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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文山
    字第二七0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代筆遺囑分配其遺產,將遺產餘
      額三分之二捐贈予○○同鄉會,三分之一捐贈予訴願人,並指定○○○、○
      ○○及○○○(即訴願代理人)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訴願代理人等即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備具申請書及相
      關文件,以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文山字第二八四一七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申請登記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登記在案。嗣大陸地區人士○○○(被繼承人之妹)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願為繼承○○○之遺產,案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院瑞民家諧八十六聲繼更字第三
      號通知准予備查。
    二、嗣遺囑執行人之一○○○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死亡,○○○與○○○即以遺
      囑執行人身分共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
      十九年家催字第四一六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
      其他繼承人或債權人聲明權利,訴願人即與○○同鄉會共同委任○○○為代
      理人,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文山字第二七00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以遺贈為原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被繼承人○
      ○○所有遺產臺北市文山區○○段○○小段○○及○○之○○地號土地持分
      十六分之一及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樓之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願人與○○同鄉會所有。
    三、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以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文山字第二七00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請訴願
      人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原處分機關
      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文山字第二七0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
      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
      年十二月十六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
      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
      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
      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第六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
      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
      定為公示催告。」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
      知之。」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係指退除役官
      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之遺產。」第四
      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
      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
      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陸法字
      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釋:「......承詢具榮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
      大陸地區繼承人,並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究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一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
      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鑒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等選定或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既複雜又耗時,無法因應亟待處理喪葬及遺物之
      迫切需要,特明定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揆諸前揭立法說明,兩岸條例.
      .....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就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
      產管理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有優先於其他法令之效力。有關函詢具榮民身分
      之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並立有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究應由遺產
      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一節,仍應
      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理遺產為妥。」
      最高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
      .查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承
      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
      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
      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遺
      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本件被繼
      承人高嵩嶽為榮民,在臺既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遺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民國八十
      七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七)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之釋示,應由主管
      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本其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就高嵩嶽之遺產
      為繼承人之搜索及踐行清算程序,在此之前,上訴人自不得以遺囑執行人之
      身分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內地字第八四七五0一四號函略以:「..
       ....早期大陸人士來臺死亡後,其生前所立遺囑,將其所遺土地及房
       屋遺贈予受遺贈人,......如其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
       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並由遺產管理人(或遺
       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再由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遺贈之不動產移轉予
       受遺贈人,......」本案被繼承人○○○指定之遺囑執行人向法院
       聲請公示催告獲准,並登載新聞紙滿一年,搜尋在臺繼承人及債權人程序
       後,並無人出面主張權利。
    (二)查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仍是有繼承人,並非無人繼承遺產之案件,僅
       因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為求繼承登
       記完整性,先辦理登記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管理後,再類推適用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遺贈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後,再由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就不動產移轉予受遺
       贈人,免由大陸地區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因而有前開令函之
       釋文。
    (三)次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前條第一
       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指定..
       ....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案被繼
       承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遺囑發生效力,應無本條款之適用,
       而應依前揭內政部令函釋示由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況遺囑執行人於第一時間
       內通知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被繼承人○○○死亡事實,有存證信函可稽,可
       知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無欲為被繼承人○○○處理後事及管理遺產之意甚明
       。
    (四)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如遺囑另指定有遺
       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
       贈人申請之。」本案既經遺囑執行人會同受遺贈人依法定程序提出土地登
       記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應無理由拒絕受理而駁回申請。
    三、卷查本案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代筆遺囑分配其遺產,其
      遺囑略以:「......一、本人現有財產列明於后......二、本
      人生前所應支付之醫藥、伙食費由前項財產支應......三、....
      ..致贈○○○美金壹萬元。四、本人現有財產除支付前二項之費用外,倘
      有餘額願捐贈○○同鄉會三分之二,○○中學三分之一,以利息所得作為獎
      學金,以獎掖後進。五、指定○○○、○○○、○○○三人為遺囑執行人。
      ......」嗣被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訴願代理
      人○○○等即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登記為遺囑執行人。後大陸地區人士○○○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願為繼承○○○之遺產,而遺囑執行人之一○○○
      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死亡,○○○與○○○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共同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嗣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其他繼承人或債權人聲明權利,訴願人即與○○
      ○同鄉會共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將被繼承人○○○所有遺產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願人與○○○同鄉會所有。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
      認訴願人尚有待補正事項,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文山字第二七000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略以:「一、臺端......申請遺贈登記(
      收件文山字第二七0000號)一案,經查尚需補正,請於接到本通知書之
      日起十五日內前來本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規
      定駁回。......三、補正事項......請由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
      第一一七七至一一七九條程序。......」,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補正,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
      一年十一月七日文山字第二七0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
      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次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所明定。惟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由親屬
      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者,由利害
      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
      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惟囿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現況,選定或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既複雜又耗時,無法因應亟待處理喪葬及遺物
      之迫切需要,特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中明
      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
      不能管理遺產者,以主管機關為遺產管理人,由主管機關踐行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示催告程序。惟查本件訴願人所檢附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家催字第四一六號民事裁定,係
      由遺囑執行人○○○、○○○所聲請之公示催告,並非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四條之規定,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公示
      催告程序,是以原處分機關認遺產管理人未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程序等,命訴願人補正,並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即屬有據。五、至訴願人主張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並非
      無人繼承遺產之案件,僅因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
      動產物權,為求繼承登記完整性,先辦理登記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管
      理後,再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云云。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一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
      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
      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則該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以主管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係就大陸地區
      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管理所為之特別規定,自有優先於其他法令之效
      力。是以前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
      九號函即指出,具榮民身分之被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繼承人,並立有遺囑指
      定遺囑執行人,究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或遺囑
      執行人管理遺產一節,仍應由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管理遺產。最高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亦
      認為「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於無人承認之繼
      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
      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
      職是,應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行人為
      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後之清算程序。本件被
      繼承人......為榮民,在臺既無繼承人可以管理其遺產,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十七)陸法字第八六一六五一九號函之釋示,
      應由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本其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就..
      ....之遺產為繼承人之搜索及踐行清算程序,在此之前,上訴人自不得
      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該遺產為管理之行為。」訴願人執此以辯,顯係誤解
      法令,委難採據。
    六、另查訴願人主張係依據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八四七五0一
      四號函辦理乙節。按內政部前開函釋略以:「....早期大陸人士來臺死
      亡後,其生前所立遺囑,將其所遺土地及房屋遺贈予受遺贈人,.....
      .如其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或依上開關
      係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以其主管機關為遺產管理人,......」其指
      出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即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八條以主管機關為遺產管理人,並非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又訴願人主張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應不適用前開條例第六十七條
      之一規定。按訴願人所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
      係規範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以外之人,本件被繼承人為榮民,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即應適用前開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無同條例第六十七
      條之一適用餘地。至訴願人主張遺囑執行人於第一時間內通知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被繼承人○○○死亡事實,可知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無欲為被繼承人處理
      後事及管理遺產之意乙節,純屬訴願人個人臆測,尚未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本案遺產管理人未踐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至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程序等,命訴願人補正,並因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
      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法令、函釋及裁判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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