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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0.30.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地
    一字第0九二三一六0七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接獲申訴,指稱○○有限公司假冒○○房屋加盟店
    名義,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派員赴本市大安
    區○○路○○段○○號○○樓進行查核,查認訴願人○○○(○○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依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即在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樓以「○○有限公司」名義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爰依同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地一字第0九二三一六0七一00號函,
    除禁止訴願人○○○以「○○有限公司」名義繼續營業外,並處該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
    ○新臺幣十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不動產:指土地、
      土地定著物或房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房屋指成屋、預售屋及其可移轉之權利。......
      四、經紀業︰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五、仲介業務︰指從
      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務。......」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營經
      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七條規定:
      「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
      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前項經紀業得視業務性質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分別組織仲介經紀業或代銷經紀業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第一
      項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
      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應於本條例施行後,
      三年內依本條例規定領得經紀業證照後始得繼續營業。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
      三十二條處理。」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經紀業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所
      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一、申請書一式二份。二、公司執照或商業
      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三、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四、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五、
      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紀業執行業務過程
      ,應記錄其辦理情形。主管機關得查詢或取閱經紀業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並得限
      期令所轄區域內之經紀業及外縣市經紀業於所轄區域內設立之營業處所,提出第五條第
      二款至第五款文件或其他業務執行之相關資料、說明書,經紀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四0九號函釋:「主旨:關於貴府執
      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四條規定:『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
      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經紀業經主管機
      關許可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又所謂『經紀業』,按本條例第
      四條第四款規定係指依本條例規定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之公司或商號。故擬經營經紀業
      者,如未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入同業公會後而營業,即難謂為本條例所稱之『
      經紀業』,自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
      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分後
      ,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辦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檢查不動產經紀業業務執行要點第四點規定:「實施業務檢查之對象
      及方式如下:原則以經本處核准許可經營經紀業屆滿一年者,採不定時機動檢查。
      經檢舉或相關單位通報有違法之虞者,得優先檢查。」第七點規定:「業務檢查完畢,
      應由業務檢查小組當場作成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紀錄表(一式二份
      ),由經紀業(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本處業務檢查小組人員簽章後,
      一份交付經紀業(營業處所)代表收執、一份由本處攜回處理。但經紀業(營業處所)
      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章時,由本處攜回另行函寄。」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二規定:「本處處
      理違反本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附表:(節略)
      ┌──┬────┬────┬───────┬────────────┐
      │類別│違規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  │    │(不動產│新臺幣:元)或│)           │
      │  │    │經紀業管│其他處罰   │            │
      │  │    │理條例)│       │            │
      ├──┼────┼────┼───────┼────────────┤
      │ 丙 │非經紀業│第三十二│應禁止其營業,│一、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
      │  │而經營仲│條   │並處公司負責人│  人或行為人違反上開規│
      │  │介或代銷│    │、商號負責人或│  定第一次被查獲者,處│
      │  │業務者。│    │行為人十萬元以│  十萬元並立即禁止其營│
      │  │    │    │上三十萬元以下│  業;......。    │
      │  │    │    │罰鍰。...... │            │
      └──┴────┴────┴───────┴────────────┘
    二、本案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承租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申請成立○○
      有限公司,且領有北市地一字第 xxxxxxxxxxx號許可證,但礙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才獲
      准設立登記,在此一籌備期間,因租金及成本壓力極大,再加上景氣不佳,故在籌備期
      間老客戶要求看屋,仍儘量於告知訴願人公司尚為籌備階段之情形下帶其看屋。另本罰
      鍰事件係發生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然並未發生營利行為,僅代客戶出示承買意向,
      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因訴願人很清楚在此一期間應依一切法令辦理相關事宜,完善後才
      可正式營業。況繳存營業保證金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亦須備齊營利事業登記
      證後方可進行,故實在是因文件速度太慢,而非訴願人不配合。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因接獲民眾申訴,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對訴願人進行不動
      產經紀業業務檢查,經檢查結果發現現場門首牆面處張貼多筆售屋廣告,並掛有「○○
      加盟店」市招,此有採證照片影本、原處分機關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及違法經營經紀
      業務查處紀錄表影本、該公司經理○○○名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認訴願人以「
      ○○有限公司」名義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復查訴願人雖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經營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地一字第
      0九二三一0五一七00號函准予所請,惟其嗣後並未繼續完備繳存營業保證金及加入
      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等法定義務,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七條規定,爰依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除禁止訴願人○○○以「○○有限公司」
      名義繼續經營不動產經紀業務外,並處該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應屬有據。
    四、次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同年二月五日生效,依該
      條例第三十六條所為三年過渡期之屆滿日應至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止,是經營不動產仲介
      或代銷業務者,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後,須依規定領得經紀業許可之相關證、照,繳存
      營業保證金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始得繼續營業。且此法定義務之履行係基
      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使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
      代銷經紀業之設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可設立公司或商號之登記,並建
      立經紀人員證照制度,以提昇服務品質,並使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管理與輔導有
      法可循,以促使國內不動產交易市場步入正軌。本件訴願人既自承因營運成本及租金壓
      力而於籌備階段未收取任何費用即為不動產仲介相關行為,所述情節縱令屬實,惟仍與
      前揭規定不合,是本案訴願人所述,仍無足阻卻其未履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定義
      務之違章責任,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即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條例第三十
      二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二之
      規定,除禁止訴願人○○○以「○○有限公司」名義繼續營業外,並處以該公司負責人
      即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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