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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7.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八三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退還溢繳土地登記規費及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
    古地四字第九0六一三六0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件文山字第三二四
    七二號登記申請書,申辦被繼承人○○○(訴願人之父,於七十四年十月三日死亡)所有本
    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當時內政部頒土地登
    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計徵登記費新臺幣(以下同)八千一百五十三元及
    罰鍰十六萬三千零六十元,該登記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竣登記。嗣○○○代理訴願人於
    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登記費及罰鍰計十七萬一千一百九十二元,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古地四字第九0六一三六0五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
    人並副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係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代理○君申辦繼
    承登記,而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九0)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六六號令修正之『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規定,係明定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起施行,故本案所繳登記費及罰鍰無誤,不符合上述規定,尚無符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四十二條規定得退還之情形。三、另依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
    費注意事項第三點『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之次日
    起三個月內為之......。登記、測量案件涉曾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者,其行政救濟
    期間不得扣除。』及第七點『......如逾三個月時,則不予受理。』是以本案已逾退費申請
    受理期限。......」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四月十
    二日補充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
      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行政程序法第
      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 」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
      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繼承登記,以稅捐機關核
      定之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
      內政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六六號令:「一、修正『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款如下,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施行:『
      繼承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二四0五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及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除法規特別規
      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
      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申請人
      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
      」第七點規定:「......如逾三個月時,則不予受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登記規費根據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應依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
       ,非可以公告現值為準,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
       三點規定,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計徵,按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本
       案顯與法律有所牴觸。
    (二)次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誤引行政命令,
       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致使訴願人溢繳規費罰鍰,原處分機關不當得利
       情形屬實。本案已登記完畢,並非受原處分機關駁回或撤回之案件,原處分機關引用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三點及第七點規定
       稱本案已逾退費申請受理期限等,並不適用,係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退還溢繳
       規費、罰鍰及利息。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案經原
      處分機關依當時內政部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計徵登記規費
      及罰鍰,該登記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辦竣登記。是依前揭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
      四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一條)規定,訴願人之系爭登記費縱屬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則其欲請求退還系爭登記費,應於三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惟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
      月二十四日始申請退費,已逾三個月內請求退還登記費之期限。故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
      則第一百四十二條(修正後為第五十一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
      古地四字第九0六一三六0五00號函否准其退還登記費之申請,並無不合。
    四、另關於訴願人申請退還系爭罰鍰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
      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訴願人應於五年內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退還系爭罰鍰;惟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申請退還罰鍰,其請求權
      之行使已逾五年期間。故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古地四字第九0六一三六
      0五00號函否准其所請,亦無不合。是訴願人就此所為主張,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至訴願人其餘主張,並無礙其逾期申請退費之認定,所辯亦不足採。從而,本案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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