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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一0一號函所為處分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五六六000號函復,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一
      0一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
      十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五六六
      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本府為興辦內湖區民權隧道北端出口改善工程,需用本市內湖區○
      ○段○○小段○○-○○、○○-○○、○○-○○地號等三筆土地
      ,前報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臺內地字第八八0三八0四號函核
      准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
      二0八一四九00號公告徵收,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
      字第八八二一一九一一00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五月
      四、五日發放徵收地價補償費。
    二、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訴願人所有內湖區○○段○○小段○○-○○地號
      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照徵
      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二三、五四三元
      補償其地價,並依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第六十四次會議決議:本市八十八年度徵收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補償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二成辦理補
      償(本案補償費因訴願人受領遲延,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三號提存書提存於 ?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待領)。嗣訴願人就上開補償費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異議
      書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
      八二一一二八七00號函復以:「......說明......三......本案以
      公告土地現值及加發二成補償標準補償其地價,依法並無不合....」
      在案。
    三、訴願人不服上開復函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經本府以訴願人逾期訴願,程
      序不合,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九00一七六五0一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日臺內訴字第八九0三七六0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
      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並於理由欄指明由原決定機關
      (本府)改為實體審理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本府依再訴願決定意
      旨重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五七00一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猶未甘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訴訟中訴願人併行提起給付訴訟,要求給付補償費差額,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於理
      由三指明被告(原處分機關)亦自承其原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二三、
      五四三元確有錯誤,且系爭土地成為「特殊地形」係因原處分機關之
      行為所造成,故將系爭土地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公告土地現
      值七九、五八三元減估為不到三分之一之二五、三五九元,將此不利
      益之情形轉由訴願人負擔,顯有濫用估價裁量權之違法,故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另前開判決不利於
      訴願人部分,訴願人復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辦理更正公告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款規定,於簽奉 市長核定
      重新處分後,由本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地二字第0九0一八五
      九四九0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二五、三五九元,並於本府籌措補償費差額之財源後,即按更正後
      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以九十一年五月
      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一00號公告更正原徵收補償地
      價,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一0一號
      函重為處分略以:「主旨:本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
      八八二0八一四九00號公告所附內湖區民權隧道北端出口改善工程
      (列管編號:八八0七0)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內容部分異動(如
      附更正清冊)......說明:一、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七
      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書、本府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府
      地二字第0九0一八五九四九00號公告......辦理。二、經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書理由三所敘:『..
      ....自承其原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二三、五四三元確有錯誤,則原處
      分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起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故本府遂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辦理更正公告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款規定,於簽奉 市長核
      定後,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地二字第0九0一八五九四九00號
      公告更正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五、三五九元(更正前為二三、五四
      三元),並於本府籌措補償費差額之財源後,按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
      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據以公告更正原徵收補償地價
      ......三、本案業經本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
      一三0四一00號公告更正,茲檢附更正後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
      乙份(詳後附表)。......」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同日(五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
      異議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
      三一五六六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本處
