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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1.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九0五五0一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
    第二一三三六號、第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九0五五
      0一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及第二一三三
      七號登記案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於六十二年為辦理本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
    准以本府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府地四字第二九五三一號公告徵收原土地所有人
    ○○○(即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
    六五六七六0分之一三九三二0),該筆土地因漏辦移轉登記為市有,於公告徵
    收後亦未於土地登記簿加註公告徵收註記,致訴願人於八十九年間以夫妻贈與方
    式移轉予訴願人之配偶○○○○。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
    第二一三三六號登記案塗銷訴願人與其妻間之贈與登記及以同日期大安字第二一
    三三七號登記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九0五五0一號函知○○○○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有關首揭乙案,因涉本府六十二年興辦○○路四段道
    路拓寬工程,經陳報本府地政處研議。嗣經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
    地四字第九一三一八九0一00號函示本案似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本府
    已因徵收原始取得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先生雖
    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
    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故該移
    轉登記行為如本府拒絕承認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該土地仍為本府所有。是
    以,本案依前開號函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以本所九十一年大
    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登記案塗銷女士與○○○君原申辦八十九年大安字第三四二
    七0號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且恢復原登記名義人為○○○。即再依同函
    檢具之囑託登記清冊及相關資料,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
    」訴願人不服上開登記案處分及通知函,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九0五五
      0一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
      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
      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二、按原處分機關上開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三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一三0九0五五0一號函之內容,僅係通知
      案外人○○○○有關其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與訴願人簽訂夫妻贈與契
      約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乙案(該所八十
      九年大安字第三四二七0號登記申請案),業經該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登記案塗銷,恢復原登記名義人為訴願人○○○,
      並依本府地政處函囑,以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囑託辦理徵收登記為本市所有
      。準此,前開函僅係對案外人○○○○及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尚不因該
      通知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是該函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本
      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及第二一三三
      七號登記案部分:
    一、按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
      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
      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第
      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
      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
      之權。......」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
      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
      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
      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四、
      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
      記結果通知登記權利人。」第二十九條規定:「政府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時,得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一、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第
      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
      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五、依法代位
      申請登記者。......」第六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一、......三、合於第三
      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第九十九條規定
      :「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
      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
      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依本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
      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
      、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
      誤之登記。」
      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之絕
      對效力,係就對於第三人之關係而言。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
      ,不因登記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並非謂一經為總登記後,即不能復為權
      利變更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配偶○○○○於八十九年因「夫妻贈與」取得原屬訴願人所有之
       本案土地,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辦妥登記,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在案
       ,根據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訴
       願人既已依土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完成登記程序,其所有權之效力,無庸
       置疑。本案訴願人與配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理當受到法律之
       保護。原處分機關非法塗銷訴願人與○○○○原申辦八十九年大安字第三
       四二七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顯有失職之情事。
    (二)原處分機關根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
       一三一八九0一00號函示辦理,並未說明本案所謂「似已完成徵收補償
       之法定程序」中,是否依法發放補償費予訴願人或依法將徵收補償費提存
       在案,僅以「似已完成徵收補償之法定程序」這種不確定的用語,來強令
       原處分機關作出違法之行政處分。
    (三)訴願人之配偶○○○○本於善意第三人信賴原處分機關早於五十六年十一
       月三十日將本案土地登記予訴願人○○○之事實,而與訴願人簽訂「土地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辦竣登記,豈容原處分機關逕自違法認定符
       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塗銷訴願人與○○○○依法辦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
    三、按登記機關對登記之錯誤或遺漏,經發現後,則呈報上級機關核准後得更正
      之,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
      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
      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
      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
      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系爭土地前經本府報請行政院核准徵收完畢,並由訴願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受領土地收購地價補償費完竣,此有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及
      蓋章之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既經訴願人受領,訴願
      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訴願人自不得再行移轉或設定負擔。
      縱本案原處分機關因漏辦移轉登記為市有,惟系爭土地既已完成徵收補償之
      法定程序,訴願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其與配偶○○○○間之土地贈與移轉
      行為係無權處分,在經有權利人承認前自不生效力。準此,本案既經本府拒
      絕承認,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意旨,除以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六號登記案,塗銷訴願人與其配偶間之贈與所有
      權移轉登記外,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大安字第二一三三七號登記案,
      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本市所有,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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