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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二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登記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士地一字
第九0六一九一三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原處分機關八十一年士林字第一三四
0一及一三四0二號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共計繳納登記
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四一、三一四元,原處分機關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
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計徵。上開登記案嗣經原處分機關
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辦竣登記。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檢具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
溢繳之登記費九九、四三六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
士地一字第九0六一九一三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
查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主旨內明定修
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自發文日起實施,貴公司申請改按
申報地價核算登記費並予退還溢課登記費乙節,核與....內政部函所定期限未符,所請
無法受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
月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
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登記規費包括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
狀費、工本費、閱覽費。」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
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
定第三點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
定辦理:所有權移轉及典權設定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
之價值為準。....」
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釋:「主旨:修正『土地
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自發文日起實施,請查照轉知。說明:一、
查本部前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七三九四三號函訂頒『土地登記規
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為辦理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計徵之依據。前開補充規定
第三點,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九號判例意旨,認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
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
土地現值並非相同,本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
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爰於本(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邀集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修正。二
、檢附修正後之前開補充規定第三點乙份。附件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
第三點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二四0五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及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
外,尚無一般性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
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
依......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
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
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
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
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不准退費函,略謂「內政部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自八十
九年六月十三日發文日起實施,故於該修正實施日前計徵規費無從據以退費」。上開規
定之修正係內政部依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意旨,認為內政部原訂頒
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
登記費之申報地價有所牴觸,故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
號函主旨內明定修正之。
依市府九十年六月二日(訴願人誤載為一日)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三五00號訴願決
定書,原處分機關亦同意退還該案登記費,今卻不同意本案登記費之退還,原處分顯有
不當。
三、按時效制度,係一定事實狀態經過一段時間導致一定的法律效果之法律制度,其目的在
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而與公益有關之制度;是權利人因不
行使權利之事實狀態,持續至法律規定之時間以後,即發生請求權減損或消滅之法律效
果。卷查本件訴願人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送件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時原處分
機關係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千分
之一計徵應納登記費,該登記案嗣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辦竣登記。訴願人於辦竣登記
後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出具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溢繳登記費,原處分機關以土地
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經內政部以前揭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
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並明定自發文日 (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 起實施, 而訴
願人據以申請退費之登記案件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八日送件計徵規費,原處分機關認本案
與內政部前揭函釋規定不符,而以前揭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九0六一
九一三四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四、按前揭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中既指明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
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等規定有所牴
觸;則本案登記費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按土地公
告現值千分之一計徵,與上開所敘規定不符,是訴願人據此主張,固非無據。惟本件訴
願人自八十一年五月八日繳納系爭登記費迄九十年十一月五日申請退還,已逾三個月期
限,與前揭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顯有未符。縱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關於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其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
查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辦竣登記,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檢具申請書請求退還
溢繳登記費;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權亦已因五年期間經過而消滅,本府九十年六月二
日府訴字第九00六0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亦同此旨。是本案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
由。」之規定,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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