      按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以本處九
      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一00號公告更正原
      徵收補償地價並以本處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
      0四一0一號函通知臺端,惟本案嗣經臺端於本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
      處遞送異議書,並同時向本府提起訴願在案,本案既經臺端另案向本
      府提起訴願,則仍應循行政救濟途徑辦理。」訴願人不服上開處分及
      復函,復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爰併案審
      議,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更正前)88070 內湖區民權遂道北端出口改善工程          │
    │                     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更正清冊│
    ├─┬─┬──┬──┬──┬──┬──┬──────┬───────┤
    │區│段│小段│地號│面積│每平│補償│加成補償費總│相關文號   │
    │ │ │別 │  │公頃│方公│地價│額     │       │
    │ │ │  │  │  │尺單│  │      │       │
    │別│別│  │  │  │價 │  │      │       │
    ├─┼─┼──┼──┼──┼──┼──┼──────┼───────┤
    │內│○│○ │1 │0.10│23,5│24,3│4,867,845  │都市計畫佈日期│
    │ │ │小 │0 │3382│43 │39,2│      │文號:    │
    │ │ │段 │6 │  │  │24 │      │分區使用類別:│
    │ │○│  ││ │  │  │  │      │道路護坡   │
    │ │ │  │2 │  │  │  │      │重測前地號:新│
    │ │ │  │  │  │  │  │      │里族段14分小段│
    │湖│段│  │  │  │  │  │      │○○地號   │
    ├─┼─┼──┼──┼──┼──┼──┼──────┴┬─┬──┬─┤
    │戶│持│持分│加成│代扣│扣交│賞發│土地所有權人 │他│限制│領│
    │ │分│補償│補償│稅費│佃農│補償├─┬──┬──┤項│登記│款│
    │ │比│地價│費 │  │補償│地價│姓│身分│住址│權│  │人│
    │ │率│  │  │  │金 │  │ │證統│  │利│  │簽│
    │ │ │  │  │  │  │  │名│一編│  │ │  │章│
    │號│ │  │  │  │  │  │ │號 │  │ │  │或│
    ├─┼─┼──┼──┼──┼──┼──┼─┼──┼──┼─┼──┤(│
    │0│ │24,3│4,86│  │  │29,2│○│A │臺北│ │(備│保│
    │0│ │39,2│7,84│  │  │07,0│○│1 │市大│ │註)│管│
    │0│ │24 │5  │  │  │69 │○│1 │同區│ │本案│號│
    │1│ │  │  │  │  │  │ │1 │○○│ │補償│碼│
    │ │ │  │  │  │  │  │ │0 │○路│ │費因│)│
    │ │ │  │  │  │  │  │ │6 │○○│ │受理├─┤
    │ │ │  │  │  │  │  │ │1 │巷○│ │(領│ │
    │ │ │  │  │  │  │  │ │3 │○號│ │)遲│ │
    │ │ │  │  │  │  │  │ │0 │  │ │延,│ │
    │ │ │  │  │  │  │  │ │5 │  │ │業以│ │
    │ │ │  │  │  │  │  │ │  │  │ │八十│ │
    │ │ │  │  │  │  │  │ │  │  │ │八年│ │
    │ │ │  │  │  │  │  │ │  │  │ │度存│ │
    │ │ │  │  │  │  │  │ │  │  │ │字第│ │
    │ │ │  │  │  │  │  │ │  │  │ │二四│ │
    │ │ │  │  │  │  │  │ │  │  │ │八三│ │
    │ │ │  │  │  │  │  │ │  │  │ │號提│ │
    │ │ │  │  │  │  │  │ │  │  │ │存書│ │
    │ │ │  │  │  │  │  │ │  │  │ │提存│ │
    │ │ │  │  │  │  │  │ │  │  │ │。 │ │
    └─┴─┴──┴──┴──┴──┴──┴─┴──┴──┴─┴──┴─┘
    ┌─────────────────────────────────┐
    │(更正後)88070 內湖區民權遂道北端出口改善工程          │
    │                     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更正清冊│
    ├─┬─┬──┬──┬──┬──┬──┬──────┬───────┤
    │區│段│小段│地號│面積│每平│補償│加成補償費總│相關文號   │
    │ │ │別 │  │公頃│方公│地價│額     │       │
    │ │ │  │  │  │尺單│  │      │       │
    │別│別│  │  │  │價 │  │      │       │
    ├─┼─┼──┼──┼──┼──┼──┼──────┼───────┤
    │內│○│○ │1 │0.10│25,3│26,2│5,243,329  │都市計畫佈日期│
    │ │ │小 │0 │3382│59 │16,6│      │文號:    │
    │ │ │段 │6 │  │  │41 │      │分區使用類別:│
    │ │○│  ││ │  │  │  │      │道路護坡   │
    │ │ │  │2 │  │  │  │      │重測前地號:新│
    │ │ │  │  │  │  │  │      │里族段14分小段│
    │湖│段│  │  │  │  │  │      │○○ 地號   │
    ├─┼─┼──┼──┼──┼──┼──┼──────┴┬─┬─┬──┤
    │戶│持│持 │加成│代扣│扣交│賞發│土地所有權人 │他│限│領款│
    │ │分│分 │補償│稅費│佃農│補償├─┬──┬──┤項│制│人簽│
    │ │比│補 │費 │  │補償│地價│姓│身分│住址│權│登│章或│
    │ │率│償 │  │  │金 │  │ │證統│  │利│記│保管│
    │ │ │地 │  │  │  │  │名│一編│  │ │ │號(│
    │號│ │價 │  │  │  │  │ │號 │  │ │ │碼)│
    ├─┼─┼──┼──┼──┼──┼──┼─┼──┼──┼─┼─┼──┤
    │0│ │26,2│5,24│  │  │31,4│○│A │臺北│ │ │  │
    │0│ │16,6│3,32│  │  │59,9│○│1 │市大│ │ │  │
    │0│ │14 │9  │  │  │70 │○│1 │同區│ │ │  │
    │1│ │  │  │  │  │  │ │1 │○○│ │ │  │
    │ │ │  │  │  │  │  │ │0 │○路│ │ │  │
    │ │ │  │  │  │  │  │ │6 │○○│ │ │  │
    │ │ │  │  │  │  │  │ │1 │巷○│ │ │  │
    │ │ │  │  │  │  │  │ │3 │○號│ │ │  │
    │ │ │  │  │  │  │  │ │0 │  │ │ │  │
    │ │ │  │  │  │  │  │ │5 │  │ │ │  │
    └─┴─┴──┴──┴──┴──┴──┴─┴──┴──┴─┴─┴──┘
      更正前後總金額差額(即實發補償地價之差額):二、二五二、九0
      一元。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一
      0一號函部分: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
      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
      為限......二、交通事業。」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
      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
      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
      徵收。三、市地重劃。」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
      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
      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
      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
      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
      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土
