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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8.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五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核發建物所有權狀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度判字第一0六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
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本人之權利或利益者,始得對之提起訴願。
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主張其於六十多年間承購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本市○○路○○段○○號○○樓),並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
所辦理前述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該所於同年同月二十八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
,而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狀至今仍付之闕如。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請求核發系爭建物所有權狀。
三、經查前揭訴願案訴願人並未敘明所不服行政處分書之日期、文號,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北市訴(亥)字第0九二三0七九二七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敘明
,雖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函復該會,惟仍未依上開函旨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
之日期、文號。
四、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再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訴(亥)字第0九二三0七九二七
二0號函,請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復訴願人有無向該所申請核發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樓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如有申請,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五、案經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答辯陳明略以:「......次查『○○路○○段○○號○○樓』
建物之起造人於六十一年間向本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後,未持該建物之建築改良
物成果圖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果如訴願人所陳已承購
該建物,自應由訴願人檢附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所申請『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非要求本所逕行核發建物所有權狀。另本所除於六十一年間
曾核發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予起造人,並未對訴願人做出任何行政處分......」是本件既
無行政處分存在,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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