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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0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地價改算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地二字
    第0九一三00九二九0一號地價改算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
      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
      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本府地政處測量大隊
      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三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等規定辦理逕為分
      割,分割後○○地號屬第四種住宅區用地,○○-○○地號屬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並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地測二字第0九0六0六0三九00號
      函檢送逕為分割測量成果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筆登記,經該所於九
      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辦竣分筆登記。本府地政處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地價改算,並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地二字第0九
      一三00九二九0一號地價改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有關系爭○○地號土地逕
      為分割後之公告土地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前次移轉現值等相關地價資
      料。訴願人對本府地政處上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地二字第0九一三0
      0九二九0一號地價改算通知書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月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地二字第0九一
      三00九二九0一號地價改算通知書,僅係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就系爭二四
      八地號土地辦竣分筆登記後,本府地政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三
      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後之相關地價資料對訴願人所為之通知,核
      係對訴願人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觀念之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通知而對訴
      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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