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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6.2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七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分割及重測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
    九0二二八五三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
      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
      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
      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
      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
      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度判字第十五號判例:「......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
      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
      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
      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
      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
      求救濟。......」
    二、據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查明,依六十四年間地籍圖重測資料及地籍調查表記
      載,重測前本市大同區○○段○○∣○○地號土地,面積0‧0一一六公頃,經原土地
      所有權人○○○女士到場指界,南側與同段○○∣○○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牆壁」屬
      ○○段○○∣○○地號土地所有辦理重測,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同意在案。嗣○○段○
      ○∣○○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段○○小段○○地號,面積0‧0一一六公
      頃,另○○段○○─○○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段○○小段○○地號,面積為
      0.0二五0公頃,重測成果經本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以六十五年四月九
      日府地一字第一五七00號公告三十日(自六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六十五年五月九日止
      ),經地政處以六十五年四月九日北市地一字第六一五七號函送結果通知書與土地所有
      權人收執,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確定。送請管轄機關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
      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上開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嗣於
      八十九年間經訴願人等以買賣為原因自前手取得所有權。
    三、嗣訴願人因占用市有土地,經本府財政局向其追繳占用土地租金,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
      月十八日參加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向市長陳情,陳情意旨略以○○段○○─○○地號
      (即重測後○○段○○小段○○地號)土地應為私有地,於六十五年重測登記為市有地
      ,與事實不符,請求本府有關單位詳查實情。案經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
      )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會同訴願人實地檢測後,由地政處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北
      市地測字第八七二二二六六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本
      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該區○○段○○─○○地號,該○○段
      ○○─○○地號係於民國六十一年七月十四日由同段○○地號分割出來,而○○地號依
      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本市於大正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即民國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即取得所有權,另查光復後土地登記簿記載本府於民國三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受臺北市產
      業(登記日期四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產權為『臺北市』,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嗣於六十四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段○○─○○五地號改編為○○段○○小
      段○○地號。先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市長與民有約時稱本市大同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為私有地, 於六十五年重測登記為市有地與事實不符,特予澄明。 另 
      ......本案經本處測量大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實地檢測結果,先生所有○○段○○
      小段○○地號土地暨毗鄰同段同小段○○地號等十五筆土地建物均有使用○○段○○小
      段○○地號土地之情形,茲檢送現場會勘紀錄及檢側成果圖各乙份。」
    四、嗣臺北市議會○○○議員為本案系爭○○地號土地權利歸屬問題,邀集相關單位於九十
      年三月二十三日召開協調會,會後由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北市建地二字第
      九0六0四九三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查調六十一
      年分割測量圖,○○段○○與○○─○○地號間之分割線,並未記載是否為圍牆;另查
      大同區○○段○○小段○○地號之六十四年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與六十七年建物測量
      成果圖,該地南側以牆壁為界,牆外並無○○地號之空餘土地,次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士院仁民弘八十七訴七一三字第六0一一號函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土地測量局勘測鑑定,依該鑑定圖說,臺端之建物已超越○○號土地。三、至於○○段
      ○○小段○○號土地,經查本所複丈原圖登載,係依據工務局五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府工
      二字第一五一九三號公告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分割,併予敘明。」測量大隊則以九十
      年四月十二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0六0二四二七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地號土地分
      割及土地重測之相關經過。
    五、訴願人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地政處陳情,經地政處函轉建成地政事務所及測量大
      隊就訴願人陳情疑點予以說明。分別經建成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建地二
      字第九0六一四六六000號函及測量大隊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0六
      0六四四000號函就系爭○○地號土地所有權歸屬疑義予以函復、說明。訴願人不服
      ,再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地政處陳情,經地政處函轉測量大隊以九十年十一月六日
      北市地測三字第九0六0七一一一00號函就訴願人陳情疑點再予函復、說明。
    六、訴願人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向市長陳情,經交由地政處查處。嗣由地政處以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九0二二八五三一00號函通知測量大隊及建成地政
      事務所略以:「主旨:關於○○○陳情本市○○段○○∣○○地號及○○∣○○地號土
      地分割及重測後○○段○○小段○○地號面積增加疑義乙案,請就陳情書內容依貴管職
      掌詳予查處,於本(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前逕復陳情人,並副知相關單位及本處,....
      ..」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二月十五
      日補充訴願理由。
    七、查系爭土地重測成果業經公告期滿確定,並經該管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
      記完竣在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四點規定:「
      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
      丈更正......」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揭地政處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地一字第九
      0二二八五三一00號函,僅係該處函請測量大隊及建成地政事務所依訴願人陳情書所
      述疑點本於職掌予以答復,為機關內部間所為職務上之表示,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該函有所爭執,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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