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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3.01.07. 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四四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登記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建地一字第
    0九二三0六八七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委由代理人○○○以原處分機關
      收件字號中正字第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辦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地號及同區段○○小段○○至○○、○○─○○及○○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
      按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計徵登記規費,訴願人並依原處分機關核算之登記規費新臺幣
      (以下同)二一、一五七元(即登記費二0、一一七元、書狀費一、0四0元)完納各
      該登記規費,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辦竣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委任代理人○○○等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應改按
      申報地價核算登記費並退還溢繳登記費。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建地一
      字第0九二三0六八七000號函復訴願人之代理人○○○等略以:「......說明....
      ..:三、次查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以『申報地價』計徵登記規費係依內政部八十九年六
      月十三日臺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
      規定』第三點:『 ......(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 (免
      )納契稅之價值為準。 ...... ......』,故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後申請之所有權移
      轉案件,即依申報地價計徵登記規費。......本案○○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辦竣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所計徵之登記費,係依行為時之法令規定辦理並已確定,尚無內
      政部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之適
      用,亦無溢繳登記費之情形。......」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五
      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一日及八月二十六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
      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
      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
      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登記規費及罰鍰應於申請登記收件時繳納之。」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已
      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之:一、登
      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行為時土地登記
      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稅捐機關核定繳(
      免)納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價值為準。......(二)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
      利變更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者,以土地權利變
      更之日最近一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現行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
      定第三點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
      定辦理:(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
      準。......(三)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
      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
      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二四0五號函釋:「......說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修正施行及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一月一日)前,除法規特
      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及行政執行期間之規定。次按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內中地字第
      0九一000四七四0號函釋:「......理由......二、......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
      為時之法規為準,......上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修正前所繳之登
      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之疑義。」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七
      三四一號函釋:「......說明......: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
      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
      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是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
      規為準。有關申辦權利變更登記其登記費之計收,前經本部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三點
      、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內中地字第九0八二六六六號令修正上開補充規定第三點(三
      )、(五)款有案,故該登記案件依上開補充規定修正前所繳之登記費及罰鍰,因已登
      記完竣,表示其權利關係業已確定,該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之疑義。三、另查登記費
      及罰鍰依規費法規定其性質為行政手續之一種,係由公庫經收,登記機關之收支受會計
      年度之限制,政府機關對人民申辦事項,一經處理,所繳規費即不得請求發還,為一般
      通例。故有關登記費及罰鍰之退還方式,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
      定辦理。」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受理申請退還土地登記、測量規費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
      :「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文件之次日起三個月內
      為之。登記、測量案涉行政爭訟者,該行政救濟期間不得扣除。」第七點規定:「逾第
      六點規定之補正期間始補齊資料者,期間之計算仍以申請人接獲駁回通知書或同意撤回
      函後起算,惟得扣除第一次提出退費申請至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補附資料之期間(含
      補正期間十五日),如逾三個月時,則不予受理。」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
      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
      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
      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臺財稅字第七五
      三0四四七號函說明四:『本函發布前之案件,已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確定者,不再變
      更;尚未確定或已確定而未繳納或未開徵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予以補稅免罰』,符合
      上述意旨,與憲法並無牴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土地
      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
      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被告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
      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
      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
      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
      所牴觸。」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按土地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又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意旨及內政部八十九年六
       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
       定」,暨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等,原處分機關所謂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
       為時之法規為準,應以土地法第七十六條之發生效力日(三十五年五月一日)為準。
    (二)依「平等原則、誠信原則、裁量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兩面俱呈原則」之法理,
       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不同事務應為不同處理原則。再參酌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
       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九0六0六三五00號及第九0一0五七二六00
       號訴願決定書。本件請求退還溢繳登記規費,與前揭訴願決定書內所敘情節性質相近
       ,不應為差別待遇。
    (三)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二000七三四一號函釋:「......
       依上開補充規定修正前所繳之登記費及罰鍰,因已登記完竣,表示其權利關係業已確
       定,該登記費及罰鍰並無退還之疑義。三、另查登記費及罰鍰依規費法規定其性質為
       行政手續之一種,係由公庫經收,登記機關之收支受會計年度之限制,政府機關對人
       民申辦事項,一經處理,所繳規費即不得請求發還,為一般通例。故有關登記費及罰
       鍰之退還方式,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云云,與前
       揭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意旨等,尚有未合。
    (四)有關請求退還溢繳規費之時效問題,因本件係就已登記完畢之超收部分申請退還,非
       屬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應不受該條所定三個月時效之規範限制。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位於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及同區段○○小段○○至○○、○○─○○及○○等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送件登記當日,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
      定第三點規定,按土地公告現值千分之一計徵訴願人應納登記費二0、一一七元及書狀
      費一、0四0元,登記規費合計二一、一五七元。訴願人悉數繳納並辦竣登記,此有卷
      附原處分機關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收件字號中正(二)字第二九一四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應改按申
      報地價核算登記費並退還溢繳登記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申請案並無內政部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八九七九五九七號函修正「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
      補充規定」第三點規定之適用,亦無溢繳登記費之情形為由,乃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
      北市建地一字第0九二三0六八七0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開法令規定,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謂行政法規之適用應以行為時之法規為準,應以土地法第七
      十六條之發生效力日為準,及本件係就已登記完畢之超收部分申請退還,非屬土地登記
      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應不受該條所定三個月時效之規範限制等節。按最高行政
      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十九號判例....「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所定計徵登
      記費與罰鍰標準之申報地價,與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所定之公告土地現值並非相同
      ,被告於計徵本件土地登記之登記費及罰鍰時,應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
      六條規定,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申報地價為計徵之標準,非可以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之行政命令,以公告土地現
      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顯與法律規定有所牴觸。」固係指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
      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為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標準,與法律規定有所
      抵觸,進而認依據前揭規定計徵登記費及罰鍰之行政處分為違法。惟查前揭行為時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人請求退還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應於三
      個月內為之。是以,訴願人既主張原處分機關計徵登記規費之標準與土地法第七十六條
      之規定不符,但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繳納登
      記規費時,並未對徵收規費之行政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於繳納規費後亦未於三個月
      內依前揭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退還,遲至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五日方依前開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退還已繳之登記費,顯已逾越三個月之退費期
      限。又前揭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臺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二四0五號函釋指明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除法規特別規定外,尚無一般性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
      之規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是以,本件訴願人申請退費請
      求權,自應適用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三個月內為之
      。是訴願人就上開法令所為陳辯,應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本案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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