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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9.15.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七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
    一三二九六0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府為興辦內湖區民權隧道北端出口改善工程,需用本市內湖區○○段○○小段○○
      -○○、○○-○○、○○-○○地號等三筆土地,前報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臺
      內地字第八八0三八0四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
      地四字第八八二0八一四九00號公告徵收,及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
      八八二一一九一一00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五日發放徵收地
      價補償費。
    二、原處分機關就本案訴願人所有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十條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以下同)二三、五四三元補償其地價,並依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第六十四次會議決議:本市八十八年度徵收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補償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公告土地現值加發二成辦理補償(本案補償費因訴願
      人受領遲延,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三號提存
      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待領)。嗣訴願人就上開補償費以八十八年四月十四
      日異議書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一二
      八七00號函復以:「......說明:......三......本案以公告土地現值及加發二成補
      償標準補償其地價,依法並無不合......」在案。
    三、訴願人不服上開復函處分,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十一月
      九日補充訴願理由,經本府以訴願人逾期訴願,程序不合,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府訴字
      第八九00一七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再訴願,經內
      政部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臺內訴字第八九0三七六0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
      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並於理由欄指明由原決定機關(本府)改為實體審理
      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本府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府訴字第八九
      0六四五七0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訴願人猶未甘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訴願人併行提起給付訴訟,要求給付補償費差額,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
      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於理由三指明被告(原處分機關)亦自承其原估價
      每平方公尺單價二三、五四三元確有錯誤,且系爭土地成為「特殊地形」係因原處分機
      關之行為所造成,故將系爭土地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七九、五八
      三元減估為不到三分之一之二五、三五九元,將此不利益之情形轉由訴願人負擔,顯有
      濫用估價裁量權之違法,故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另前開判決不利於訴願人部分,訴願人復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四、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
      業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二款規定,於簽奉 市長核定重新處分後,由本府以九十年十二月
      十八日府地二字第0九0一八五九四九0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五、三五九元,並於本府籌措補償費差額之財源後,即按更正後公告
      土地現值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
      一三一三0四一00號公告更正原徵收補償地價,並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
      0九一三一三0四一0一號函重為處分略以:「......說明:......二、經查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書理由三所敘:『......自承其原估價每平
      方公尺單價二三、五四三元確有錯誤,則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
      疏略,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
      處分。』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似(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故本府遂參照(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
      第二款規定,於簽奉 市長核定後,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地二字第0九0一八五九
      四九00號公告更正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五、三五九元(更正前為二三、五四三元),並於本府籌措補
      償費差額之財源後,按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據以
      公告更正原徵收補償地價......三、本案業經本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
      九一三一三0四一00號公告更正,茲檢附更正後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乙份......
      」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
      遞送異議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五六六0
      00號函復,訴願人亦不服,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併案審議,並以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0000號訴願決定......「一、關於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一0一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二、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
      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五六六0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以:
      「......惟本案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指明『原告(即訴願人)所稱系爭土
      地“地勢陡峭”......確係因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施工所造成,應堪採信。則在因徵
      收用地機關之施工行為所造成“特殊地形”之情況下,被告嗣後為本件徵收時,是否仍
      得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作為減低估價之理由,即非無疑?』,
