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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共有物分割登記及註銷登記簿應納罰鍰之註記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一三0八五九00
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及○○○等三人就本市士林區○○段○○
小段○○及○○等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判
決共有物分割之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嗣○○○於
八十六年間將其持分贈與○○○,而○○○及○○○等二人於九十年
二月十五日持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
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
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計徵登記費新臺幣(以下同)六萬零二百
九十元、書狀費六百四十元及罰鍰一百二十萬五千八百元。○○○、
○○○等二人按其應納比例繳清相關費用後,該登記案於九十年三月
九日辦竣登記。因訴願人未會同申請,原處分機關爰依內政部八十九
年十一月一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一四號函規定,於土地登記簿
所有權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一五、
0七三元、書狀費一六0元及罰鍰三0一、四六0元,繳清後發狀」
之字句。
二、另查訴願人曾就本件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辦
理後續換狀事宜表示不服,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提起訴願,並經本府
認上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九00
八三三一一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嗣訴願人復對上開罰鍰及登記簿上之註記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多次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註銷罰鍰之註記及准予分割共有物登記等,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一三0七0九七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准補繳登記費註銷罰鍰乙案..
....說明:一、復臺端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請書。二、......本
案經查臺端與被告○○○等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五年十月
二十一日業已確定,臺端等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期間內辦理登記,嗣張
○○等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始提出申請,本所依其案附之文件審理
予以計徵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因臺端未會同申請,參照內
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一四(號)函示規
定,按人數取得比例將臺端應納之登記規費及罰鍰註記於登記簿,臺
端所請註銷罰鍰乙節,請依上開補充規定提出具體證明如無法提出,
因與規定不符,歉難照辦,仍請臺端至本所繳清該筆登記規費及罰鍰
,再行繕發權狀交付。」及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士地一字第
0九一三0八五九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准予
分割共有物登記,註銷登記簿應納罰鍰之註記乙案......說明:一、
復臺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申請書。二、......本
所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一三0七0九七00號函已
詳復臺端在案,合先敘明。三、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三條......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臺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所示......是以,本案張○○
等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申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本所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判決確定之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為
權利變更之日,並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
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計徵二十倍罰鍰,應無違誤......參諸上開最高
法院七十九年臺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所示法院更正裁定,應不影響該
判決之效力,是以其權利變更之日仍應為判決確定之日,本案既經他
共有人申請辦竣共有物分割登記,無庸再為登記,仍請臺端依規定繳
清應納登記規費及罰鍰,始得塗銷註記。」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上
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一三0八五九000號
函所為否准處分,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
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
之。......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聲
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
過二十倍。」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三十三條
)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
為之。......前項權利變更之日,係指左列各款之一者......二、法
院判決確定之日。」第八十六條(修正後為第一百條)規定:「依據
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
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
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
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
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
..(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
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
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
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
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三)罰鍰之起算
: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
超過一個月者,始計徵登記費罰鍰。......」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一四號函釋:「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現行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判
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
及其罰鍰繳納完畢後,再行繕發。......二、依前開本部歷次函釋觀
之,共有人未會同申請之登記案件,其登記作業方式及註記內容均不
盡相同,為避免作業分歧,登記簿註記之文字格式統一為:『未會同
申請,欠繳登記費00元、書狀費00元、罰鍰00元及代管費用0
0元(無罰鍰或代管情事者免登載),繳清後發狀。』......」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要旨:「更正裁定,並非法
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
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
力。對原裁判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司法院七十二年度臺秘廳字第一九0八號要旨:持憑法院判決申
辦共有物分割除有法定不許之原因外應予受理。
(二)本案共有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所為分割共有物登記皆未會同申請
。於原處分機關現場鑑界時始知先前原處分機關在測量時未按分割
方案比例測量以致主體位置有錯誤,對訴願人十分不利。原處分機
關函示應向法院提起救濟。訴願人向法院聲請更正,法院准許更正
裁定書,界點未垂直,再聲請更正被駁回,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
提出,此十日是為訴願人之權利。綜上,本案時效應至九十一年四
月間為更正終結登記日期。
(三)查錯誤或不實之登記不生效力,應和未登記相同,訴願人因前開程
序未終結何能登記?又何謂罰鍰?是更正權利範圍應以權利更正確
定後而為登記。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函:「九十年七月二
十四日確定證明書辦理......」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函:「無庸
債(再)為登記仍請臺端依規定繳清應納登記規費及罰鍰始得塗銷
註記」。上述兩文件案同且(但)涵意不同,請准予九十一年四月
間登記並塗銷罰鍰註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與○○○、○○○及○○○等三人就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及○○等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提起判決共有物分割之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嗣○
○○將其持分贈與○○○,○○○及○○○等二人並於九十年二月十
五日持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
原處分機關乃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
規定第六點規定,計徵相關費用。○○○、○○○等二人按其應納比
例繳清相關費用。因訴願人未會同申請,原處分機關爰依內政部八十
九年十一月一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一四號函規定,於土地登記
簿所有權部為訴願人未繳相關費用之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
土地之土記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處
分機關相關函復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又查本件有關分割登記罰鍰註記乙節。按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
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本件共有土地分
割登記,應於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本件既於八十五年
十月二十一日判決確定,其他共有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持民事判決
書及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至原處分機關辦理登記時,計已逾四年三
個月,因申請人未能檢附不可歸責於申請人可扣除期間之證明文件,
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修正後為第三十
三條)規定,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期為權利變更之日計算,並依土地
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計
徵二十倍罰鍰,尚無不合;又因訴願人未會同申請,原處分機關爰依
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一九一四號函示註記
:「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一五、0七三元,書狀費一六0元及罰
鍰三0一、四六0元,繳清後發狀」之字句,自非無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權利變更之日起算點應為九十一年四月間乙節。按本件
共有物分割之訴因法院判決之附圖記載有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民事裁定更正後,訴願人再聲請更正,再經該院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民事裁定駁回,是訴願人認權利變更之時點應為法
院裁定駁回之抗告期滿時,即九十一年四月間。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本案既經部分共有人單
獨為全體共有人依規定申請辦竣分割登記,即無再為請求准予共有物
分割登記之餘地。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此觀前揭最高法院七十九
年臺聲字第三四九號判例要旨自明。是以,訴願人主張權利變更之時
為法院裁定駁回之抗告期滿時,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
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按現行第三十三條)規定,以判決確定之日(
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為權利變更之日,據以核算登記費罰鍰,
並無不合。訴願人就此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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