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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1.28.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四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登記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
    士地一字第0九二三0八六0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案外人○○○、○○○、○○○、○○○○等共五人為被繼承人○○○(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之繼承人,渠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委由代理人○○○
      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北投字第一六五八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
      充規定第三點第款規定,按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千分之一,核定
      登記費為新臺幣(以下同)二三五、七七四元,經訴願人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繳納
      在案;因繼承人○○○對登記申請案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遂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八八北駁第一六五八五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二、訴願人等五人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委由複代理人○○○重新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以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北投字第一九三八七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其應
      納之登記費,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八條規定,
      准予援用前開八十八年北投字第一六五八五號案已繳納之登記費。此次申請登記案因訴
      願人等有逾期未補正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八八北駁字第一九三
      八七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
    三、嗣訴願人單獨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加計利息退
      還前開八十八年北投字第一九三八七號分割繼承登記溢繳之登記費一五六、八三二元,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二三0六00九00號函復訴
      願人並副知其他四位繼承人略以:「主旨:......經審查結果,尚需補正,請於文到十
      五日內,依說明二所敘補齊資料,再憑核辦,逾期即予結案......說明:......二、按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五點所規定:『退還
      地政規費之申請人應為地政規費收據之【申請人】欄內填載者,如以代理人為受領人時
      ,應由申請人於退費申請書內敘明同意以代理人為受領人之事由,並加蓋與原登記、複
      丈、測量申請書案件同一印章』。查前開案件地政規費收據之申請人除臺端外,尚有『
      ○○○、○○○、○○○、○○○○』等四人,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以符規定。」
    四、訴願人之代理人○○○復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提
      出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二三0八六0四00
      號函復○君並副知訴願人及其他四位繼承人略以:「......說明:......二、本案前經
      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九二三0六00九00號函請補齊資料,再
      憑核辦......。惟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七三
      四一號函示略以:『......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故該登記案
      件依上開補充規定修正前所繳之登記費及罰鍰,因已登記完竣,表示其權利關係已確定
      ,該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費之疑義。』由是,本案計徵之規費應無違誤,依規定不得退
      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九日補正訴願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
      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
      規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學校
      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
      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申請人於三個月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
      之登記費及書狀費。」
      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
      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二)繼承登記,
      以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遺產稅價值為準。」第八點規定:「登記案件經駁回後三
      個月內重新申請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准予援用......」
      現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第(三)款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三)繼承登記,土
      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
      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
      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退還地
      政規費之申請人應為地政規費收據之『申請人』欄內填載者,如以代理人為受領人時,
      應由申請人於退費申請書內敘明同意以代理人為受領人之事由,並加蓋與原登記、複丈
      、測量申請書案件同一印章。」
      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七三四一號函釋:「......說
      明:......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
      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
      更者,適用新法規。』,是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有關申辦權利變更
      登記其登記費之計收,前經本部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
      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內
      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六六號令修正上開補充規定第三點(三)、(五)款有案,故該登
      記案件依上開補充規定修正前所繳之登記費及罰鍰,因已登記完竣,表示其權利關係業
      已確定,該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費之疑義。三、另查登記費及罰鍰依規費法規定其性質
      為行政手續之一種,係由公庫經收,登記機關之收支受會計年度之限制,政府機關對人
      民申辦事項,一經處理,所繳規費即不得請求發還,為一般通例。故有關登記費及罰鍰
      之退還方式,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
      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
      同。主管機關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
      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
      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內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臺內地字第八六七五七六九號函發
      布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
      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遵照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法計徵登記費,顯然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一條及第四條之規定而為違背法律之行政處分。
    (二)本案退還登記費之申請係屬人民權利變更之申請登記案件,與行政機關授與人民權利
       或利益之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有別,應無原處分機關所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依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
       七三四一號函釋意旨,認本案計徵之規費應無違誤而否准退還,應係錯誤適用法規。
       按查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惟查..
       ....內政部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
       ,自不得作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依據。」又市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
       0四八七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亦有同為不服原處分機關否准請求返還溢繳登記費事
       件,因而作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之決定。證諸本案之既無任何許可之聲請亦無分割繼承之辦理更無任何權利關係已
       確定之法律效力,顯然原處分持以否准之理由意屬搪塞非為真實,全然依法無據。
    (三)依規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各機關
       學校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案依法應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適用。
    (四)本案因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居於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原因,發生規費債權債務之法律
       關係,又同案係數人因同一法律行為形成同一債權之連帶債權人,相關債權憑證以訴
       願人具名受領保管並依法行使權利。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連帶債權之債務人
       ,得向債權人中之一人,為全部之給付。」第二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債權人中之
       一人為給付之請求者,為他債權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及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
       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
       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訴願人爰依法行使權利請求原處分機關就退費
       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要非無
       據。惟原處分機關執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而否准,顯非適法。
    三、卷查訴願人執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決意旨所揭土地登記費應以申報地
      價計徵及規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原處分機關應加計利息退回其溢繳之登記
      費一五六、八三二元;原處分機關則以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而認本
      案適用訴願人申請時有效之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
      函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計徵登記規費,自無溢收登記費
      之問題。惟姑不論上開訴辯雙方所持理由孰是,按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
      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而已繳之登記費,有行為時土地登
      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
      ,前揭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等定有明
      文。準此,多數權利人(申請人)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時,登記費既係以權利人(申
      請人)全體名義共同繳交,則嗣後倘應退還登記費,自應以權利人(申請人)全體為受
      領人。查本件八十八年北投字第一九三八七號登記申請案之申請人為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共五人,且系爭登記費係由「○○○(訴願人)等
      」具名繳納,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系爭規費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論旨,訴願
      人單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溢繳登記費予其一人,自非法之所許。訴願人所稱本件系
      爭登記費退還請求權係屬民法連帶債權,原處分機關得向其一人清償等語,恐屬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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