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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10.23. 府訴字第0九一0三六八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訴願代表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右訴願人等二十七人因申請土地複丈事件,不服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
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速為處分。
事 實
一、緣本案訴願人○○○、○○○、○○○等三人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
號士丈字第一0七五-一0七七號申請書,就流失土地前之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之○○地號及同段○○小段○○之○○、○○
之○○地號土地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又訴願人○○○另於八
十八年六月九日以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士丈字第四一三號申請書
,就流失土地前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等七筆
土地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案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因
該等地號土地業已流失,並辦理滅失登記,且地籍圖均已抹消,已無
地籍圖可資測量,而認依法不應受理複丈,乃分別以八十八年一月七
日士丈字第一0七五-一0七七號及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士丈字第四
一三號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渠等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二八三八0一號及八十八年
九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八0一八一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略以:「......系爭流失地,既
係因有待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辦竣建立標示部,始可辦理測量,則本
件申請土地複丈案件即與依法不應受理之原因無涉。是以,就本件申
請案而言,原處分機關僅需敘明暫緩辦理之原因,並通知訴願人即已
足,尚無駁回登記(規定)之適用。......」
二、因本案除訴願人○○○、○○○、○○○等三人申請就上開系爭土地
複丈以外,其餘二十四位訴願人亦有位於同區段之浮覆地申請複丈,
士林地政事務所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分別通知訴願人等二十七人
檢具原案相關文件送件憑辦。訴願人等遂分別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士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士丈字(E2)第七七四、七七五及七七六號、
十月二十六日士丈字(E2)第八四四號、十一月二十四日士丈字(E2
)第九二0、九二一、九二二、九二四號、十二月二十二日士丈字(
E2)第一00二號至一00四號等十一件申請案,就渠等所有流失前
之浮覆地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等共六十五
筆土地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
三、其間,士林地政事務所鑑於浮覆地土地複丈之前需建立標示部,俟確
定土地已浮覆後再訂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會同測量,而建立標示部
非短期可以完成,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士地二字第八八
六一七九六九00號函報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同意依專案
程序處理,以簡化稽催作業。並續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士地
二字第八九六0二七九一00號函檢送上開浮覆地土地面積計算清冊
予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再以九十年四月十七
日北市士地二字第九0六0六三一000號函知訴願人等之代理人○
○○略以:「......說明......二、本案土地業經......測量大隊以
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地測三字第九0六0一八二三00號函送浮覆
前後面積計算表及地籍藍晒圖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在案,俟該處核示
同意建立標示部完竣......即訂期通知臺端會同測量。」惟因上開系
爭土地遲未完成建立標示部,致士林地政事務所尚無法訂期通知訴願
人等會同測量,並進行複丈作業。訴願人等嗣以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受
理申請後已逾近二年未辦理系爭土地複丈等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該所應於訴願書副本送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辦
理完成土地複丈,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三月十四日及七月四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訴願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共同提起訴願,未選定代表人者,受理
訴願機關得限期通知其選定;逾期不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本
案係多數人共同提起訴願,惟並未選定代表人,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訴(丙)字第0九一三0九六一九一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於文到二十日內選定三人以下之訴願代表人並檢
附選定訴願代表人證明文件,惟訴願人逾期未選定,本府爰依職權指
定訴願人○○○為訴願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
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
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行為時土地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
量及土地登記。」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
測量,......」第三十九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
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測量機關:中央
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臺北市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
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一、因自然增加、浮覆、......或變更者。
」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行政機關因......其他不可歸
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
期間之進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本件申請複丈之系爭土地係屬社子島堤防興建後浮覆土地申辦回復
所有權登記案件,系爭土地前因河川變遷而一時性滅失並辦理滅失
登記。原所有權人分別為訴願人等之被繼承人,有日據時期登記簿
謄本可稽。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有
因自然增加、浮覆、或變更者,得申請土地複丈。故訴願人等以滅
失前地段地號土地申請複丈,於法有據,並於複丈完成後,得申請
登記為所有權人;士林地政事務所於受理申請後並負有於法定期間
即二個月內就系爭滅失土地浮覆複丈暨回復所有權登記之作為義務
,惟該所受理申請後已逾近二年,迄未有進一步處理行動,損及訴
願人等之權益甚鉅。
(二)士林地政事務所就本案之訴願答辯,其內容略以:1.系爭申請複丈
