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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8.0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九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二
    字第0九0二三0六八五0一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本府為興辦中正區○○車站特定地區○○○路工程,經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八日臺(九十
    )內地字第九0六八九七二號函准予徵收訴願人等與訴外人○○○所共有之本市中正區○○
    段○○小段○○之○○及○○之○○地號兩筆土地,經本府以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府地四字第
    九00五五八二五00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日府地四字第九00五五八二五00號函知訴願
    人等。訴願人等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補償費過低等事由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本府以
    九十年七月五日府地四字第九00七四五三六00號函將查處情形復知訴願人等在案,惟訴
    願人等對前開查處函復仍未甘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申請復議,並於八月十六日補充復議
    理由。本府將訴願人等復議案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第六次
    會議復議,決議仍維持原評議結果,並經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九十)內地字第九
    0一七二八一號函准予備查。嗣原處分機關經臺北市議會○○○議員轉交訴願人等復議申請
    書,原處分機關即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二字第0九0二三0六八五0一號函知訴
    願人等略以:「......說明......四、......經查臺端等對本府九十年七月五日府地四字九
    00七四五三六00號函復查處情形不服,爰......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請『臺北市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案經該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評議結果,並報奉
    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臺(九十)內地字第九0一七二八一號函已予備查,臺端若對復
    議結果尚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六月七日、六月二十六日補正程式及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十八條第一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
      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以
      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
      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
      情形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
      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查處者,應於查處通知送
      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不服查處之事實及理由,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
      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第三
      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四、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六
      、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會對於地價
      、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委員如有調整意見,應詳述理由,列舉事實。」「前項評議應
      作成紀錄,連同發言要點,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報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中央
      地政主管機關備查。中央地政主管機關發現評議結果與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
      值不符時,應附具理由,發還重新評議。」
      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及行政首要機關附近,地價昂貴,由於政府政策及設計不當,徵收
      後竟開闢為八線道路,但實際上卻沒有幾部車行駛,造成訴願人財產上嚴重損失,懇請
      原處分機關能重新評定徵收補償之價額。
    四、卷查訴願人等所不服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二字第0九0二
      三0六八五0一號函,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中雖主張該函係依本市議會○○○議員轉來訴
      願人申請書查復本復議案之辦理情形,性質上僅屬單純之事實說明。惟查該函說明四載
      以:「......經查臺端等對本府九十年七月五日府地四字九00七四五三六00號函復
      查處情形不服,爰......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請『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復議,案經該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議,仍維持原評議結果,並報奉內政部九十年十二
      月十二日臺(九十)內地字第九0一七二八一號函已予備查,臺端若對復議結果尚有不
      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已就復議之結果函知訴願人,對訴願人發生維持原評議結
      果之法律效力,並告知訴願人若對復議結果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揆諸前揭訴願
      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難謂該函僅為單純之事實說明而對外不具法律效果。是以,原處
      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二字第0九0二三0六八五0一號函性質上屬行政
      處分,洵屬至明。
    五、按土地徵收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並自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生效,依前揭土
      地徵收條例第二條規定,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訴願人對徵收
      補償價額異議之查處情形不服,請求復議,依法應以本府為復議決定之主管機關,詎原
      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之,姑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
      法。嗣本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府地四字第0九一00六一六四00號函知訴願人等
      略以:「主旨:關於臺端等要求復議中正○○車站特定地區○○○路工程用地徵收補償
      地價及加成補償成數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臺端等對於查處情形仍然
      不服,業經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
      員會第六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為:『本案○君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申請書申請重新評議徵
      收補償地價及其加成補償成數,仍維持原評議結果』,並報奉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二
      日臺(九十)內地字第九0一七二八一號函准予備查。......」業已由本府將復議結果
      函知訴願人等,並於同函指示其不服之救濟途徑,於法已屬妥適,從而原處分核無維持
      之必要,爰撤銷原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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