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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7.1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一三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捷運穿越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
    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二八六三八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三0
    八五五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三一六二四00號及九十一年
    十二月五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三二九九一00號等四件函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
      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
      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
      之所許。」
    二、
    (一)緣臺北縣永和市○○段○○至○○及○○至○○地號等十一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
       二十一日合併為同段○○地號),因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中和線工程隧道需穿越
       使用,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於八十一年間,依修正前大眾捷運系統路
       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二條規定辦理圖說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及他項權利人。續依該辦法第八條規定,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捷權字第一
       二九五0三號函通知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註記(該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
       日辦理註記)。依上開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土地並無補償金可領。
       嗣因上開辦法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凡是穿越土地無論取得地上權或註記均應
       補償,捷運局乃依交通部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召開研商上開辦法修正草案相關事宜第三
       次會議結論(十)之建議及本府法規委員會之解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簽奉核
       定,以註記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對象,發放救濟金。
    (二)訴願人等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共同委任○○○為代理人,主張大眾捷運系統中
       和線工程穿越渠等二人之土地,向捷運局請求救濟補償金,案經捷運局以八十六年五
       月二十三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一二七二五00號書函復知代理人○○○略以:「..
       ....二、有關......請求救濟補償乙案,其中二七一、二七四(地)號土地註記當時
       ○○○女士持有之持分土地救濟金,本局當依規定發放予○女士。三、至二五二(地
       )號(合併前)土地之救濟......臺端若無提供該救濟或補償金受領之讓與證明文件
       ,本局仍須依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0九九四二00號書函第二點辦
       理。」惟訴願人並未依上開書函所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憑辦,並再次提出異議,經捷
       運局以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二四八七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等略
       以:「......三、本案......臺端若無提供該救濟或補償金受領之讓與證明文件....
       ..應將救濟金發給註記當時之所有權人......」
    (三)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訴願
       人等所不服之上開捷運局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北市捷權字第八六二二四八七六00號書
       函僅係理由說明,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八六0八四
       八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交通部審認
       上開捷運局函復已含有否准再訴願人請領救濟金之表示,自難謂非行政處分,以八十
       七年六月十九日交訴字第0二八七六一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決定機關另
       為適法之決定。」
    (四)本府依上開再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八七0四八三四四0
       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等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交通部審認註記後
       土地所有權移轉,捷運局核定發放救濟金仍以註記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之
       法律依據為何,有再酌之必要,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交訴字第0一五0七號再訴願決
       定:「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捷運局依上開再訴願決定意旨,邀集本府相關單位研析及依現場實務狀況詳加審酌,
       咸認穿越救濟金仍應發給註記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當,乃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市捷權字第八八二一二0一七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等二人關於本案救濟補償金之
       發放請求。訴願人等二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
       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八八0四0六六四0一號訴願決定:「訴
       願駁回。」訴願人等二人仍不服,提起再訴願,案經交通部審認捷運局重為處分時,
       復持與前次處分時相同理由,仍以註記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救濟補償金發放對象,
       難謂有妥適,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交訴字第0六八一四二號再訴願決定:「原處分及
       原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原處分機關嗣再邀集本府各相關單位依實際狀況研酌,仍認穿越救濟金發給註記當時
       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違誤,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巿捷權字第八九二一八四八七
       00號函復訴願人等二人略以:「主旨:......經本局依本案實際狀況再次詳加研析
       審酌,咸認本案穿越救濟金發給註記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違誤......」訴願人等
       二人猶未甘服,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行為時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修正
       公布之大眾捷運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是捷運局
       逕以其名義為否准之處分,其行政管轄難謂適法,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府訴字第0九
       一0五八九0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七)訴願人等之代理人○○○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申請函向本市市長陳情,建議捷運局
       就本案有關之地政業務應配合本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辦理,上開陳情書經交
       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該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訴(癸)字第0九一
       三0八四二五00號函復知○君並副知地政處略以:「......說明:......三......
       臺端建議本府捷運工程局就本案有關之地政業務應配合地政處辦理之部分,本會將併
       函移請本府捷運工程局及地政處卓處逕復。」訴願人等之代理人○君復函請地政處就
       地籍資料上捷運穿越註記事項為解釋,因該不動產標的位於臺北縣境,經地政處以九
       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二五五0五00號函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配
       合辦理,經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府地用字第0九一0五五一四三0號
       函復略以:「主旨:......查該陳情救濟金事件,係非法定補償,故應由需地機關本
       於職權依實際情形妥善處理......」地政處遂依該函函復訴願代理人○君。
    (八)訴願代理人○君復以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申請函致地政處,指稱有關地籍資料上捷運穿
       越註記事項關係土地登記制度,應由地政處主管及捷運局濫權云云,經地政處以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二八六三八00號函復略以:「......二、
       按登記原因為『註記』者,係在標示部、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
       記資料之登記,其適用範圍含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三、查『捷運系統路
       線穿越地』之註記事項係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規定而來,該註記係登載於穿越地地號之標示部,非註記於所有權部,其目的本為
       公示及公信作用,俾使第三人免因不知穿越權之存在而蒙受損害,其既非註記於所有
       權部,即無隨同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之問題......」
    (九)訴願代理人○君不服,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申請函向本市市長等陳情地政處相關人
       員應予調職,及主張上開地政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二八六
       三八00號函應撤銷云云。經地政處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
       三0八五五00號及第0九一三三一六二四00號函復○君,相關案情應向臺北縣轄
       區地政事務所或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查證及該處前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一字
       第0九一三二八六三八00號函就「註記」所為之敘述,並無錯誤且非行政處分。
    (十)訴願人復委由訴願代理人○君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函向本市市長及本府研
       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陳情,案經地政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
       三二九九一00號函復:「主旨:有關臺端為捷運穿越地註記乙案,仍請參卓(酌)
       本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三0八五五00號函及北市地一字
       第0九一三三一六二四00號函......」訴願人等不服上開地政處四件復函,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按系爭土地係經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註記,且本案之
      需地機關為捷運局,故地政處並非系爭土地註記之權責機關。訴願人等之代理人○○○
      迭向本市市長、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等陳情並為上述請求,案經地政處分別以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二八六三八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
      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三0八五五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
      三一六二四00號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一三三二九九一00號等函
      復知張君,有關「註記」之相關規定及解釋、相關案情應向臺北縣轄區地政事務所或臺
      北縣政府地政局查證、該處就「註記」所為之敘述並無錯誤及本案請參酌該處前函復意
      旨等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理由說明及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等之請求有所准駁
      ,並未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二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
                                           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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