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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一一九二七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
    地四字第0九一三二二五五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為興辦本市大安○○○路○○段○○巷道路新築工程,報經內政部八
      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一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處分機
      關以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三六六0四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
      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上開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
      費逾期未領,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法令
      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祭
      祀公業○○○(管理者:○○○、○○○、○○○)為受取人,並附條件將
      該筆地價補償費以八十二年存字第三一五二號提存通知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因管理人○○○於提存前業已死亡,提存程序不合,
      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0七五二七號及八
      十三年四月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八六0二號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將
      該清償事件提存物受取人部分名稱更正為「祭祀公業○○○○○○○○
      ○」,及將原補註之附帶條件更正為「管理人之一○○○已死亡,應憑地政
      處同意函方可領取」,並經該提存所分別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存勇字第
      三一五二號及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存勇字第三一五二號函准予更正在案。
    二、另本府為興辦本市大安○○○路○○段○○巷道路拓寬工程,報經內政部八
      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內地字第八三一六六一一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處
      分機關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二六0六號公告徵收祭祀
      公業○○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因其地價補
      償費逾期未領,原處分機關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法
      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依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
      祭祀公業○○(管理者:○○、○○○、○○○)為受取人,並附條件將該
      筆地價補償費以八十五年存字第四一五一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提存所待領。
    三、嗣訴願人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申請書檢具經本市大安區公所九十年二月九日
      北市安民字第0九0二0二二六六00號函發給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計
      有○○○、○○○、○○○等三人)、財產清冊、管理人備查函及相關證明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領上開補償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北市地四字第0九三00二八000號函向本市大安區公所查詢該祭祀公業
      「最近」是否有向該所辦理備查?同意備查後之最新管理人姓名、住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檢送有關規約書、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資料,並經
      本市大安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安民字第0九一三00九三六0
      0號函復該公業目前之管理人為○○○,並檢送該公業「最近」辦理備查之
      派下員名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申請補列○○○六人,派下全員計有○○
      ○等九人)等予原處分機關。嗣案外人○○○(即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四十七
      年一月十日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公告所列之祭祀公業○○○派下員之一
      )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異議書略謂○○○等未召開派下員會議及未經所有派
      下員同意,企圖領取上開補償費,因事關其他派下員權益,請求原處分機關
      暫緩發放上開補償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地四字第
      0九一三一0九五四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略以:「......說明:
      ......二......按貴公業前管理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會
      同向本處申請刪除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二號提存書之附帶條件,該案內
      所附大安區公所民國四十七年一月十日(四七)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公
      告影本內貴公業派下全員名單為○○○等二十二人(含異議人○○○先生)
      ......現貴公業檢附之派下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僅有○○○等九人,異議人○
      ○○先生未在內,故仍請貴公業就派下成員先予釐清並依內政部函頒『祭祀
      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於檢齊應備文件後再向本處申領補償費......」
      。
    四、嗣訴願人復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祀王坤字第九一0二號申請書,檢附經本
      市大安區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民字第0九0二二八三二000
      號函發給之補列後派下員名冊(補列後派下員計有○○○等九人)及權狀遺
      失切結書、派下員領取補償費同意書影本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領首揭
      補償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
      三二二五五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說明:......二......卷查
      貴公業管理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檢附大安區公所民國
      四十七年一月十日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公告影本內貴公業之派下全員名
      單為○○○等二十二人,惟依大安區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民字
      第0九0二二八三二000號函准予備查之派下員僅有九名,又○○○君(
      大安區公所四十七年公告所列派下員之一)前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異議書要
      求暫緩發放補償費有案,故有關貴公業派下員成員請先予釐清並依『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要點』向土地所在地之民政機關辦理申報後,於備齊應備文件再
      向本處申領首揭補償費......」,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
      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
      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址為準。」
      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第一款規定:「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如左
