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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中字第一八二六
    二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山字第一八二六二0號登記申請案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及繼承財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本件於通知補正期間,經萬國聯合法律事務所提出異議,審認本案涉及私權爭執,爰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中字第一八二六二
      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六四一七00號函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君因......分割繼承登記
      事件,不服本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中(山)字第一八二六二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
      訴願乙案,查該案相同案例前經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會商認仍有法令執行疑
      義,故由本所撤銷原處分,俟地政處核復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請查照。說明......二、
       副本抄送○○○律師、○○○君......請於
      接到本函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本所九十一年中補字第一八二六二0號補正通知書前來本所
      補正,逾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予以駁回......」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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