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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12.19. 府訴字第0九一一八六七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右法定代理人 ○○○
    共同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右訴願人等五人因土地重劃補償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九一三0三三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緣本府為實施本市松山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報經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
      九日臺內字第七八八六九號函核准後,經本府以七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府地重字第一四九一八號公告在案。訴願人等繼承○○○所有系爭之
      坐落於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係在上述市地重劃範圍內,經扣除重劃負擔不足最小分配面積標準
      二分之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
      三條規定,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依規定應發給現金補償新臺幣一、一二九、三三三元。
    二、原處分機關以七十三年九月八日北市地重三字第三五三五號函通知土
      地所有人○○○等領取系爭補償費,因逾期未領取,復經本府以七十
      八年七月十二日府地重字第三四五二五一號函再次通知土地所有人○
      ○○等領取,惟逾期仍未領取,經本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
      條及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並經該所以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0六號提
      存書准予提存在案。因上開提存書受取人之住所依土地登記簿記載為
      「大加蚋堡艋舺布埔街拾番地」,因係日據時期地址,經原處分機關
      函請轄區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提供最新異動戶籍資料,惟該所函復
      因光復後戶籍重新申報登記,故於○○○戶籍設何處,如未提供當時
      申報地址,該所無從查找。本案另經本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函復稱
      土地稅籍資料地址,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相同。原處分機關遂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經該院提存所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准
      予公示送達,並將該提存事實登載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日報。
    三、嗣訴願人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委由代理人○○○申請領取提存物,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九一三0三三一
      八00號函復○○○並副知訴願人等五人略以:「......說明:一、
      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七九)存勇字第
      三三0六號函辦理兼復臺端代理○○○等五人九十一年未列日期申請
      書。二、查本案松山區第二期重劃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因土地持有面積未達重劃後最小分配面積,其應領未
      分配土地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前經臺北市政府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惟該補償費因逾十年未行使受領權,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前揭號函復,已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
      提存物屬於國庫,已依法解庫。」訴願人等五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
      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第三
      百三十條規定:「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
      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申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
      請之。......」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
      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及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但應分配
      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
      現金補償之。」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之
      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而不能分配土地時,
      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其重劃前
      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但重劃範圍勘定後
      ,除因繼承或強制執行者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分割土地,致應分配
      土地面積未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以其重劃前原有
      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前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逾期未領取者,依法提
      存。」
      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
      ....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
      ,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第十四條規定:「提存通知書因受取權人死亡無法送達者,提存所
      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
      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領取提存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坐落於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一平方
       公尺(重劃前為本市松山區○○段○○之○○地號),為被繼承人
       ○○○所有,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該土地重劃,經扣除重劃負擔不
       足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依都市土地重劃實施辦法(現行為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以重劃前原有面積按原位置評定重劃後地
       價發給現金補償。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具領,原處分機
       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地重三字第0九一三0三三一八00號
       函復該提存物已依法解庫。土地所有權人(被繼承人)於市地重
       劃實施程序前死亡,在法律上土地所有權人已喪失權利能力,未分
       配土地補償金應受補償人自應以其合法繼承人為通知對象。苟合法
       繼承人住所不明或經合法通知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始得以繼承人
       名義提存,通知其領取。未踐行該法定程序,此種提存即屬不合法
       (參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七三三號判決)。
    (二)本件爭議點為:市地重劃實施程序前,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死亡?
       重劃主管機關是否依法定程序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領取該
       現金補償?重劃主管機關辦理提存通知書填載提存物受取人姓名
       究為土地所有權人(即被繼承人)抑以其繼承人為受取人?敬請
       依訴願書所示爭點逐一詳查,當可發現重劃主管機關實施市地重劃
       程序違反依法行政基本原則。原處分機關未依正當法律程序通知訴
       願人等、未循法定方式提存,又否准訴願人等申領未分配土地現金
       補償,實已明顯違法且損害訴願人等權益。墾請撤銷原處分並准申
       領該補償金。
    三、卷查本府辦理本市松山區第二期市地重劃,經內政部核准後由本府公
      告之。經查上開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系爭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依規定應發給現金補償新臺幣一、一二九
      、三三三元,經原處分機關及本府通知○○○領取系爭補償費,惟逾
      期仍未領取,經本府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三百二
      十六條規定,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辦
      理提存在案。惟上開提存書受取人○○○之住所為「大加蚋堡艋舺布
      埔街拾番地」,因係日據時期地址,經原處分機關函請戶政單位及稅
      捐單位查找可以送達之地址未果,原處分機關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公示送達,經該院提存所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准予公示送達,並
      將該提存之事實登載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中華日報,此有本府七十
      九年度存字第三三0六號提存書及七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中華日報等相
      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補償費因逾十年未行使受
      領權已依法解庫為由,而否准訴願人等系爭補償金之申請,尚非無據
      。
    四、惟據訴願人等指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
      九日已死亡,並檢附戶籍謄本佐證,原處分機關就此亦未爭執。按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則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補償費以已
      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並聲請為提存通知之公示送達,其效力
      尚非全無可議;且依前揭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提存通知書
      因受取權人死亡無法送達者,提存所應命提存人查報或依職權查明繼
      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其「繼承人」有數人者,通知其共同
      「領取提存物」,則本案原處分機關以已死亡之人為受取人辦理提存
      ,其清償效力如何?不無商榷之餘地。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及
      維護訴願人等應有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並詳
      研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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