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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1.3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一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地目變更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00
00五二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中土字第二二八號地目
變更申請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未收件掛號),申請就本市中山區○○段○○小
段○○地號(重測前為○○段○○小段○○之○○地號)乙筆土地申請地目變更
,原處分機關經查閱土地登記等資料,查認系爭土地有建號註記,檔存建物測量
成果圖亦記載該土地為有使用執照建物之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八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九一三一一五九三00號函詢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經該處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一六五五九五四00號函
復知原處分機關謂系爭地號土地係本府工務局核發五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
六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
百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認訴願人之申請應屬「依法不應測量者」,而以九十一年
八月十三日第0000五二號通知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
九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六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
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
....二、依法不應受理者。......」臺北市地目變更作業要點第七條第九項
規定:「一般核定標準......九、非『道』地目土地變更為『道』地目,除
都市計畫編定道路使用者外,應檢附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實際上既供為「人
行道」使用,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條規定,自可依現況變更地目為
「道」。
(二)地籍圖依法為地政機關所測繪,為何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領之地籍
套繪圖地目與地政事務所不同?又該○○地號土地依都市發展局函復其使
用分區為第肆種商業區,但未指定作何種使用。
(三)系爭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編定之道路用地,應由原處分機關向用地機關查
證,不應要求訴願人檢附。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為本府工務局核發五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及六
七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非道路用地乙節,有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九一六五五九五四00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都二字第0九一三一八二
四一00號函、土地登記簿、地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現況既為人行道,自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
條規定變更地目為「道」,及地籍圖依法為地政機關所測繪,為何向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申領之地籍套繪圖地目與地政事務所不同云云。查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八十條業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臺內地字第八九七八0三
二號令修正刪除。次查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地號土地重測前地籍正圖及
土地登記簿均註記為「建」,且重測時地籍調查表記載亦為「建」,並有土
地登記資料影本及地籍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尚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以依法不應測量為由,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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