      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
      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
      六十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
      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定之。」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左:一
      、製作或修正有關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及有關影響區段地
      價之資料。三、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四、製作買賣或收
      益實例地價分布圖。五、劃分地價區段,填具地價區段勘查表及繪製
      地價區段圖。六、估計區段地價,並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七、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影響
      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
      、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
      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
      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價查估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
      準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
      規定:「特殊保留地應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基
      準,分析比較該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各項地形、地
      勢、位置、交通及使用狀況等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程度計算修正率後
      ,依左列規定計算其地價: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區段地價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各區段地價之和÷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
      價區段數 二、單項因素平均修正率=比較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單項因素修正率總和÷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區段數。
      三、總修正率=各單項因素平均修正率之和。四、特殊保留地區段地
      價=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區段地價×(1+總修正率)」第八
      條規定:「特殊保留地地價之查估,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指派二位估
      價人員估價,其估價結果差距在百分之十以內者,以二者之平均地價
      為保留地之地價,差距超過百分之十者,應指定第三位估價人員估計
      ,均提請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公告
      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二)宗地地價計算錯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件起初係對原處分機關所作之徵收補償地價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訴願人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案受理在案;在訴訟中途,
       訴願人併行提起給付訴訟,要求給付合法之補償費用。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判決結果,一方面認為原處分機關所作
       補償之處分確實違法,故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方面對前開
       中途併行提起之給付之訴,以人民對政府無徵收補償之公法請求權
       而駁回訴願人之行政訴訟,訴願人對此部分現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
       ,而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
       關之部分,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
       0九一三一三0四一0一號函,合先敘明。
    (二)經查訴願人提起前開行政訴訟,乃係以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本案案內被徵
       收之土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
       價,法律既明文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
       現值補償地價」,然原處分機關竟依據命令性質之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依「臺北市特
       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之規定,以案內土地地
       形特殊而減少本案被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而其加成亦不符合市況
       等情為由。上開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乃係
       以:案內土地乃係因位於民權隧道北端出口右側,地勢陡峭係因被
       告即原處分機關剷削與案內土地毗鄰山坡地而造成斷崖地勢,此「
       特殊地形」既係徵收用地機關所造成,是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引用上
       開「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之規定作
       為減低估價之理由,顯然有濫用估價裁量權之違法﹔復因被告即原
       處分機關亦自承其估價每平方公尺之單價有錯誤,故乃撤銷云云為
       據。
    (三)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
       一0一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
       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
       請更正之。」而更正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加成補償成數,據以更正原徵收補償地價。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
       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由此項規定可
       知所謂更正云云,乃係對原處分之更正而言,故必以原處分存在為
       前提,蓋若無原處分存在,如何更正﹖茲查本案原處分已因上開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撤銷而不存在,是上開原處分機關之更正函
       ,顯然無所據,其更正自不生任何效果。
    (四)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二個月。」茲查本案自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至今已逾二個月,迄未作任何處分,
       訴願人自得依上開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
    (五)又退步言之,如認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北市地四字
       第0九一三一三0四一0一號函為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
       作之新處分,因該處分全然未置理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發回
       所指原處分機關適用「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
       估標準」之規定作為減低估價之理由,顯然有濫用估價裁量權之違
       法之意旨,其處分自有違法。再者,原處分機關以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更正原處分,其究竟是否確屬誤寫、誤算?
