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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1.08.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八四四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繼承登記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中正字第三二四二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等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正一字第三二四二號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
    (訴願人之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所有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第xx建號建物申辦繼承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本件自被繼承人死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訴願人申請繼承登
    記之日(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已逾法定期限二年餘,原處分機關乃依內
    政部頒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審認應課予登記規費二十倍
    之罰鍰,遂以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中正字第三二四二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略以:「一、......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
    ....五、請補繳罰鍰四六九00元,如有不可歸責期間請舉證(土地法第
    七十三條)......」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
    提出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古地一字第0九一
    三0六九三八00號函復;且因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原處分機關
    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
    日中正字第三二四二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所請。上開駁回通知書於九
    十一年六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
      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
      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
      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
      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
      二十倍。」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
      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
      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
      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
      應予扣除。」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規定:「逾期申請登記之罰鍰,應依土地法之
      規定計收。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
      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第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
      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四、未依規定繳納
      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規定:「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 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
      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第六
      點規定:「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左:法
      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
      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計算其終止日。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得視為不可
      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
      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
      。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
      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四天。罰鍰之
      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一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
      鍰,超過一個月者,始計徵登記費罰鍰。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
      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
      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倍。」
      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
      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 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未善盡告知義務,訴願人不知申辦繼承登記之期限,即課
      以繼承登記罰鍰,實不合理。另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
      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然訴願人並未接到該「公告」,令
      人無法諒解。
    三、卷查本案被繼承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且有遺產
      稅暨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五
      月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有原處分機關收件中正一
      字第三二四二號登記申請案影本附卷可稽,而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十月
      二十一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該局並於核發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內,加註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之警
      示字句。是訴願人未依法定期限申辦繼承登記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請訴願人限期補繳登記費二十倍之罰鍰
      ,並無不符;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另關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善盡告知義務,不知申辦繼承登記之
      期限,即課以繼承登記罰鍰,實不合理;及應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
      聲請登記,而訴願人並未接到該「公告」云云。經查「土地權利變更
      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
      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
      聲請,不影響他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前項聲請,應於
      土地權利變更後一個月內為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自繼承開始之日
      起,六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一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一倍
      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倍。」為首揭土地法第七十三條所規定
      ,而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
      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是訴願人難謂無過失而得以不知法令規定而邀免責。又土地或建築改
      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
      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固為首揭土地法第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所定。惟此三個月之公告期限係指主管地政機關得否列冊
      管理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之程序而言,與本件逾期辦理繼承登
      記之處罰,應屬二事,訴願人顯有誤解。是訴願人所為主張,尚難採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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