之土地既已流失,其登記簿資料及地籍圖亦因流失而予抹消並停止
記載及使用,於尚未辦理地籍測量完竣建立標示部前,無從據以辦
理土地複丈。2.且辦理建立標示部亦非屬該所職掌,已以北市士地
二字第0九一三00一四四一0函請地政處迅予辦理建立標示部或
另訂定浮覆地回復所有權處理辦法以資遵循。3.又流失後浮覆土地
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並非經常性案件,係屬特別案例,不同於一
般土地複丈案件訂定處理期限。4.另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
規定:「行政機關因......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
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認本件訴
願無理由云云。惟查:
(1) 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雖規定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
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
止處理期間之進行。然本件事務進行遭受阻礙之原因依士林地政
事務所辯稱乃測量大隊尚未完成地籍測量建立標示部,是無從據
以辦理土地複丈。惟士林地政事務所應儘速請求地政處及測量大
隊完成地籍測量建立標示部以協助土地複丈事務之進行,非可謂
此乃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將停止處理期間進行之不利益由訴願人
負擔。
(2) 又與本案相同情形之李○○等人所有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流失地,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業已完成土地複丈回復所有
權登記,雖李○○案係因法院判決確定而登記,與本案係由訴願
人等二十七人申請,在測量原因方面或有不同,惟在「測量方法
」上,李○○案採用之方法即由測量大隊以個案先予建立標示,
再行測量辦理回復登記之方式,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差別待
遇禁止原則,本案自應比照辦理。
(三)請士林地政事務所應於訴願書副本送達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辦理完成
訴願人等所有系爭土地回復所有權登記申辦土地複丈案,俾維訴願
人等之權益。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等二十七人就流失土地前之本市士林區○○段○○小
段及同段○○小段等多筆地號土地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俾辦
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自八十八年間受理後,迄今尚未
辦理完竣之主要原因,據該所於答辯書理由敘明:「......三卷查本
案土地均係於日據時期或臺灣光復初期所流失,該等土地之登記簿資
料及地籍圖均已因流失而予抹消並停止記載及使用,嗣因社子島堤防
興建後位於該堤防內之前述流失土地因此浮覆,然因無流失後浮覆土
地申辦回復所有權之相關作業規定可資遵循,又該等土地因流失後其
土地登記簿資料及地籍圖均已抹消,依土地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
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條有關規定,由本所協助提供日據時期流
失之登記資料及流失地籍圖予......測量大隊參考,據以辦理建立標
示部及測繪地籍圖,以供土地所有權人......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
迄今因該大隊尚未完成建立標示部,尚無法確認何地號土地位於堤防
內,屬流失後已浮覆土地,可申辦全部回復所有權,何地號土地已有
部份位於堤防內,可申辦其已浮覆部分回復所有權,何地號土地尚位
於堤防外屬流失後尚未浮覆土地,不得申辦回復所有權。......於尚
未......辦理地籍測量完竣建立標示部前,本所無從據以辦理土地複
丈,......」
五、又本案經地政處就本巿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之處理事宜,已於九十
一年六月十三日召開會議研商,依該次會議紀錄載明:「......五、
會議結論:(一)社子島西側堤防與○○段、○○段及○○段部份土
地因堤防施築而浮覆者,依目前都市計畫規劃,均將納入區段徵收範
圍,且預期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將請求回復所有權,為期往後區段徵收
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對於該地區之地籍狀態,應即清理確定,......
俟標示部建立後,再憑通知或公告及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辦復權登記
(或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確定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二)請士林
所會同測量大隊儘速建立本地區浮覆地清理業務需用之浮覆前後地號
對照表,並由士林所備妥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臺帳等相關資料,俾供後
續作業使用。(三)本地區浮覆地係因本府投資施工而使其回復原狀
,依現行法令應由回復所有權人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請一科就法令
適用及實務執行層面進一步了解,俾憑作為清理浮覆地業務之依循。
(四)本地區浮覆地先建立標示部,再確定所有權部,在適法或執行
上如有疑義,請一科於九十一年六月底前專案報部請示。(五)士林
所應會同測量大隊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前辦竣標示部建立作業(含公
告與登記);並於同年九月底前開放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回復所
有權登記之申請,預計應於同年十二月底前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復權
申請、審核及核定等相關作業;上開作業於實際執行過程如有任何問
題,應即會商處理。......」。
六、是本案士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複丈申請案雖已逾期仍未辦理複丈
,惟目前士林地政事務所業已儘可能依上開會議紀錄期程,以九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一三一五五七八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臺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
及地籍圖。......公告事項:一、本地區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
號及面積(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詳如附件一土地清冊、位置詳如附件二
地籍圖)。二、公告期間:十五天(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
一年十月三日止),期滿即依土地清冊辦理標示部登記。」並有士林
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該公告影本可稽;且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派員於
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查明,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
之水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部已登記完竣,地籍圖亦已測繪完成。是本
案堪認該所已積極處理,僅因本件系爭流失後浮覆土地申請複丈案件
,並非經常性案件,建立標示部非短期可以完成,且需相關機關配合
,需時日較久,應不同於一般土地複丈案件之處理期限;況本案士林
地政事務所已陳報地政處同意依專案程序處理;是其辦理期程縱稍有
延宕,並非全無原因,應與無正當理由而不作為之情形有別。惟本案
訴願人等自八十八年間申請至今,迄未辦竣土地複丈,致訴願人等亦
無法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則訴願人等認對渠等之權益影響甚鉅,並
非無理由。從而,應由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
內就訴願人等申請之土地複丈案件速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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