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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5.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消防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大安
    字第一七八五三號所為之建物分割登記,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
      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
      願之事實及理由。......」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
      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因消防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對○○豪華大
      廈○○樓之○○B戶所為之分戶分割登記,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向原
      處分機關遞送訴願聲明書,惟訴願書上未具事實及理由,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訴(未)字第0九一三0七三
      六二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二十日內補具載明事實及
      理由之訴願書,該書函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
      地址所在地之○○豪華大廈收發章戳及經管理員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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