      又指明『被告答辯書內自承“地勢陡峭”之地形為其認定系爭土地符合特殊保留地之要
      件之一......則其將自己行為造成之“特殊地形”因素,列為減低估價補償之理由,使
      本件原告負擔其不利益,顯有濫用估價裁量權之違法』;而原處分機關於上開答辯中就
      系爭土地符合特殊保留地要件之理由雖有所敘述,然就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指摘之各
      點疑義卻未重新予以深入查證,致事實如何?尚有疑義;且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函就此
      亦未論及,尚難謂已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為處分。從而應將此部分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意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同該工程需用土
      地機關本府○○局新建工程處現場實地勘查後,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地四字第0
      九一三二九六0000號函重為處分略以:「......說明:......四、本處辦理公告現
      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於作業期間歷經
      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段及估計區段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並提經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
      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備查及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
      地者,則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應
      無疑義。依上開訴願決定書理由壹、六意旨,本處為釐清案情,經會同該工程需用土地
      機關本府○○局新建工程處,於現場實地勘查,經現場會勘結果:『......本案系爭土
      地與同段同小段○○之○○地號土地(為興建○○隧道主體工程所徵收地號土地)均係
      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上開三筆土地與鄰近公園預定地之地形、地勢、
      位置、交通及使用狀況等因素相同,且海拔高度皆介於三十至四十公尺間之山坡地,因
      本案土地位於民權隧道北端出口處之左轉彎道山坡地,因轉彎弧度較大易造成危險,為
      利行車安全檢討修正該出口處為直線之線型,以降低行車之危險,又修正後之線型將偏
      移至山坡方向,故該筆土地並非徵收用地機關因施工行為所造成之特殊地形。』五、又
      查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海拔高度介於三十至四十公尺間,地勢
      陡峭,與鄰近可供建築使用或已重劃完竣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論就地形、地勢、交
      通、位置、使用狀況等情形均顯有差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
      所稱『特殊保留地』之要件,爰依『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
      』之規定,分別以其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地價查估之依據,並自
      上開標準實施後之七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起將其劃為特殊保留地區段(內湖區第○○號
      地價區段),而本案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由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分
      割而出,如前所述皆劃屬為同一地價區段(即內湖區第○○號地價區段),故其地價查
      估程序及方法等依法均同(亦即其依法計算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相同),於法並無違誤。
      六、查本府辦理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八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
      值,因當時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本案土地地價時,區段地價
      謄錄錯誤,導致價格計算產生錯誤,乃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
      事項』第二點第二款規定,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府地二字第0九0一八五九四九00
      號辦理公告更正本案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五、三五九元。
      本處按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以本處九十一年五月三
      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一00號公告更正原徵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五
      、三五九元,綜上說明,應無違誤。......」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二日、四月十一日補正程序及申請言詞辯論,九月八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
      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
      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
      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四十九條規定:「依本法徵
      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
      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百分之四十為限;其地
      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
      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
      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參照重建價
      格補償。」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
      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
      ,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仍應於公告徵收前依第六十
      三條規定重新計算,並公告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三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左:一、製作或修正有關
      圖籍。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三、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
      調查估價表。四、製作買賣或收益實例地價分布圖。五、劃分地價區段,填具地價區段
      勘查表及繪製地價區段圖。六、估計區段地價,並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七、計算
      宗地單位地價。」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三條第二款所稱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指土
      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
      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
      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價查估標準第一條規定:「本標準依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五條規定:「特殊保留地應以毗鄰非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基準,分析比較該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
      各項地形、地勢、位置、交通及使用狀況等影響地價因素之差異程度計算修正率後,依
