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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一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土地複丈事件,不服本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
    中地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六二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案訴願人○○○以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郵局存證信函第八六六號陳情書,主張其
      所有位於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與事實不符,影響其權益
      ,向本市○○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經該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
      九二三一一六二二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前揭本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九二三一一六二二
      00號復函略以:「主旨:關於臺端陳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與事實不符乙案,請查照。說明:一、復臺端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郵局存證信
      函八六六號。二、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本所派員赴○○段○○小段○○地號土地
      辦理複丈事宜,係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辦理測量,本所亦僅為受囑託單位,
      並無通知相關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至於本所承辦人員另與○○○君聯繫測量一節,乃
      因該承辦人員未能明查其身分所致,其疏失本所定依情節允公辦理。三、本所受法院囑
      託測量,僅得依法院人員指示,現場實地測量製作成果圖,臺端所附本所九十年二月十
      四日中土字第五九號成果圖及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中土字第三九0號成果圖,經本所檢核
      尚無錯誤,亦查無其有虛偽造假情事,臺端如仍對該成果有疑義,請向囑託法院提出,
      本所無權擅違法院指示。」核其內容,僅係該所依訴願人○○○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
      之敘述或觀念之通知,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等二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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