       其真正情形如何?在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原處分機關對此即
       已含糊其詞,而於此次更正處分中亦未提出原金額與其更正金額之
       計算式,說明此僅係單純之數字誤寫、誤算,抑或是其計算所由之
       基礎有誤,情形如何不明,如何能昭甘服﹖
    三、本案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
      七九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撤銷理由略以:「......三、經查,被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
      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辦理徵收,固無違誤可言。惟查
      ,系爭土地原為海拔高度介於三十至四十公尺間之山坡地,其後因被
      告開闢○○○路○○段及民權隧道而徵收原同小段○○號內部分土地
      ,並因而分割為○○、○○-○○(前次徵收土地)、○○-○○(
      本件系爭土地)等筆地號土地,嗣因系爭土地位於隧道北端出口右側
      ,其地勢陡峭係因被告先行徵收原告另筆毗鄰(耳)○○-○○地號
      土地,而剷削山坡地造成,後因該隧道過於彎曲而常致車禍,為改善
      工程又復行本件徵收系爭土地,有本院履勘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故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地勢陡峭』即隧道口設置駁崁成斷崖地勢,確係因
      被告施工所造成,應堪採信。則在因徵收用地機關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特殊地形』之情況下,被告嗣後為本件徵收時,是否仍得適用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作為減低估價之理由,即非無疑
      ?而依本件被告答辯書內自承『地勢陡峭』之地形為其認定系爭土地
      符合特殊保留地之要件之一,被告因而將原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七九、五八三元減估為不到三分之一之二五、三五
      九元,則其將自己行為造成之『特殊地形』因素,列為減低估價補償
      之理由,使本件原告負擔其不利益,顯有濫用估價裁量權之違法,且
      被告亦自承其原估價每平分公尺單價二三、五四三元確有錯誤,則原
      處分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起訴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是否有違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而有裁量怠
      惰之瑕疵?」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判決意旨,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一0一號函重為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辦理公告現值作業,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等有關規定,應歷經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
      並提經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報准內政部
      核備及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則依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等規定辦理;惟如地形
      特殊之特殊保留地區段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
      十三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條、第七條及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
      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第五條、第八條等規定查計辦理。查本案
      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且查認系爭土地因其係海拔高度
      介於三十至四十公尺間之山坡地,地勢陡峭,與毗鄰可供建築使用或
      已重劃完竣地形平坦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論就地形、地勢、交通
      、位置、使用狀況等情形,顯有差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六十三條第二項所指之「特殊保留地」。原處分機關爰依臺北市特殊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之規定,以其毗鄰各非公共設
      施保留地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基準,分析比較該特殊保留地與毗鄰各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各項地形、地勢、交通、位置及使用狀況等影響地
      價因素及其差異程度後,查計系爭土地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九、五八三元、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二三、五四三元。惟查系爭土地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審認系爭土地因當
      時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本案土地地價時,
      區段地價謄錄錯誤,導致價格計算產生錯誤,經重新檢查及計算後正
      確應為每平方公尺二五、三五九元,並於理由中指明原處分機關原估
      價每平分公尺單價二三、五四三元確有錯誤,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判
      決意旨及前揭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
      第二款規定,於簽奉市長核定後,按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及本市地價
      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十四次會議評定加成補償成數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一00號公告
      更正系爭土地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
      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一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尚非無據。
    五、而本件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指摘有濫用估價裁量權之違法乙節,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土地自始即屬海拔高度介於三十至四十公
      尺間之山坡地,地勢陡峭,與鄰近之公園保留地地形、地勢等自然條
      件並無差異,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劃屬為內湖區第
      七十四號地價區段,而該地價區段與毗鄰可供建築使用或已重劃完竣
      地形平坦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無論就地形、地勢、交通、
      位置等情形,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保留地之要件,經依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之規定,分別以其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
      留地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基礎,分析比較該特殊保留地地價區段與毗鄰
      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各項地形、地勢、交通、位置、及使
      用狀況等影響地價因素之條件及其差異程度計算修正率後,據以查計
      其區段地價【特殊保留地區段地價=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區段
      地價×(1+總修正率)】, 併同本市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提經
      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第六十
      四次會議評定及報經內政部備查,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地價後公告,其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區
      段地價之估計依法並無違誤,尚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理由中所
      敘:顯有濫用估價裁量權情事。
    六、惟本案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指明「原告(即訴願人)所
      稱系爭土地『地勢陡峭』......確係因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施工所
      造成,應堪採信。則在因徵收用地機關之施工行為所造成『特殊地形
      』之情況下,被告嗣後為本件徵收時,是否仍得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作為減低估價之理由,即非無疑?」,又指
      明「被告答辯書內自承『地勢陡峭』之地形為其認定系爭土地符合特
      殊保留地之要件之一......則其將自己行為造成之『特殊地形』因素
      ,列為減低估價補償之理由,使本件原告負擔其不利益,顯有濫用估
      價裁量權之違法」;而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答辯中就系爭土地符合特殊
      保留地要件之理由雖有所敘述,然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指摘之各
      點疑義卻未重新予以深入查證,致事實如何?尚有疑義;且原處分機
      關重為處分函就此亦未論及,尚難謂已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
      意旨重為處分。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五六六
      0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
      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
      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
      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
      提起訴願。」
      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
      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
      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五
      六六0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人所提前開九十一年五月
      二十四日之異議書後,就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
      0九一三一三0四一0一號函辦理情形之答復,並請其仍應循行政救
      濟途徑辦理。核其性質,僅係原處分機關所為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
      明及觀念之通知,尚不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自不得
      對之提起訴願。從而,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不服,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
      ,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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