      左列規定計算其地價:一、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區段地價=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各區段地價之和 ÷ 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數二、單項因素平均修正率=比
      較特殊保留地與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單項因素修正率總和÷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
      價區段數三、總修正率=各單項因素平均修正率之和。 四、特殊保留地區段地價=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平均區段地價×(1+總修正率)」第八條規定:「特殊保留地地
      價之查估,由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指派二位估價人員估價,其估價結果差距在百分之十以
      內者,以二者之平均地價為保留地之地價,差距超過百分之十者,應指定第三位估價人
      員估計,均提請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辦理更正公告地價
      、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二點規定:「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後如發現有左列
      情形之一時,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明屬實核定公告更正:......(二)宗地地
      價計算錯誤。......」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提起本次訴願前,就本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事件,已經歷多次訴願及行政
       訴訟程序。訴願人提起行政救濟,理由有二:其一,乃係以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本案被徵收之土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
       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法律既明文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然原處分機關竟以僅具命令性質之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依「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之規定,以案內土地地形特殊而減少本案被徵收土地之補
       償地價,顯然違反法律;其二,乃係不服土地之加成成數。原處分機關於本次處分時
       就上開訴願人爭執之點,全然棄置不論,於法自屬違誤。
    (二)又本案前次訴願時,訴願決定機關所以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
       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之決定(即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訴字
       第0九一二一三八0000號),理由在於本案於前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中以案
       內被徵收之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位於民權隧道北端出
       口右側,其地勢陡峭是因原處分機關剷削與案內土地毗鄰山坡地而造成,此「特殊地
       形」既係徵收用地機關所造成,則原處分機關引用上開「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之規定作為減低估價之理由,顯然有濫用估價裁量權之違法
       。然原處分機關之重為處分中,並未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為處分云云
       等情為據。原處分機關乃於本次重為處分函中說明第四點表示:為釐清案情,曾會同
       需用地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局新建工程處至現場實地勘查,經會勘結果認為本案系
       爭土地係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分割的三筆土地與鄰近公園預定地
       之地形、地勢、位置、交通及使用狀況等因素相同,及海拔高度皆介於三十至四十公
       尺間之山坡地,該筆土地並非徵用機關因施工行為所造成之特殊地形等語,並提供相
       關照片及資料。惟 案內被徵收之土地,乃係為改善內湖區民權隧道北端出口工程而
       為徵收,蓋因以往作成之隧道北端出口轉彎弧度過大,常肇車禍,為截彎取直,故乃
       徵收案內土地修正作為隧道北端出口取直之用地。查原處分機關所提之上開照片,顯
       已有隧道存在,故其顯示地貌,顯然為隧道已建成後而於其後作截彎取直改善工程施
       工中之地貌,易言之,此等照片反足以彰顯案內土地在未被徵收前,因為隧道新建工
       程(即改善前之初建工程)而剷削與本案案內土地毗鄰山坡地,故而形成本案案內土
       地之陡峭而成險惡斷崖之地勢,此與開鑿隧道毗鄰地未被剷削前,案內土地與鄰地均
       呈緩坡地形者,大相逕庭。 原處分機關提出之「現況平面圖」、「平、縱斷面圖」
       「橫斷面圖(一)(二)」等,乃係需用土地機關臺北市政府○○局新建工程處所作
       ,欠缺公正性,抑且不論原處分及上開圖面,其上均未就前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及前次訴願決定所指疑點作說明,形同未具處分理由,自有違誤。
    (三)茲就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部分,說明不服理由如左:
       按如前述,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
       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地價,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條所明定。法條既云:「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
       」,顯見在定徵收土地之補償費用時,並無需審酌被徵收宗地之本身因素。茲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公告土地現值,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並於每年編製
       土地現值時,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各款規定乃係以路線上各宗土地價格為依據之路線估價法估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
       值,此與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無不符,然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則係審酌
       被徵收土地本身之因素而為價格之加減,此與其母法即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明白
       規定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之意旨,顯然
       相違。易言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末,若云:「依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而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排除在外,則無牴觸母法平均地權
       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情形,然其竟規定:「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之」,而將第六十三
       條整條即包括第二項規定在內,即有牴觸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之情形。 次
       查原處分機關此次處分仍援其前次處分,僅係更正計算之錯誤,不僅未就案內土地陡
       峭之因素為需用土地機關造成而不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而重為估算,抑且仍然按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而按細則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減定徵收補償費,顯然違法。
    (四)有關徵收加成之部分:又本案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重劃區內,該地區因市地重劃而地
