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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5.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更正地籍圖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北市地測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八九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收件大安字第二九0三六號更正登記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
八九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收件大安字第二九0三六號更正登記
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重測前本市大安區○○段○○之○○及○○之○○地號等二筆
土地,面積分別為0.00六五公頃及0.00一五公頃,於六十六年間辦
理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並經實地指界,東側以道路外側為界,南側參照舊
圖移繪,西側以鄰地圍牆外側為界,北側以牆壁中心為界,地籍圖重測後登
記為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為0.00九九公頃。
重測成果經本府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府地一字第二七三九二號公告,自六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六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並經該管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
二、七十三年間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等地號土地複丈時,發現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符,爰以七十三年
十一月三日北市建地二字第一九一五三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查
明,測量大隊即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辦理現場會勘,認訴願人所有同段
七十一地號土地與前揭申請複丈地號土地之地籍線與原重測地籍調查結果之
界址確有不符,乃以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地測督字第九八五六號函知
訴願人等,更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西側
及南側部分地籍線,面積亦更正為0.00九四公頃。
三、嗣訴外人○○○認其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籍圖重
測有誤,向臺北市議會○○○議員提出陳情,案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
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協調結果,認同段○○及○○地號土地之界址與面積於
重測前後不一致,請地政機關查明重新處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即
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辦理現場會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依重
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實地檢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依檢測結果認前揭
七十一地號等土地地籍線不符,查係原重測移繪之地籍線有瑕疵所致,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辦理更正,爰以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一三0八二四七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
料,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同函並檢送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副
知訴願人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與法令規定相符,即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七日收件大安字第二九0三六號辦理更正登記,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市
大地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一三000號函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標示變更
登記並訂正地籍圖完竣,面積更正為0.00八八公頃。
四、訴願人不服,先向臺北市議會○○○議員提出陳情,案經轉請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處理,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即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
一三二七三八九00號函復訴願人處理經過及法令依據,並以同日北市地測
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八九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
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間地籍線不符,業經辦竣更正
登記乙案,請查照。說明...... 三、...... 本案地籍線不符業經更正登記
完成,倘女士、先生、貴公司等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
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
送......。」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
八九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
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
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六十二
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
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
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揭本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八九
00號函略以:「......說明:一、依......先生陳情書......辦理。....
..三、......經現場施測結果發現上開地號地籍圖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
符......為符實際......予以辦理更正,更正後......面積為0.00九四
公頃。四、嗣......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前舊地籍圖實地檢測結果
,先生所有土地面寬確與舊地籍圖之寬度不符......更正後面積為0.00
八八公頃......與重測前面積0.00八0公頃相較,尚增加0.000八
公頃......並未損及先生原有之權益......可逕洽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稅..
....」,僅係該處依訴願人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收件大安字第二九0三六號更正登記
部分: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載明係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
地測字第0九一三二七三八九0一號函提起訴願,查該函說明三後段雖載有
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惟綜觀全函意旨,僅係說明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
之事實經過及法令依據,尚非行政處分。按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略以:「
......事實......三、......臺北市地政處復於本(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北市地測字第0九一三0八二四七00號函,以土地間地籍線不符及土地前
後面寬不符為由,再次將本人之土地面積減為八十八平方公尺,嚴重侵害本
人之身家財產,並造成本人精神上無法彌補之損失。......」經查前揭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一三0八二四七00號
函,係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更
正登記,揆諸訴願人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收件大
安字第二九0三六號更正登記之處分不服。另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收件大安字第二九0三六號更正登記完竣,雖以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北
市大地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一三000號函復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並訂正地籍圖完竣,惟未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地測字第
0九一三二七三八九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業已辦竣更正登記,訴願人即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應視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
本府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
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
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
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
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
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
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
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
,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
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
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
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
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
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十點規定:「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
四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
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五十五年間擁有系爭土地,六十年因地目變更改為建地,是時面積
為九十九平方公尺;並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重測
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確定訴願人所擁有之系爭土地經重測
後面積為九十九平方公尺。訴願人自五十五年購得系爭土地至今,皆依土地
所有權狀及稅捐稽徵處核發之通知繳稅,現系爭土地減少了十一平方公尺,
請明察。
四、卷查本案係由民眾陳情經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結果,由臺北市政府
地政處測量大隊辦理現場會勘,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重測前一千二百分之一地
籍圖實地檢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認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土地地籍線不符,查認係原重測移繪之地籍線有瑕疵所致,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辦理更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即以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一三0八二四七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測量原圖、面積計算表、數化檔案資料、更正結果清冊等資料,函請
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原處分機關審認與法令規定相符,爰以九十一年
九月二十七日收件大安字第二九0三六號辦妥更正登記,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
一三0八二四七00號函,認系爭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地
籍線不符,係原重測移繪之地籍線有瑕疵所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
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辦理更正。按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
關於更正有關地籍圖冊之規定,需原測量或抄錄有錯誤時,始得更正有關地
籍圖冊;而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
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
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至原處分機關認本案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辦理更正,惟查該項僅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之規定,並非規範更正地籍圖冊之要件,且本件
係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並非原處分機關經直
轄市主管機關授權而為逕行更正,似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
三項無關。從而原處分機關辦理更正登記之依據為何?即有疑問。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地測字第0九一三0八二四七00號函
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寬不符原因係「原重測移繪之
地籍線有瑕疵所致」,此究係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
前段所稱之原測量錯誤?抑或同項後段所稱之抄錄錯誤?若認本件係原測量
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之原測量錯誤,則依前揭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
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件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是否已無爭議,尚待究明
;若認本件屬抄錄錯誤,則「原重測移繪之地籍線有瑕疵」是否合致於前揭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後段「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
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之情形,亦有未明,綜觀全卷仍難以判定。從
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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