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2.10.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登記規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建地一
字第0九二三0五八五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檢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士院仁執強字
第三九二四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十六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影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就本市○○○路○○段○○號○○樓之建物(本市大同區○○段
○○小段○○建號),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00一九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
規定第二點規定,計徵登記規費新臺幣(以下同)四、九七五元(即登記費四八九五元
及書狀費八十元),訴願人並依原處分機關核算之登記規費悉數完納在案,上開登記案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辦竣登記。嗣○○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七日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
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等證明
文件,分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0一五一三號、0一五一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上開建物所有權塗銷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登記完竣。
二、嗣訴願人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書,申請退還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
同字第00一九八號登記申請案繳納之地政規費,案經原處分機關認有法令適用之疑義
,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二三0四二七二00號函報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釋示,並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二三0八八二四00號
函層轉內政部釋示,案經該部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五0
九0號函復本府地政處略以:「主旨:有關○○○先生申請退還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按『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
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先生
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月)持憑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及建物使用執照等有關文
件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並經登記完畢;復據○○股份有限公司持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證明文件申辦塗銷上開建物第
一次登記,該塗銷案件係另一登記案件,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收取之登記費及書狀
費,依上開規定除有其他法令規定外,不予退還。......」
三、本府地政處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一三二七00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依內政部上開函釋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依內政部上開函釋意旨,以九十二年四月
二十五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二三0五八五三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六十五條規定:「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
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
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
本費及閱覽費。」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
。......」第四十七條規定:「登記規費應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之。」行為時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
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
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繳納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
退還。」第八十四條規定:「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除本節規定者外,準用土地總登
記程序。」
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二點規定:「申辦區分所有建物第一次登記所附
使用執照列有工程造價者,其需就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計徵規費時,應以工程造價之總
價除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總面積,所得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建物勘測面積計算之。但
建物使用執照附表已載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及造價者,得逕依其所列造價計徵登記
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依法院判決行為塗銷權利登記,理當退還訴願人已繳交之相關規費,原處分機關
不能因為前無相關例證可用就任意駁回人民合理請求,應就有利於人民部分相衡量。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檢具如事實欄所敘文件,就本市○○○路○○段○
○號○○樓之建物,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00一九八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
機關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核算之登記規費四、九七五
元悉數繳納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辦竣登記。嗣○○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
二年二月十七日持憑如事實欄所敘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等證明文件,分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0一五一三號、0
一五一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上開建物所有權塗銷登記及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辦竣登記。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八十
九年一月五日收件之大同字第00一九八號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收件之大同字第0一
五一三號、0一五一四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於上開登記完竣後,
嗣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書,申請退還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原處分機關收件大同字第
00一九八號登記申請案繳納之地政規費,案經原處分機關循級請釋後,認該塗銷案件
係另一登記案件,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收取之登記費及書狀費,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除有其他法令規定外,不予退還。原處分機關遂依上開函釋意旨以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二三0五八五三00號函駁回訴願人之申請
,自屬有據。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