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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6.2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兼右一代理人 ○○○
右訴願人因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0六0七三四八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
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0二二八四一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二、緣重測前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0˙0一二一公頃)前於六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經原土地所
有權人共同到場指界南側與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同
意以「巷子中心為界」辦理重測,並認章同意在案。重測後分別改編為○○段○○小段
○○、○○、○○地號(面積各為0˙0一二一公頃),其重測成果經本府以六十六年
四月二十九日府地一字第一八二三八號公告,自六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六十六年五月三
十日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經管轄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於六十九年十月三日因買賣繼受取得前開○○段○○小段○○地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訴願人○○○則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因買賣繼
受取得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六0分之一四),並非前揭土地實施
重測時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嗣因訴願人○○○前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辦本市萬華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鑑界,發現本市○○段○○小段○○、○○、○○、○○
地號土地與鄰地○○、○○、○○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案
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地測三字第八九六0二0七
四00等號函請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後多次召開協調會,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協調
未成立。期間訴願人等多次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陳情請求補正地籍調查表界址
至地籍線,該大隊亦分別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0六0三八五六00號
函、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0六0四一一七00號函、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
市地測三字第九0六0四七三二00號函復訴願人。嗣訴願人○○○復以九十年十一月
八日申訴書主張地籍調查表所記載巷心界址「雙方認諾應屬無效」,請求更正調查表界
址至地籍線,案經該大隊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0六0七三四八0
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主旨:有關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
記載界址不符乙案,請查照。說明:......三、卷查本案民國六十六年間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記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與鄰地○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係經雙方原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界認章同意以『巷
子中心為界』辦理地籍圖重測,惟因當時重測人員未依據地籍調查表內所載之界址施測
繪製原圖,致重測後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依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八日臺
內字第二七五二號函釋示,如雙方所指界址事實上確屬一致,祇因重測人員於整理原圖
時之疏失,致地籍圖與實地不符,得准予依照本部五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臺內字第二三
八一二八號函:『......自應准予依照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予以更正,於辦理更正登
記後並應通知雙方當事人,如尚有異議時可飭向司法機關訴諸裁決。』,本案依上開號
函釋示,本大隊固得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地籍線之更正。惟依行政法院七十七
年度判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要旨:『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
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意旨,以書面申請該管上級機關核准,固得
准予更正。惟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意旨,若第三人
已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自無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本案經查調土
地登記簿記載女士及其他部份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於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因買賣或拍
賣而取得,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
字第一二五三號判決意旨,本大隊無權任意更動界址......」。
四、嗣訴願人等再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申請書向本府地政處聲明該不實調查表「界址」
無效,請求補正地籍調查表界址至地籍線,案經該處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地測字
第0九0二二八四一七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女士、先生、貴公司等
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與鄰地同段同
小段○○、○○、○○地號土地間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乙案,請查照。說
明:......二、依地籍圖重測工作手冊記載,有關地籍調查表內『變更情形』欄之填載
如下:(一)○○號土地全部或部分已變更其他地目使用而合於規定,必須全筆辦理地
目變更或將變更部分分割後辦理地目變更者,應將變更地目及範圍、原因、日期註明於
本欄。(二)業主姓名或住址已變更者,應將變更後姓名、住址查明分別記載。(三)
土地所有權已移轉於他人者,應將移轉原因、內容、日期及承受人姓名、住址等查實予
以註明。(四)同一段○○號以上土地其地段相連、地目、等則及所有權人、他項權利
之設定條件均相同,合於合併之規定而經所有權人請求合併者,記明請求合併年月日後
,由業主蓋章表示。本案女士、先生、貴公司等所有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五年間辦理
地籍調查時,因未有上述之情形故地籍調查表內變更情形欄為空白。至於『使用狀況』
欄之填載,係指一號土地之現況使用方式如建物、空地、道路或農作使用等之查註,有
關該二欄之查註並不影響界址標示欄。本案○○段○○小段○○、○○、○○、○○地
號與鄰地同段同小段○○、○○、○○地號地籍調查表,經查原土地所有權人均已指界
蓋章,且指界一致,故無臺端等申請書所述『該不實調查表』之情事。」訴願人不服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0六0七三四八00
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0二二八四一七00號
函,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補正程序,二月五
日補充訴願理由。
五、卷查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與鄰地○○、○○、○○地
號土地間之界址,前於六十五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經雙方原土地所有權人
共同指界同意以「巷子中心為界」辦理重測,並認章同意在案,此有各相關地號地籍調
查表附卷足稽。又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
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
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人民之土地所有權範圍
,不因地籍圖重測而有所變更,又若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測量結果
認有私權上之損害,發生權屬之爭議時,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意旨,尚得
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故地籍測量之目的僅在釐清各宗土地之位置、界址、種類
、面積、使用狀況等,記載於圖冊以建立地籍制度,明瞭土地狀況,而為課徵土地稅及
實施土地政策之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應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從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
測結果認有私權上之損害時,依首揭說明亦係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解決,若所有權人捨
此途徑而請求地政測量機關更正地籍圖冊之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則該機關所為之復
函核其性質亦僅是其對人民請求為一定行政上之事實行為對之所為事實說明或理由敘述
而已,並不因此而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準此,本件訴願人所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
大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0六0七三四八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0二二八四一七00號函,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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