       價飆升,而案內土地前曾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現場實地履勘,並命拍照存證,由現場
       狀況可知案內被徵收土地附近確屬繁榮,案內土地對街之已蓋大樓每坪售價高達五十
       萬元左右,如本案土地未經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素地」之市價更應遠高每坪
       五十萬元以上。因之,原處分機關以加二成定徵收補償地價,並未考量決定加成必要
       之個案差異,實有怠惰裁量之不合法瑕疵裁量之情形。
    (五)原處分機關答辯指本案土地即臺北市內湖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是從
       同地段第○○地號土地分出,而該○○地號土地因海拔高度介於三十至四十公尺間,
       地勢陡峭,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特殊保留地」,故依七十
       九年實施之「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在七十九年劃為內湖區第七
       十四號地價區段,而本案土地第○○之○○地號土地既是從上開第○○地號土地分出
       ,則按內湖區段查估之地價計算其徵收地價應無違誤云云。惟被徵收土地之公告現值
       必須每年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易言之,縱認為得
       依第六十三條計算被徵收土地之地價,但仍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每年」公
       告土地現值之平均數為準,亦即應按徵收當年之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
       現值之平均數為準。另訴願人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原處分機關之計算方式,訴願人一直
       不了解,請求原處分機關提供相關計算方式,以證明原處分機關核算方式無誤。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辦理公告現值作業,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
      應歷經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並提經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報准內政部核備及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者,則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等規定辦理;惟如地形特殊
      之特殊保留地區段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六十三條、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三條、第七條及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第五條、第八
      條等規定查計辦理。查本案系爭土地(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原處分機關早於七十九年即認其係海拔高度介於三十至四十公尺間之山坡地,地勢陡
      峭,與毗鄰可供建築使用或已重劃完竣地形平坦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論就地形、地
      勢、交通、位置、使用狀況等情形,顯有差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
      第二項所指之「特殊保留地」要件,於七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起便將其劃為特殊保留地
      區段(內湖區第○○號地價區段)。另查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由同段同
      小段○○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土地與○○地號土地均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內湖區第
      ○○號地價區段),故其地價查估程序及方法相同。
    四、惟查本案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審
      認系爭土地因當時以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本案土地地價時,區
      段地價謄錄錯誤,導致價格計算產生錯誤,經重新檢查及計算後正確應為每平方公尺二
      五、三五九元,並於理由中指明原處分機關原估價每平方公尺單價二三、五四三元確有
      錯誤,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判決意旨及前揭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
      事項第二點第二款規定,於簽奉市長核定後,按更正後公告土地現值及本市地價評議委
      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六十四次會議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一00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並以九十一
      年五月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一三0四一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
    五、原處分機關復依本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三八0000號訴願決
      定意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同該工程需用土地機關本府○○局新建工程處,
      於現場實地勘查後,以該地海拔高度介於三十至四十公尺間,地勢陡峭,與鄰近可供建
      築使用或已重劃完竣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論就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使用狀況
      等情形均顯有差別,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保留地」
      之要件,爰依「臺北市特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標準」之規定,分別以其
      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地價查估之依據,並自上開標準實施後之七
      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起將其劃為特殊保留地區段(內湖區第○○號地價區段
      ),並如前所述,本案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由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
      分割而出,且皆劃屬內湖區第七十四號地價區段,故其地價查估程序及方法相同。本案
      系爭土地既早於七十九年即劃為特殊保留地區段,而相關徵收工程係在其被認定為特殊
      保留地之後,是系爭土地被認定「特殊保留地」係在徵收程序之前所認定,縱徵收後之
      相關施工對該地形有所改變,亦難謂「系爭土地成為『特殊地形』係因原處分機關之行
      為所造成」,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判決
      所指摘系爭土地成為「特殊地形」係因原處分機關之行為所造成等相關疑義,應已澄明
      。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係提經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報准
      內政部核備及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是類此評定工作,富高度專業性,即本市地價評議
      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委員對系爭土地地價評定之判斷餘地。是故原處分機關
      依其為特殊保留地辦理補償,並依本府前訴願決定意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會同
      該工程需用土地機關本府○○局新建工程處現場實地勘查後,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
      市地四字第0九一三二九六0000號函重為處分,難謂有誤。訴願人指摘各節,尚難
      採憑。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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