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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五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公告徵收面積更正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
地四字第0九二三二0九九八0一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
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地政處)為興辦北投四十號道路暨相關巷道新築工程,
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臺內地字第五六八六二三號函核准徵收,並經該處
以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一八三七號公告徵收訴願人等十人原有本市北投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0‧一三四九公頃,重測前○○段○○之○○地
號)。惟該地號土地面積因與同工程徵收之○○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
段○○之○○地號)當時有重測界址糾紛未決,重測結果尚未確定,經本府相關局處研
商後,係依工程範圍內實測及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計算結果(即北投四十號道
路工程,○○段○○之○○地號面積0‧一三四九公頃,同段○○之○○地號0‧0五
0三公頃;北投P四十二號道路工程,○○之○○地號0‧0七八九公頃),報奉核准
並公告徵收在案。期間訴願人及重測前○○段○○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繼
承自○○○,以下簡稱○君)經地政處所屬測量大隊多次辦理協助指界及召開協調會,
協調不成,全案經本市地籍圖重測界址糾紛協調委員會調處,嗣地政處以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00七八000號作成調處結果。嗣吳君於九十一年二月二
十二日申請依地政處八十八年間原調處結果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經地政處依八十八年
一月十二日北市地一字第八八二00七八000號調處結果逕送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依該調處結果辦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致本件土地原報准並公告徵收面積與重測
面積不符。案經本府分別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府地四字第0九二0二0一四四00
號函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府地四字第0九二0二0六八三00號函請內政部釋示,並
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府地四字第0九二一四四七0三00號函請內政部核准更正徵
收,嗣經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內地字第0九二000八二九七號函核准更正徵
收,並經地政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二0九九八00號公告
略以:「主旨:本處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北市地四字第一一八三七號公告徵收北投四十
號道路暨相關巷道新築工程用地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同段○○小
段○○地號土地因重測界址糾紛,致原報准徵收面積與重測面積不符,特此公告更正。
依據:奉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內地字第0九二000八二九七號函:『申請更
正徵收乙案,准予辦理。』......」另經地政處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
0九二三二0九九八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本處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北
市地四字第一一八三七號公告徵收北投四十號道路暨相關巷道新築工程用地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同段○○小段○○地號土地因重測界址糾紛,致原報准
徵收面積與重測面積不符,應予更正,請查照。說明:一、奉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
日臺內地字第0九二000八二九七號函准予辦理更正。二、本市北投區○○段○○小
段○○地號土地原報准徵收面積(0‧0五0三公頃)與重測面積(0‧0四五七公頃
)不符,另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報准徵收面積(0‧一三四九公
頃)與重測面積(0‧0八八九公頃)不符,應予更正。......三、查本府為興辦旨揭
工程,前經報奉行政院七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臺內地字第五六八六二三號函核准徵收,並
經本處上開號公告徵收○○○等十人原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
積0‧一三四九公頃)(重測前○○段○○之○○地號),惟因該地號土地與同工程徵
收之○○段○○小段○○地號土地(重測前○○段○○之○○地號)當時有重測界址糾
紛......嗣經......作成調處結果,惟○○段○○之○○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君不
服調處結果,於限期內訴請司法機關審理,業經判決予以駁回,二審判決書並聲明不得
上訴......按『關於因地籍圖重測發生界址糾紛,經調處後,不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
關審理,復經法院判決駁回,仍得依原調處結果辦理。』為內政部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
臺(七九)內地字第八四0三二一號函釋示,故本案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業已依上開調
處結果辦竣地籍圖重測標示變更登記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地政處通知函,於九
十二年九月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地政處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地四字第0九二三二0九九八0一號函,僅係將內
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內地字第0九二000八二九七號函核准地政處辦理更正徵
收面積之意旨通知訴願人等,核准更正徵收面積之行政處分並非由地政處所為;詳言之
,地政處上開函之內容,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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