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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9.12. 府訴字第0九一一0五八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歸還土地等事件,不服本市土地重劃大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地重二
字第0九一三0一一二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檢附本府六十七年四月四日府地重字第0九五五二號函
及昭和十七年(民國三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日據政府發出之臺北市土字第一二九號
「換地豫定地指定通知書」(以下簡稱換地通知書)等影本,向本府遞送陳情書陳情略
謂其所有臺北市○○○段○○、○○、○○、○○地號等四筆土地,係繼承先人○○所
有之土地,於日據時期參加「○○女中」地區土地重劃,因日本戰敗投降,而停止辦理
,光復後由本府工務局接辦。嗣訴願人以該四筆土地經其根據前開本府六十七年四月四
日府地重字第0九五五二號函附表所載數據與前述換地通知書之記載比較,認前揭四筆
土地尚有未被劃定列入參加土地重劃之保留地面積合計為四四九‧八八九坪,扣除前揭
保留地部分作為○○路及○○○路道路用地三九三‧二七九坪後,其尚保有未被劃定參
加土地重劃保留地之剩餘土地五六‧六一坪;連同原已劃定列明應分配「權利面積」與
實際「換地面積」比較後,兩者相互間之差額減少分配土地一三0‧一三坪,合計為一
八六‧七四坪,本府迄今仍未辦理相關土地歸還手續,乃以前揭陳情書請求本府將該保
留地之剩餘土地及減少分配之土地歸還於訴願人。案經本市土地重劃大隊以九十一年三
月七日北市地重二字第0九一三0一一二六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九月九日補正訴願程式
。
三、卷查本市土地重劃大隊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北市地重二字第0九一三0一一二六00號
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歸還本市○○○段○○、○○、○○、○○地號土
地未被劃定參加重劃剩餘土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依臺北市政府交下臺端九十
一年二月二十日陳情書辦理。二、查臺端陳情內容與另案○○○君陳情內容相同,該案
業經臺北市政府查明重劃清理時因申請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權向本府請求
。○君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均遭駁
回;行政訴訟部分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全案業已確定,並已依行政機
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六點規定不予處理在案。」經核本市土地重劃大隊上開函
文內容,僅係就人民陳情案件之查處結果所為事實之敘述及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
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
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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