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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
日安字第二八二四五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安字第二八二四五號登
記申請案,就其配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所遺本市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安字第二八二四五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訴
願人略以:「一、臺端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申請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
記(收件大安字第二八二四五0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駁
回。......三、補正事項: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六八
三六00號函釋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夫妻制之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尚未
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仍推定為夫所有”,本案徐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死亡應無上開的適用。」,訴願人未於補正期間
內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安字第二八二四五號土地登記案件
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十一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
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
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
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
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
有權歸屬於夫。」(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
,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
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
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第六條之一規
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
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
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
者。」
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夫妻聯合財產中,以妻名義
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辦理更名登記為夫所有者
,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者為限。」
司法院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
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
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
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
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惟查關於
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同條第二
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為夫所
有』,第三項規定:『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
及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一六一號判例謂『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始行
取得之財產,如不能證明其為特有或原有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第
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屬聯合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基於憲
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
予以修正,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因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而不再援用。由於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
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對於民法親
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
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俾符男女平等原則,有關機關應儘速於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之相關規定檢討修正。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
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
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之配偶』並不分夫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
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亦無牴觸。」
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內地字第八六八三六00號函釋:「....
:說明......二、案經本部邀同法務部、財政部及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
結論如下:『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
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登記之不動產,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
產外,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含)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
均死亡,而尚未於上開日期前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或繼承登記者,仍推定
為夫所有,如於上開日期之後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其申辦更名或繼承登記,如妻死亡者,得由夫提出更名登記之申請;如夫死
亡者,得由夫之繼承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先申辦更名為夫名義後連件辦理繼
承登記;夫妻均死亡者,與夫死亡者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份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定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不及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婚姻關係
中取得之財產,其財產應有一定之歸屬。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部分均屬夫所有,訴願人於民國六十一年
間將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以妻○○○○名義登記,實
質所有權歸屬訴願人所有,辦理更名登記並無不妥。
(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
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對於已經終結的事實,原
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已變更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故
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夫妻更名登記以限期一年內為之,與立法
原則互相矛盾。
(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以妻名義登記之財產如有無償贈與之情形,應有贈與
契約書為據,不應以民法親屬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強制認定為所有權歸屬
妻所有,而不顧及財產取得、贈與日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有無牴觸,
設定修法後一年期間內辦理更名登記否則所有權歸屬為妻所有,強行將夫
之財產予以剝奪。
三、卷查本案系爭土地為訴願人之妻○○○○於六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買賣取得
,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於其妻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其妻死亡(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之日,期間均未申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訴願人戶
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
辦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有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顯逾首揭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緩衝期限(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故原處
分機關所為駁回登記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仍為其所有及與立法原則有違等節。經查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
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
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同時對於原已
發生之法律秩序認不應仍繼續維持或須變更者,則於該施行法設特別規定,
以資調和,與憲法並無牴觸。基於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原則之考量,民法第
一千零十七條已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且因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對於民法
第一千零十七條夫妻聯合財產所有權歸屬之修正,未設特別規定,致使在修
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夫繼續享有權利
,未能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意旨,乃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六條之
一,用以對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在之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夫之
原有財產及妻之原有財產部分,應如何處理加以規定,俾符男女平等原則。
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十一款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
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規定,所稱「被繼承人
之配偶」並不分夫或妻,均有其適用,與憲法第七條所保障男女平等之原則
,亦無牴觸。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四一0號解釋在案,是訴願人此等主張難
認有理。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三月份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乙節,經查該項決議係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事件所為,與本
案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無關。訴願人執此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
機關駁回訴願人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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