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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12.26. 府訴字第0九二二七六六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申請閱覽及影印資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
地重一字第0九二三0三0六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與其他占用人無權占用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日據時期重劃保留地,並認該案經其他占用人○○○○等申請讓售,而訴願人
並未參加申購;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價購,經原處分機關否准後,訴願人
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影印當年讓售其他占用人之切結書,並經原處分機關准予閱覽影印
。訴願人等二人復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申請函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閱覽及複印系爭土地讓售案所有相關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九二三0三0六二00號函復訴願人等二人略以:「..
....說明......二、本案臺端係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查該條文規定於行政程
序進行中之案件始有適用,系爭土地讓售案早於民國八十三年處分確定。對此業已確定之行
政處分,無從依該法規定辦理......。」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
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
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
、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
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
行之虞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當事人就第一項資
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法務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法律字第0九一00二三七一二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申請權人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且須具備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者』之要件。其所謂『當事人』,係指該法第二十
條規定所列之人;其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行政程序進行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影響而未參與為當事人之第三人。又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
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包括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
)期間經過前而言(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十八次會議紀錄參照。)..... 三、另
依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資訊應依本辦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請求提供之
。』故行政資訊除應主動公開者外,行政機關應人民之請求亦負有提供之義務。但有該
辦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涉國家機密者,行政機關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例
如第五款前段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犯營業上秘密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街○○巷○○號門前之畸零地,在未通知到訴願人(鄰地所有人及占用人
)且又未作土地精確測量及現況調查下,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竟依○○○、○
○○等六人所共同具結之切結書及土地占用簡圖,讓售該土地,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
日產權成功轉移,其中疑點甚多,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閱覽及複印所有讓售相關資料被拒。另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原處分
機關引用「......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件始有適用......」一文,顯非允當。
(二)訴願人於本市○○街○○之○○號房屋(○○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由法院拍賣得,
由此可證明於此之前即已占有○○段○○小段○○地號之部分畸零地(為銳角三角形
,其面積約二.0六平方公尺,雖該占用面積狹小,惟臨接道路面寬約四.一二公尺
,致影響生計甚大),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忽略訴願人為鄰地所有
人且為占用人之實,違法讓售予○○街○○之○○號房屋占用人(○○○、○○○等
六人),剛開始所持理由為「無法精確測量」,致使有人來申請,便售予對方推諉之
詞,罔顧原處分機關組織規程中第三條第一款明文規定第一課職責為「土地測量及現
況調查」。
(三)在調閱地政處○○段○○小段○○號土地異動索引中,赫然發現切結書中○○○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日購得該筆土地後,立刻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售出,此為疑點一。於
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市長與民有約」會前會中,原處分機關所出示購買人之讓渡書,
為十多年前所立,但每個人均格式字跡相同,此為疑點二。但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於「市長與民有約」中,原處分機關當年承辦人員提出有關八十三年通知訴願人之證
據,但此證據更不為訴願人接受。理由如下:理由一、何以前幾次接洽,都未出示此
一重要物證且為影本。理由二、訴願人之房屋分屬三個人,分別不同住處,不通知建
築物所在位置,卻通知七年前權狀上之住址,導致訴願人均未收到該通知,也不知道
內容為何?理由三、何以掛號信均未退回原單位,逕自以信件未退回,表示訴願人放
棄承購權之歪理來搪塞,視郵局為草包,此為疑點三。不過,這些疑點都可由原處分
機關保管之資料一一釐清真相。再者,何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申請同一案件的閱
覽有關申購人切結書及土地占用圖便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辦理,見北市重一字
第0九一三0四八0三00號函,現在卻不行,理由何在?公務員如此「自由心證」
方式辦事,更令訴願人起疑。希望往後調查中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
條原承辦公務員自行迴避,以維訴願人之權益。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與其他占用人無權占用本市中山區○○段○
○小段○○地號日據時期重劃保留地,並認該案經其他占用人○○○○等申請讓售,而
訴願人並未參加申購;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價購,經原處分機關否准
後,訴願人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影印當年讓售其他占用人之切結書,經原處分機關
准予所請;訴願人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讓售案全部資料。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
規範之卷宗抄錄閱覽權,限於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方得申請;而本案申請閱
卷,因無行政程序進行中之實體事項為前提,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而為
申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地重一字第0九二三0三0六二0
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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