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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12.24.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等三人因申請土地更正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中字第
    一0三六七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三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中山
    字第一0三六七號至第一0三六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等地號土地之更正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三件申請案內均
    未附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所附文件影本亦未切結並蓋章為由,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中字第一0三六七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惟
    訴願人等三人逾期未補正,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
    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中字第一0三六七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等三人之申
    請。訴願人等三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二十日申請調查證據,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
      四款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
      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
      」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以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遭割裂,逕行登記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所有(應係登記為臺北市所有,養工處為管理機關)
       ,而原處分機關未說明逕行登記之法令依據。
    (二)系爭土地從未被臺北市政府依法辦理公告徵收,原處分機關自無以新登錄地為原因而
       逕行分割之法源,登記顯有錯誤。
    三、卷查訴願人等三人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收件字號
      中山字第一0三六七號至第一0三六九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系爭土地
      之更正登記。渠等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
      各乙份,惟未繳附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提出之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又未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勾選登記原因,且案附文件影本亦未切結並蓋章,有
      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三份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
      定,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字第一0三六七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於案附文件影本上切結並蓋章。上
      開補正通知書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等三人逾期未補正(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等消極地不表示任何意見)
      ,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等三人之申
      請,自非無據。按不論訴願人等三人所持原處分機關誤將系爭土地逕行分割並登記予臺
      北市所有,養工處為管理機關等主張是否有理,均不改訴願人等三人逾期未補正之事實
      ,是其所辯尚難採憑。至訴願人等三人申請本府調閱系爭土地重劃卷宗,以查明系爭土
      地係本市重劃大隊於六十九年間,以土地重劃新登錄地為由,逕行登記予臺北市所有,
      養工處為管理機關乙節,亦與本案訴願人是否逾期未補正之事實認定無涉,是此項證據
      尚毋庸調查。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駁回訴願人等三人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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