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8.2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九0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請求退還溢繳登記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中地一字
第0九一三0四九八一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收
件字號中字第三四八三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內湖區○○段○○-
○○地號及中山區○○段○○-○○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計
徵登記規費,訴願人並依原處分機關核算之登記規費新臺幣(以下同)二六、六一一元
(即登記費二六、四五一元、書狀費一六0元)完納各該登記規費辦竣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委由代理人○○○,檢具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以登
記費改按申報地價核算為由,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溢繳登記費二一、九八四元。原處分
機關據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一六七一00號函,認內
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
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後,即不得以公告現值核收登記規費,至前已依公告現值
收繳之登記規費與依申報地價計收之差額部分不予退還,遂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中
地一字第0九一三0四九八一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
月七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
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登記規費包括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
狀費、工本費、閱覽費。」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登記規費,應依土地法之規
定繳納或免納。......」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
收件時繳納之。」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
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
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稅捐機關
核定繳(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 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
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土地
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現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
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無
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
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臺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二四0五號函釋:「......說明:......二、按行政
執行法修正施行及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
般性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
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內中地字第0九一000四七四0號函釋:「......理由:....
..二、......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上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
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修正前所繳之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之疑義。」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申請人
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為之。登記
、測量案涉行政爭訟者,該行政救濟期間不得扣除。」第七點規定:「逾第六點規定之
補正期間始補齊資料者,期間之計算仍以申請人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函後起算,
惟得扣除第一次提出退費申請至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補附資料之期間(含補正期間十
五日),如逾三個月時,則不予受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一六七一00號函略謂:
「主旨:為○○○代理○○○君申請退還登記規費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查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頒後,即
不得以公告現值核收登記規費,應以申報地價為計收標準。至前已依公告現值收繳之登
記規費,其與依申報地價計收相較之差額部分,前經該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內中字
第0九一000四七四0號函復梁某,不予退還。且縱認該差額部分得予退還,則因本
案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三個月之
除斥期間,故本案當事人所請應不予准許。」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略以:「......理由:......三、......土地
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被告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
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
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上開內政部土地登記規費
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中,指明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
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
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是以本
案登記費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
千分之一計徵,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間送件申辦登記,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申請退還溢繳登記費,參照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請求權應尚未消滅。原
處分機關未詳查法令之適用,遽以駁回,其處分顯屬不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送件登記當日,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
點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計徵訴願人應納登記費二六、四五一元及書狀費一六
0元,登記規費合計二六、六一一元。訴願人悉數繳納並辦竣登記,此有卷附原處分機
關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收件之中字第三四八三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於辦竣登記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檢具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以登記費改按申
報地價核算為由,委由代理人○○○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溢繳登記費二一、九八四元。
案經原處分機關據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一六七一00
號函,認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後,即不得以公告現值核收登記規費,至前已
依公告現值收繳之登記規費與依申報地價計收之差額部分不予退還,是以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九一三0四九八一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即
有所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間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原處分機關計徵登記規
費之標準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符,此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
決為據;且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
訴願人之退費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等節。按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
決略謂:「......理由:......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
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
,......被告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上開內政部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顯
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固係指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公
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與法律規定有所抵觸,進而認依據前揭規定計
徵登記費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惟查前揭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人請求退還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應於三個月內為之。是以,訴願人既
主張原處分機關計徵登記規費之標準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符,但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登記規費時,並未對徵收規費之行
政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繳納規費後亦未於三個月內依前揭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
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退還,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方依前開規定請求原
處分機關退還已繳之登記費,顯已逾越三個月之退費期限。又前揭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臺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二四0五號函釋指明,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除法規特
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以,本件訴願人申請退費請求權,自應適用行為時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三個月內為之。是訴願人就上開法令所為陳辯
,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