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松山
駁字第000二五四號駁回通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測量及登記事件,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原處分
機關收件信義字第三一0號登記申請書,就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地號等三筆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審查結
果,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松山補字第000五二八號補正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
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略以:「......請補正事項:一、本案登記案......須補正事項
如下:(1).....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
之文件。(2).....填明主張時效取得之期間。 (3)登記清冊請註明權利價值及權利範圍
。 (4)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二、本案測量案......須補正事項如下:(1).....
提出占有之目的及時效之主張...... (2)本案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前
屬國防部所有為公有土地,占有人占有時有無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適用。(3).....應檢
附繼承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 (5)檢附占有之始
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 (6)請提出六十六年九月七日時所占有土地之標示。 (7)請檢附
申請人時效取得意思表示之切結書。 (8)申請書備註欄申請人所切結事項,其印章非屬
申請人,請補正。」,嗣因訴願人未依限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松
山駁字第000二五四號駁回通知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答辯稱上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松山駁字第000二五四號駁回通
知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送達於訴願人,經查原處分機關雖無合法送達證書附卷,以證
其實,惟查卷附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受理之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之
影本中,其附繳證件欄記載有「駁回通知書正本,計壹張。」及「附註:影本替代正本
」字樣,足資證明訴願人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之前已合法收受上開駁回通知,有上開
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憑。然訴願人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
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