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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29.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四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
    管 理 人 ○○○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管理者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文山字第六七
    六二號補正通知書及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文山字第六七六二號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文山字第六七六二號駁回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委由代理人○○○檢附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七十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院田民智字第一八九二八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市文山區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文民字第0九一三三六0
    三三00號函等影本,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文山字第六七六二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
    分機關申辦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十六筆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認有下列應補正事項,乃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文山字第六七六二號補正通知書,
    載明應補正事項「一、請檢附祭祀公業○○○統一編號編配證明憑審,並於申請書填明統一
    編號。二、申請書(原)因發生與證明文(件)不符。三、請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地
    政處【原補正通知書誤植為內政部】七十七年七月七日北市地一字第三二一八六號函)」通
    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該登記申請案嗣因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文山字第六七六二號駁回
    通知書予以駁回,訴願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九日、九月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
    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文山字第六七六二號補正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
      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文山字第六七六二號補正通知書,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
      機關對前揭申請案件就法令所規定之事項通知訴願人依法補正,係屬觀念通知,既不因
      該項通知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文山字第六七六二號駁回通知書部分: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
      四款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
      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第五十七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
      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
      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
      裁判。」
      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八二七六號函釋:「主旨:有關
      依法院所為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否之確認判決(非給付判決),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是
      否仍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疑義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
      條第三款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得免提出所
      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本案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所持登記原因證明文件非屬上述
      規則之法院確定判決,自無上開規則之適用,準此,本部同意貴處所擬意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若舊管理人願提出所有權狀,則訴願人不致纏訟多年,時至今日既已經有司確定,難
       道原處分機關還有所存疑?還能推翻最高司法機關之確定判決?
    (二)本案前次於文山區公所,亦經相對人提出異議,駁回多年後,當事人最終獲致判決確
       定,再向文山區公所申請備查時即予核准,該所亦無以新舊管理人未完成交接或其他
       理由,而要求當事人提起任何強制舊管理人應為之訴。
    (三)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出所有權狀,否則須提起強制舊管理人交付權狀之訴並獲確
       定判決證明書,方可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訴願人對此見解存疑,若真如原處分機關
       所要求提起該訴訟,其結果亦必然與上一次管理人身分之訴一樣。本案是否須再興此
       訴訟?訴願人以為管理人一旦身分確定,則其代表祭祀公業行使規約所定之一切事項
       ,毋庸置疑,若事事均須提一訴訟,則困擾重重永無寧日,公業欲有所作為也將一事
       無成,此當非立法原意,難道原處分機關所意欲維護者係已不具正當性之舊管理人權
       益?
    (四)本案既已經最終判決並獲判決確定證明書,又獲區公所核准備查在案,對原處分機關
       而言係雙重保障,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單獨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
       原處分機關當可依法將舊所有權狀逕為作廢,而准予管理人變更登記並核發新權狀,
       否則前述法規豈不形同虛設而無意義?
    (五)本案管理人之身分既經司法機關裁判確定,訴願人即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單獨申請,並依同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免提所有權狀。
    三、卷查本件訴辯雙方所爭執者厥為依法院所為祭祀公業管理權存否之確定判決於申辦管理
      人變更登記,是否仍應檢附原權利書狀?按民事訴訟給付判決之內容包含確認為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內容所生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給付 (即命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
      以滿足原告之請求,即含有確認兩造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發生爭議時即已存在之意旨
      。故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
      定判決之登記,得免提出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稱之「確定判決」,係指確定
      之給付判決而言。本案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所持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法院就案外人○
      ○○等二人與訴願人之管理人○○○等三人間就祭祀公業○○管理權是否存
      在所為之判決,係屬確定之確認判決,非屬上述規則之確定之給付判決,自無上開規則
      之適用,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八二七六號函釋亦持相
      同見解。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本此意旨以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文山字第六七六二號補正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土地所有權狀,尚無違誤。是本案訴願人所據以
      申請者乃法院之確認判決,尚無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訴願
      人仍須檢附原權利書狀,始得申辦管理人變更登記。是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採憑。從
      而,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文山字第六七六二號駁回
      通知書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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