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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1.09. 府訴字第0九三0四一0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文山
字第一五00三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字第一五00三0號申請案,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等二筆土地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文山字第一五00三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5.請檢附四鄰證明或佔有事實之證
明文件。……8.請檢附地上建物為申請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等事項,嗣原處分機關以「逾
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文山字第一五00三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
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
外之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土地登記規則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
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
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八條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為目的之意思,占有使用他人土地繼續二十年以上,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詎原處分機關要求補正訴願人設籍
滿二十年之文件及四鄰證明,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補正,原處分機關又以逾
期未補正予以駁回。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文山字第一五00三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補正「……5.請檢附四鄰證明或佔有事實之證明文件。……8.請檢附地上建物
為申請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等事項。嗣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文山字第一五00三號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惟訴願人主張其申請時已檢附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嗣接獲上開補正通知書後,亦按補正事項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補正。
而原處分機關答辯時,反稱駁回理由為訴願人逾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則本件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未補正」為駁回理由,即有疏略。又訴願人究補正何資料文件?
何以認定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書及答辯書均未論述,原處分卷內亦無相關資
料得以查考。是以,本案事實核欠明確。爰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
議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
願機關得……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
任。」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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