      : 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或補償費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辦理提存時,應
      依土地登記簿內記載之土地權利人及其住址為準。徵收土地設定他項權利者
      ,應附條件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受取權人,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提存物時,應附
      具他項權利已清償之證明。」
      內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二日臺內地字第二四九0四二號函釋略以:「按民政機
      關核發之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書,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本部七十年五月二十
      二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函參照),惟其既為公文書之一種,如無反證
      ,仍應推定其內容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參照)。從而
      地政機關於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時,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祭祀公業派下證
      明書,除發現有事實足資認定其派下系統表之記載有明顯錯誤外,原則上毋
      庸再予查證。」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三0五七號函請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提供祭祀公業○○之規約書、財產清冊及現任管理人等
       資料,惟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六七號
       函復,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是原處分機關所指訴願人公業派下員為○○
       ○等二十二人即失依據,故應以訴願人向民政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為
       準。
    (二)訴願人檢附派下員名冊正本等文件申請發給徵收補償金及提存利息,依內
       政部七十三年八月二日臺內地字第二四九0四二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
       應就書面審查文書之真正即可。惟原處分機關以審查派下員人數前後不符
       ,逕而拒絕訴願人之申請,實屬違誤。蓋訴願人檢附派下員名冊人員如無
       反證,應以民政機關核發最新之派下員名冊為準,原處分機關不得以真偽
       不明之派下員名冊逕而拒絕訴願人之申請。
    (三)依訴願人檢附之派下員名冊,異議人○○○並非訴願人公業之派下員,原
       處分機關不得僅以非派下員名冊所列之人之異議為拒絕訴願人申請之理由
       。
    (四)訴願人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向大安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員名冊時,即
       曾向四十七年登記之派下員或其繼承人通知,要請其一併申報,在大安區
       公所受理後,亦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三日刊登○○日報徵求異議,然
       均乏人問津,故僅得以出面登記而人數較少之九名派下員向大安區公所申
       請備查,並以此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向原處分機關申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原
       處分機關未察,即以派下員名冊人數前後不符為由,逕而拒絕訴願人之申
       請,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雖持憑本市大安區公所發給之九十年二月九日北市安民字第
      0九0二0二二六六00號函發給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全員計有○○○、○
      ○○、○○○等三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民字第0九0二二八
      三二000號函發給之補列後派下員名冊(補列後派下員計有○○○等九人
      )、管理人備查函等向原處分機關申領上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惟經原處
      分機關審查「祭祀公業○○管理人○○○、○○○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
      檢附大安區公所四十七年一月十日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公告影本內該祭
      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單為○○○等二十二人,惟依大安區公所九十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北市安民字第0九0二二八三二000號函准予備查之派下員僅有九
      名,又○○○(大安區公所四十七年公告所列派下員之一)前以九十一年四
      月四日異議書要求暫緩發放補償費有案,此有卷附○○○所送大安區公所四
      十七年一月十日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公告影本及該所八十三年二月三日
      北市安民字第二四六七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乃認上開事實仍待釐清,是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二二五五七00號函請
      訴願人就該公業派下員成員先予釐清後再憑辦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三
      0五七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提供祭祀公業○○之規約書、財產清冊及現
      任管理人等資料,惟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安民字第二
      四六七號函復,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是原處分機關所指訴願人公業派下員
      為○○○等二十二人即失依據,故應以訴願人向民政機關申請核發派下員名
      冊為準,原處分機關不得以真偽不明之派下員名冊逕而拒絕訴願人之申請等
      節。卷查本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三年二月三日北市安民字第二四六七號函略以
      :「......說明:......二、有關提供祭祀公業○○資料乙案,查該公業雖
      曾於四十七年一月十日經本所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函核准其公告在案,
      於公告期滿後是否獲准發給規約書、財產清冊、派下全員名冊、管理人備查
      文件等,來文並未敘明,且因年代久遠(四十七年迄今,計三十六年)當初
      縱有發給上述文件,數十年來亦未見該公業來所辦理各種申請或變動案件,
      故無從查考......」準此,該所並未否認四十七年一月十日北市安秘字第0
      一五六號函准祭祀公業○○公告案,僅敘明相關文件等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
      。另查祭祀公業○○四十七年一月十日經該所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函准
      公告在案之派下員全員名單,有○○○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所送該所四
      十七年一月十日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
      四十七年一月十日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北市安秘字第0一五六號函准公告○○
      ○等二十二人為派下員即失依據乙節,容有誤解。再查本市大安區公所就祭
      祀公業○○之派下員全員名單,既先後分別以四十七年一月十日北市安秘字
      第0一五六號函准公告(該公業派下全員名單為○○○等二十二人)及九十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安民字第0九0二二八三二000號函發給之補列後
      派下員名冊(補列後派下員計有○○○等九人),二文書所載之派下成員不
      論人數或成員皆不相符,則該公業派下員究有幾人?孰為該公業之派下員?
      孰為適格之管理人?凡此事實皆有未明而待訴願人釐清,為維全體派下員權
      益計,似不得僅憑訴願人所附之派下員名冊遽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二二五五七00號函請訴願人就
      該公業派下員成員先予釐清後再憑辦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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