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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18.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一九八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代 理 人 ○○○律師
      右訴願人因發給補償費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
    0四二七七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被繼承人○○○生前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測前為○○段
      ○○、 ○○地號 ) 及同區段○○小段○○地號 (重測前為○○段○○地號 ) 等三筆
      土地,均位於○○○路○○段道路用地上, 係本府改制前美援道路工程處於民國四十
      三年間興辦○○○路(○○道路 )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嗣訴願人等三人以繼承人之身分
       ,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就上開地號三筆土地向本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申請依法公告徵收發放補償金,經該處以上開三筆土地業已辦理公告徵收,乃分
      別以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三二五八五號、十月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三五
      二九九號、十月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三七一二七號及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三
      九六五九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上開三筆土地確有徵收之事實,惟因事隔四十年之久,其徵
      收資料早已逾檔案年限而滅失無案可稽,其土地徵收補償地價發放情形,因本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非土地徵收地價發放或提存權責單位無法查告該項資料,除向本府地政處查
      詢外,或洽權責單位辦理云云。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八二0九五六六三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詳為查明後另為處分。」
    三、嗣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以北市工養權字第0九六一二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略以:「....就本案土地本處並非原先工程用地單位,僅為路權管理單位接辦此
      案,特此敘明。 唯 (惟 ) 為求慎重悉遵本府審定意旨,向本府相關單位地政處、財政
      局及○○大學協助查證,咸認該等土地當時應有補償之情事,惟事隔年代久遠已逾檔案
      保存期限,所有資料均毀損,無法查出補償清冊或未領提存之原始資料供佐證,將繼續
      查明實證為止。」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復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三0二六0九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本府地政處)另為適法之處理。」其理由主要係認為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
      處並非本案土地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事件之主管機關,其主管機關應為本府地政處;是本
      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對於訴願人申請土地徵收及發放補償費事件,即應移由本府地政處
      受理,其逕為受理並為處分,則該項處分在實質上無論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究難謂妥
      適。
    四、經訴願人依本府前開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再次向本府地政處請求發放補償費,該處
      乃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0六五一四00號書函復知略以:「....
      ..二、本案土地已於四十五年間由本府公告徵收,惟查無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本處歷
      次書函已查復在案,茲不贅敘。另查『徵收土地,應......依規定分別申請核辦。』..
       ....,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訂 (定 ) 有明文。 故本處係以
      地政機關立場......申請徵收土地。故本案如需辦理徵收補償......需俟用地機關本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籌妥補償費預算......送本處轉報內政部核准徵收後,再配合辦理公
      告徵收補償等事宜,併予敘明。......」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再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八0八一六一三0一號訴願決
      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 「......五、再查訴願
      人於本 (八十八 ) 年三月四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發放徵收補償費,原處分機關既
      為管轄機關,則自應將本案詳查之結果告知訴願人。今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之請
      求仍未作處理,對訴願人之權益難謂無損害。是原處分機關仍應以主管機關立場,將本
      案重予查明,即使原處分機關認為『本案土地已於四十五年間由本府公告徵收,惟查無
      補償費發放證明文件』,亦應將如何處理之方法復知訴願人。故為毋使訴願人權益久懸
      不決,訴願人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查後另為處分。
      ......」
    五、嗣訴願人等委由代理人分別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五月
      十五日、五月十八日、六月十四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及五月十八日等函文多次向本府
      地政處請求儘速依法發放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均經該處分別以案情複雜、刻正與相
      關單位研處或因涉法令疑義已報請內政部核示中,俟有結果當儘速函復等為由回復訴願
      人等。另查本府地政處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三三九九四00號函詢
      ○○大學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情形,獲知該校並未具領;嗣就系爭補償費發放及計
      算方式等疑義分別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四二七七八0號函及九
      十年二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四二七七九0號函請本府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復
      因本案徵收補償費涉及中央法令適用疑義,本府乃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九0
      0二三八五六一0號函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府地四字第九00二三八五六二0號函報
      請內政部釋疑,經該部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九0七三二七六號函復本府,本案
      仍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確已公告徵收且未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後自行核處是否應補發徵收
      補償費。本府地政處乃依上開函釋意旨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四
      二七七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主旨:為台端等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乙案,
      茲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辦理補發徵收地價補償費......說明......二、案經清查舊案資
      料結果,本案......(重測後......為○○段○○小段○○地號)前經本府四十三年十
      二月十一日北市地權字第三三三五六號
      公告徵收為○○○路用地,補償地價五五一.九九元......(重測後......為○○段○
      ○小段○○地號)前經本府四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地用字第六六八六號公告徵收為
      ○○○路用地,補償地價一一、四0九.二一元。另台端等請求補償之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則查無確切之徵收資料。......本處除按徵收當年之補
      償標準補發地價補償費一一、九六一.二0元外,並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加計迄九十年九月底止之遲延利息及依徵收年度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調整計算地價數
      額,合計新臺幣一七三、一四五元正予以補償。......」訴願人等不服,於九十年十月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地政處檢卷答辯到府。
    六、查系爭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及同區段○○小段○○地號等二筆土地與重
      測前○○段二十餘筆及重測前○○段、○○段、○○段等六十餘筆土地一併經本府分別
      以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地權字第三三三五六號公告及四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
      地用字第六六八六號公告徵收為○○○路用地,並發給補償費在案。惟系爭二筆土地補
      償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五五一.九九元及一一、四0九.二一元)因年代久
      遠,其發放紀錄已銷毀無存,雖經本府地政處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轄區稅捐分處及
      ○○大學等查詢亦無相關檔案資料可供查考;然依本府與○○大學、前臺灣省保安司令
      部及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之往返公文顯示需地機關應已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備妥
      徵收補償費供被徵收人領取;又本案徵收迄今已四十餘年,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既與
      訴願人等權益有重大影響,而渠等於數十年後始請求發放補償費,實與常理有違,是可
      合理推斷本案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當年應已發放。另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
      三日依職權通知本府地政處到會陳述意見,該處表示本案因查無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證
      明文件,乃參照六十二年○○街拓寬工程等案例,專案簽奉市長核定予以補償,並以九
      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0四二七七00號函發給訴願人等補償費及利息
      等計一七三、一四五元,該筆款項係格於原發放補償費紀錄因年限久遠而銷毀,為平息
      訴願人等一再請求而在土地徵收法制外之權宜措施,並無礙本案土地徵收補償費業已發
      放之論斷。是本府地政處以前揭函文告知訴願人等將發給補償費,純屬給付之表示,並
      非對臺灣省政府核定公告之補償地價重為處分,訴願人等對之遽即提起訴願,並請求改
      按九十年度公告現值,共計二六八、0八九、四00元核發徵收補償費,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又該處認定前揭函文係行政處分,並於該函說明四中教示訴願人等依
      訴願法提起訴願乙節,顯有違誤;至系爭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
      ,應由本府地政處儘速查明是否業已徵收及補償費發放情形,並應將如何處理之方法復
      知訴願人等,以維渠等權益,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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