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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1.1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三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事件,不服本府地政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地四
字第0九二三一七五0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
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
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前為興辦○○路拓寬工程需要,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年八月十二日臺內地字第四0
四二二號函核准徵收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等二一六筆土地,並經
本府地政處以七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地四字第四九二00號公告徵收,及以七十年十二
月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五三0四0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其應發給之補
償費業經具領或依法提存完竣,完成徵收法定程序。查本案訴願人之父○○原有本市士
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係位於前開徵收範圍內,其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
領,經本府地政處以七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六號提存通知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存所待領,嗣因逾十年未行使受領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提存物屬於國庫,該
所已依法解庫。
三、本案訴願人嗣以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申請書請本府地政處重新辦理前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費提存事宜,嗣經該處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一七五0一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臺端等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
,未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本處乃以公告徵收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
土地所有權人○○為核發對象。又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因逾期未領,經本處以七十一年度
存字第四一六號辦理提存並加註『北院綏民執五七字二五七第xxxx號查封登記,俟撤銷
後方可領取提存物。請收回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存案。』之附帶條件。故本案依......土
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辦理提
存,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顯係已符合提存法之規定,完成徵收補償
法定程序。三、至於該提存物已解繳國庫乙節,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一日(七一)存○字第四一六號函函覆:『本院受理七十一年度存字第 xxx
號貴處與受取人○○間清償提存事件,得領取之地價補償費......,因逾十年未行使受
領權,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提存物屬於國庫,本所已依法解庫』在案。」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地政處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上開本府地政處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一七五0一00號函
復內容,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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