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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1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七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管理人)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
一三0五八0五0一號書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前為興辦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報奉行政院六十六年五月六日臺內地字第七
三六六九七號函准予徵收,並經本府以六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一九九二八號公告徵
收祭祀公業○○○原所有木柵區(現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在
案。嗣訴願人以其未收到徵收土地之通知等由,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
就前開二筆土地依現時公告現值加四成,給付訴願人土地徵收補償金。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0五八0五0一號書函,敘明補償費(新臺幣一0、
三五六元)因受領遲延,業經本府於六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六十六年存字第四八二五號提
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惟因逾期未領,另經該提存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
八日存智字第四八二五號函查告提存物因逾十年未領,已解交國庫在案,而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八日、五月十四日及八月十四日分別補
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
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
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
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
:「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
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二十
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臺內地字第八九七0九0五號函釋:「......說明:......
二、......(五)關於行政程序施行前,需用土地人或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或請求撤銷
土地徵收,可否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
定乙節,實務上及學者多數採肯定見解,認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請求
權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惟時效完成之法律效力,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而非僅
使債務人取得抗辯權,此因公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使然。......」
法務部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法律決字第000一三二號函釋:「......說明:......二、
......出席之機關代表多數見解認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
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令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
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五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期間之起算點,則應
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依
特別規定......』......」
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九三九號判決要旨:「土地徵收於公告期滿時,即已發生徵
收之效力,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僅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並非
謂該徵收案,對該土地所有權人尚未發生效力。」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依土地法
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
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因此,土地徵收
有關權利義務之生效要件為公告與對所有權人之通知二者。
(二)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所公告之住所為「第○○番地」,乃關係人等之住所,而非
訴願人之住所「第○○番地」,足見該公告有瑕疵,且因臺北市政府徵收通知書之記
載亦有相同之錯誤,故該通知亦有瑕疵。
(三)原處分機關將本件徵收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因訴願人並無拒絕受
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提存係屬違法。
(四)訴願人公業前管理人○○○於民國二十三年即已死亡,故原處分機關所指六十六年八
月二十四日由○○○印領收受之提存通知書,絕非○○○所為。
三、查系爭訴願人祭祀公業○○○原所有木柵區(現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經本府以六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一九九二八號公告徵收在案。
訴願人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就前開二筆土地依現時公告現
值加四成,給付訴願人土地徵收補償金。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地四
字第0九一三0五八0五0一號書函,敘明補償費因受領遲延,業經原處分機關於六十
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六十六年存字第四八二五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待領,惟因逾期未領,另經該提存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存智字第四八二五號函查告
提存物因逾十年未領,已解交國庫在案,而否准所請,並非無據。
四、又查本件訴願人祭祀公業○○○原所有木柵區(現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業經本府以六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府地四字第一九九二八號公告徵收在
案。查該徵收公告之公告期間係自六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此有卷
附上開臺北市政府(公告)稿影本可稽。按首揭法規及函示意旨,本件訴願人之土地徵
收補償請求權因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一般
請求權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規定,至於本件訴願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
,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亦即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之次日(六十六年六月十六
日)起算,從而本件訴願人主張之土地徵收補償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發生權利消滅之
效果。是訴願人就此所為陳辯,均無可採。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否准處分,其所憑理
由姑不論是否妥適,惟因訴願人之土地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其請求系爭補償,即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予以否准,其結果並無二致,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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