或團
體對本案所提意見綜理表編號7○○大學建議將○○公園用地現該校使用部分同意變更
為學校用地(學生宿舍及試驗農場用地)並授權工務局實地勘查後劃定之」,都委會爰
授權由本府工務局劃定,嗣由本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處(都市發展局前身)派員實地勘查
後,基於整體考量○○公園用地若僅變更○○大學所申請變更之三筆土地為學校用地,
則所剩餘之面積無法規劃為全市性大型公園,失去原劃設為○○公園之用意,若將○○
公園前已變更為機關用地部分除外,剩餘部分全數變更為學校用地,不但可增加○○大
學教學研究之空間,並由該校配合原有校區整體規劃設計,開放供市民使用,據此將剩
餘之○○公園保留地(即系爭土地部分)全部變更為○○大學學校用地,查其係將原作
公園用地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使用,對於訴願人等之權益影響並無改變
。因此都委會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五六次委員會將第二五五次會議記錄原結論
訂正為「原結論四及公民或團體對本案所提意見綜理表編號7○○大學建議將○○公園
用地變更為學校用地乙節,同意變更為學校用地(以下部分予以刪除)」,據此可知該
次委員會即已同意○○公園全部變更為學校用地,非僅限於該校使用部分。本案續經內
政部都委會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二六六次委員會議審決:「照案通過」,並以七十
二年七月十四日臺內營字第一六五五三一號函核定。是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係本府「變
更臺北市公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開
展覽之公展期間內,接受○○大學陳情意見,將○○公園用地變更為該校用地,以應該
校之需要,係在所公告之「變更臺北市公立各級學校用地(通盤檢討)案」範圍內作必
要之變更,並經都委會之審議修正,亦未超越該計畫案之通盤檢討範圍,依前揭都市計
畫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免再公開展覽,並經內政部七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臺內營字第
一六五五三一號函核定後,以本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府工二字第三0五二四號公告實
施,於法自屬有據。
六、又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本案系爭○○-○○地號等十五筆土地於徵收過程中即
遭住戶不斷提出陳情及提起行政救濟,並在徵收作業中抵制勘估在先,後又強烈抗爭阻
擾拆除作業。七十七年十月由地主等向市議會陳情要求撤銷徵收,經市議員協調暫緩公
告徵收。七十九年七月住戶等向市議會陳情暫緩徵收作業,經市議員協調請市府有關單
位暫緩二個月執行。八十年六月由住戶等再向市議會陳情要求撤銷(徵收),經市議員
協調請都委會重視民意,通盤研究其可行性。八十五年十一月住戶向市長陳情請求協助
收回土地,八十六年十一月住戶等向本府陳情本案應予撤銷徵收。八十七年四月住戶等
向市議會陳情拆遷補償安置問題,經市議員協調在相關結論未處理前,請原處分機關暫
緩執行。八十七年十月住戶等向市議會陳情拆遷補償問題,市議員協調再予延展拆遷日
期。八十八年一月住戶等向市議會陳情停止徵收,市議員協調原處分機關暫緩徵收。八
十八年十月住戶等向立法委員陳情拆遷補償問題,立法委員協調合法建物補償偏低應加
發行政救濟金。八十九年十一月住戶等向市議會陳情撤銷徵收,市議員協調請原土地所
有權人具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原價買回土地之申請。另在原住戶提訴願、行政訴訟部分
,七十八年地主等提訴願、行政訴訟遭駁回後,七十九年再提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以上皆地主及原住戶不斷抗爭導致本案徵收時程延宕之具體事例。
七、關於訴願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經徵收後已十餘年,需地機關尚未辦理使用,應予發還云
云。經查八十三年間,○○○等三十五人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申請發還
系爭工程中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等六筆土地,案經本府報奉行政院以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
第八三0六七七一號函核定不予發還,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三年六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
一六二三0號函復○○○等三十五人不予發還,○○○等十四人不服,於八十三年七月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三0四一一0五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等十四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另查○○○
、○○○、○○○及○○○等四人,前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陳情書,主張原處分機
關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即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其中地價補償費雖已發放完
竣,惟土地改良物部分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始辦理徵收,其補償費之發放,已逾法
定徵收期限,認地上物核准徵收處分自已失效云云,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府地四
字第八九0九一0四三00號函復地上物核准徵收處分並無失效之情事云云,渠等不服
,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八九)內訴字第八九0八五二一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理由略以:
「....惟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為本案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徵收事項之辦理機關,
而上開土地改良物係報奉行政院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內地字第五五九0二二號函
核准徵收,該行政院所為地上物核准徵收處分是否失其效力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應無是
項職權,逕為准、駁之處分。玆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府地四字第八九0九一
0四三00號函駁復其請,自有未合,應由本部撤銷,....」,嗣經本府層報本案原核
准機關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九十)內地字第九0七二五五一
號函核定原核准徵收處分應予維持。準此,該處分既已發生拘束力,訴願人等就此指摘
,尚難採憑。復以本案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等關於收回系爭土地申請之處
分,與系爭土地之原徵收處分係屬二事,訴願人等以原徵收處分違法,亦難執為本件處
分之論據,且必原徵收處分有效存在,方得主張收回徵收土地,是其主張不但無據,理
由亦顯然矛盾。
八、另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敘明,○○大學於辦理本案系爭工程土地改良物徵收過程即不
斷協派承辦人員現場充分了解各住戶困難所在,並盡力提供搬遷協助及辦理補償金發放
,緩和徵收抗爭,並針對住戶訴求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現行計價標準重新核算
補償費及函報教育部針對合法建物加發行政救濟金,不但已獲得大多數現住戶諒解,且
配合完成自動搬遷戶數已逾全案五分之四,迄至九十年六月間該校亦採漸進方式完成西
側基地九十多棟違章建物拆除作業,僅剩東側基地二十餘棟違章建物及合法建物因遭激
烈抗爭尚未拆除。另依系爭工程原奉准徵收土地計畫書並無徵收計畫期限項目,惟計畫
書十三項興辦事業計畫概略中計畫進度預定七十七年元月起至七十七年底完成,但因其
徵收之地上物補償費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始發放完竣或存入保管專戶待領,而地上
物拆遷作業亦遭原土地所有權人及違章建物使用者陳情抗爭阻擾,致無法依計畫進度完
成使用。按前揭行政院五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內字第四五三四號函釋意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所稱「徵收完畢」指原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已領取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並將
應予遷移之物已全部遷移者而言。而系爭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迄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
日止始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是訴願人就所陳,亦非可採。準此,訴願人等申請照
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土地收回之要件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經
實地勘查並陳報行政院核定後,否准訴願人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請求,依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關於訴願人○○○、○○○○、○○○○及○○○訴願部分,為程序不
合,本府不予受理;其餘○○○等十七人之訴願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
條第三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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